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建筑劳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市[2014]112号 )
内容摘抄:
关于鼓励和引导建筑劳务争议纠纷快速调处化解工作的通知
京建发〔2011〕564 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省驻京建管处,各大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推行劳务分包合同履约监管工作以来,一方面通过各单位的齐抓共管加大对履约预警信息的内部消化、稳控化解;另一方面,对重大疑难确实难于业内协调解决的纠纷积极探索快速调处的有效途径。近期,在与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合作成功解决本市一例持续数年协调未果,当事人双方对抗情绪严重,随时可能爆发群体性事件的劳务争议纠纷后,经我委和北仲反复磋商并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我委与北仲签署了《关于搭建建筑劳务争议纠纷快速调处机制的合作备忘录》,现予以转发并进一步明确各相关单位的有关工作要点,希望各单位在协调解决劳务争议纠纷中对久调无果、确实无协商解决基础的劳务争议纠纷能积极鼓励和引导以快速调处机制予以维权和化解。
特此通知。
附件:1.关于推进建筑劳务争议纠纷快速调处和化解的工作要点
2.关于搭建建筑劳务争议纠纷快速调处机制的合作备忘录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京建发[2011]564号附件1:
关于推进建筑劳务争议纠纷
快速调处和化解的工作要点
为有效解决本市建筑劳务合作争议纠纷,维护本市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本市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和首都的社会稳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与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共同搭建了建筑劳务争议纠纷快速调处机制,并签署合作备忘录。为切实畅通建筑劳务争议快速调处渠道,规范各方管理行为,现将有关工作要点明确如下:
一、监管部门工作要点
(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1.切实为各方提供服务,做好构建和落实行政部门统筹规划、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建筑劳务争议快速调处机制的各项工作。
2.加强劳务分包合同履约监管系统建设,落实劳务分包合同履约信息报送、使用和公示制度。
3.对于劳务争议纠纷调解、劳务分包合同履约监管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和处理。
4.做好与相关单位的联络沟通工作。在接到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委或各省驻京建管处出具的“劳务争议纠纷快速调处申报函”(见附件3)、调解会会议纪要(见附件4)和劳务争议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并与北京仲裁委员会沟通具体案情后,及时出具推荐仲裁函。
关于鼓励和引导建筑劳务争议纠纷快速调处化解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11]564号)
内容摘抄:
关于鼓励和引导建筑劳务争议纠纷快速调处化解工作的通知
京建发〔2011〕564 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省驻京建管处,各大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推行劳务分包合同履约监管工作以来,一方面通过各单位的齐抓共管加大对履约预警信息的内部消化、稳控化解;另一方面,对重大疑难确实难于业内协调解决的纠纷积极探索快速调处的有效途径。近期,在与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合作成功解决本市一例持续数年协调未果,当事人双方对抗情绪严重,随时可能爆发群体性事件的劳务争议纠纷后,经我委和北仲反复磋商并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我委与北仲签署了《关于搭建建筑劳务争议纠纷快速调处机制的合作备忘录》,现予以转发并进一步明确各相关单位的有关工作要点,希望各单位在协调解决劳务争议纠纷中对久调无果、确实无协商解决基础的劳务争议纠纷能积极鼓励和引导以快速调处机制予以维权和化解。
特此通知。
附件:1.关于推进建筑劳务争议纠纷快速调处和化解的工作要点
2.关于搭建建筑劳务争议纠纷快速调处机制的合作备忘录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京建发[2011]564号附件1:
关于推进建筑劳务争议纠纷
快速调处和化解的工作要点
为有效解决本市建筑劳务合作争议纠纷,维护本市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本市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和首都的社会稳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与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共同搭建了建筑劳务争议纠纷快速调处机制,并签署合作备忘录。为切实畅通建筑劳务争议快速调处渠道,规范各方管理行为,现将有关工作要点明确如下:
一、监管部门工作要点
(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1.切实为各方提供服务,做好构建和落实行政部门统筹规划、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建筑劳务争议快速调处机制的各项工作。
2.加强劳务分包合同履约监管系统建设,落实劳务分包合同履约信息报送、使用和公示制度。
3.对于劳务争议纠纷调解、劳务分包合同履约监管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和处理。
4.做好与相关单位的联络沟通工作。在接到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委或各省驻京建管处出具的“劳务争议纠纷快速调处申报函”(见附件3)、调解会会议纪要(见附件4)和劳务争议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并与北京仲裁委员会沟通具体案情后,及时出具推荐仲裁函。
(二)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委
1.加大对辖区范围内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履约监督检查。
2.结合网上报送的劳务分包合同履约信息,积极稳控化解劳务纠纷隐患。
3.对于经做调解工作仍难以解决的劳务争议纠纷,应按照“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委劳务纠纷调处报送程序”(见附件1)出具“劳务争议纠纷快速调处申报函”(见附件3)、调解会会议纪要(见附件4)和劳务争议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报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建管中心),由建管中心出具“推荐仲裁函”后,劳务争议双方前往北仲通过快速调处机制解决劳务争议纠纷。
(三)各省驻京建管处
1.及时通过劳务分包合同履约监管系统查询本省所属企业劳务分包合同履约情况,积极稳控化解涉及本省建筑企业的劳务纠纷隐患,全力配合市、区两级住房城乡建设委及时、妥善处理涉及本省建筑企业的劳务争议纠纷。
2.对于难以解决的劳务合作争议,应按照“各省驻京建管处劳务纠纷调处报送程序”(见附件2)出具“劳务争议纠纷快速调处申报函”(见附件3)、调解会会议纪要(见附件4)和劳务争议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报建管中心,由建管中心出具“推荐仲裁函”后,劳务争议双方前往北仲通过快速调处机制解决劳务争议纠纷。
二、相关企业工作要点
关于印发 《北京市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20〕2号)

内容摘抄: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 《北京市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20〕2号
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发局,各区人力社保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建筑市场用工秩序,加强施工现场人员管理,维护施工现场人员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培育建筑产业工人队伍,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推动建筑业健康发展,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人力社保局制定了《北京市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月19日
北京市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建筑市场用工秩序,加强施工现场人员管理,维护施工现场人员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培育建筑产业工人队伍,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推动建筑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9〕18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名制管理是指通过完善和加强用工管理,以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为载体,采集施工现场人员的基本信息、从业记录、信用记录等信息,对施工现场人员进行组织化、信息化管理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施工现场人员是指建筑工人和施工管理人员。施工管理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劳务负责人(即劳动力管理员)、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等项目现场配备的管理人员。
建筑用工企业是指直接使用自有建筑工人的承包企业和建筑劳务企业。
总承包企业是指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取得施工许可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制定本市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管理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市施工现场人员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实名制管理系统)的开发和管理;依据各自职责对各区实施实名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督促指导在京各建筑企业的实名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实名制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管,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企业和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管理情况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条 建设单位负责协调、督促总承包企业、监理企业落实工程项目实名制管理的各项规定和措施,在招标文件和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将实施实名制管理所产生的费用可列入安全文明施工费和管理费,检查督促施工企业、监理企业按规定实施实名制管理。
第七条 各施工企业负责本企业和所承建项目的实名制管理的具体实施,接受市、区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人力社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总承包企业对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实名制管理负总责。负责配置实名制管理相关硬件设施;负责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信息的登记、核实与更新,并将施工现场人员相关信息及时上传至市实名制管理系统登记,对上传信息的真实准确性负责。
建筑用工企业应落实实名制管理责任,负责对本企业的施工现场人员信息进行采集、核实,对所采集信息的真实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实名制信息的采集
第八条 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信息包含人员基本信息、从业信息、信用信息,各类信息通过施工项目,由建筑用工企业采集,总承包企业上报到市实名制管理系统中并形成建筑工人信用档案,信息有变更的,应及时在系统中更新。
第九条 人员基本信息包括:身份证信息、联系电话、工种、文化程度、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岗位技能证书和基本安全培训等信息。
第十条 人员从业信息包括:个人受聘企业记录、个人参与建设的工程项目记录、考勤、工资支付等信息。
第十一条 人员信用信息包括:个人良好行为记录、个人不良行为记录。
个人良好行为记录包括:个人所参建的项目获得省市级以上奖励的信息、个人获得省市级以上及用工单位奖励的信息。个人所参建项目获奖励信息由市实名制管理系统通过系统获取相关信息;个人获得省市级以上及用工单位奖励的信息,由建筑用工企业在市实名制管理系统中上报,并上传相关材料。
个人不良行为记录包括:个人采用极端形式胁迫用工企业,或符合《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京人社监发〔2018〕205号)规定相关情形的信息。涉及个人不良行为记录的信息,经公安、人力社保等部门认定事实清楚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汇总后移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记入相关人员信用档案。
第四章 实名制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全面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筑用工企业应依法与招用建筑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总承包企业在建筑工人进场施工前,应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普法维权培训,并在市实名制管理系统上登记,方可允许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19〕18号)
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筑工人管理,维护建筑工人和建筑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培育专业型、技能型建筑产业工人队伍,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建筑法、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人实名制是指对建筑企业所招用建筑工人的从业、培训、技能和权益保障等以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方式进行综合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制定全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规定,对各地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组织实施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制定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数据标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督促建筑企业在施工现场全面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各项要求;负责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确保各项数据的完整、及时、准确,实现与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联通、共享。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与建筑企业约定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相关内容,督促建筑企业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各项措施,为建筑企业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创造条件,按照工程进度将建筑工人工资按时足额付至建筑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工资专用账户。
第七条 建筑企业应承担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职责,制定本企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人员,通过信息化手段将相关数据实时、准确、完整上传至相关部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
总承包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以及依法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分包企业对其招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直接责任,配合总承包企业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全面实行建筑业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坚持建筑企业与农民工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建筑企业应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其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并在相关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登记,方可允许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
第九条 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劳务负责人等项目管理人员应承担所承接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应责任。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的项目管理人员及建筑工人均纳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范畴。
第十条 建筑工人应配合有关部门和所在建筑企业的实名制管理工作,进场作业前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接受基本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由基本信息、从业信息、诚信信息等内容组成。
基本信息应包括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信息、文化程度、工种(专业)、技能(职称或岗位证书)等级和基本安全培训等信息。
从业信息应包括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考勤、工资支付和从业记录等信息。
诚信信息应包括诚信评价、举报投诉、良好及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
第十二条 总承包企业应以真实身份信息为基础,采集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并及时核实、实时更新;真实完整记录建筑工人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考勤、工资支付等从业信息,建立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台账;按项目所在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要求,将采集的建筑工人信息及时上传相关部门。
已录入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建筑工人,1年以上(含1年)无数据更新的,再次从事建筑作业时,建筑企业应对其重新进行基本安全培训,记录相关信息,否则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建筑企业应配备实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必须的硬件设施设备,施工现场原则上实施封闭式管理,设立进出场门禁系统,采用人脸、指纹、虹膜等生物识别技术进行电子打卡;不具备封闭式管理条件的工程项目,应采用移动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实施考勤管理。相关电子考勤和图像、影像等电子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需费用可列入安全文明施工费和管理费。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应依法按劳动合同约定,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按月足额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建筑工人,并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建筑工人维权告示牌”,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筑企业、系统平台开发应用等单位应制定制度,采取措施,确保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关数据信息安全,以及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得漏报、瞒报。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通过数据运用分析,利用新媒体和信息化技术渠道,建立建筑工人权益保障预警机制,切实保障建筑工人合法权益,提高服务建筑工人的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下级部门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要约谈相关责任人;约谈后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列入重点监管范围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日常检查,对涉及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对涉及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欠薪等侵害建筑工人劳动保障权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处理;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违法问题或案件线索,应按职责分工及时移送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将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列入标准化工地考核内容。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可作为有关部门处理建筑工人劳动纠纷的依据。各有关部门应制定激励办法,对切实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建筑企业给予支持,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可减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及个人弄虚作假、漏报瞒报等违规行为,应予以纠正、限期整改,录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并及时上传相关部门。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通过曝光、核查企业资质等方式进行处理,存在工资拖欠的,可提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比例,并将相关不良行为记入企业或个人信用档案,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借推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名义,指定建筑企业采购相关产品;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增加企业额外负担。对违规要求建筑企业强制使用某款产品或乱收费用的,要立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京建市[2009]611号)
![关于实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京建市[2009]611号) 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劳务分包合同范本,北京劳务分包合同范本,北京市,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关于实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京建市[2009]611号)](https://www.guifanku.com/wp-content/uploads/2021/11/ba09fe151f30ae7.png)
第一部分 协议书
劳务作业发包人: (以下简称发包人)
劳务作业承包人: (以下简称承包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
2、分包合同内容:
2.1本合同分包范围:
2.2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
3、工程地点:
建筑面积:
4、合同价款总额 元(人民币),
大写 元。
5、分包工作期限
开工日期: 年 月 日
竣工日期: 年 月 日
总日历天数为: 天
6、劳务作业人数: 人。
7、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
(1)本合同;
(2)中标通知书(如有);
(3)投标书及其附件(如有);
(4)专用条款;
(5)通用条款;
(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7)图纸及工程量清单;
(8)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一致的其它书面文件;
8、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合同订立时间: 年 月 日
合同订立地点:
发包人:(合同专用章) 承包人: (合同专用章)
地 址: 住 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第二部分 通用条款
9、发包人权利和义务:
9.1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
9.2 上款所述结算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合同价款的支付应当以银行转帐的形式办理。
9.3 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统一制定各项管理目标,编制施工计划、物资需用量计划表,实施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计量析测、实验化验的控制、监督、检查和验收。
9.4 统筹安排、协调解决非承包人独立使用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工作用水、用电及施工场地。
9.5 按时提供图纸,及时交付应供材料、设备,所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安全设施保证施工需要。
9.6 随时对承包人实施的劳务作业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对存在的质量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9.7 及时签认劳务作业变更洽商及确认承包人停工、窝工损失。
9.8 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格遵守安全制度,制定安全防护措施,提供安全防护设备,确保施工安全。
9.9检查承包人工人持证情况,禁止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工人进入施工现场。
9.10在发现承包人存在未按照约定履行本合同行为时,应自发现之日起60日内书面告知承包人并提出明确要求,逾期不行使告知权利的,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9.11 行使依照本合同约定的对承包人行使扣款权利时,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并获得承包人有相应委托权限的人员的书面认可。
9.12 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的要求为本项目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9.13 承包人按约定完成劳务作业,必须由发包人或施工场地内的第三方进行配合时,发包人应配合承包人工作或确保承包人获得该第三方的配合。
9.14 其它发包人应当承担的义务。
10、承包人权利和义务:
10.1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工人(持证上岗率100%)投入工作;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10.2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10.3按发包人要求提交施工计划,以及与完成施工计划相应的劳动力安排计划,经发包人批准后实施。
10.4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投入足够的人力,确保工期;服从发包人安全施工管理,自备劳动保护用品,确保施工安全。
10.5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管理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及各种扣款。
10.6自觉接受发包人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接受发包人随时检查其设备、材料的保管、使用情况,及其操作人员的有效证件、持证上岗情况。
10.7按发包人统一规划堆放材料、机具,按发包人标准化工地要求设置标牌,搞好生活区的管理,做好自身责任区的治安保卫工作。
10.8 做好成品保护工作。
10.9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发包人提供的承包人使用的机具、周转材料及其他设施。
10.10承包人保证与施工管理、作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每月向发包人提供上月本企业在本项目上所有施工管理、作业人员的劳动合同签署情况、出勤情况及工资核算及支付情况的盖章书面记录。除此书面记录的用工行为外,承包人在本项目不存在其他用工行为。
10.11配合发包人按工程发包人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的涉及承包人工作内容、施工场地的检查;配合发包人对隐蔽工程、工程竣工的验收工作。
10.12发包人或施工场地内第三方的工作必须由承包人配合时,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的指令予以配合。
10.13在劳务作业中发现古墓、古建筑遗址等文物和化石或其他有考古、地质研究价值的物品时,承包人应立即保护好现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
10.14 劳务作业全部内容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当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及时将该劳务作业交付发包人,不得以双方存在争议为理由拒绝将该劳务作业交付发包人。
10.15在发现发包人存在未按照约定履行本合同行为时,应自发现之日起60日内书面告知发包人并提出明确要求,逾期不行使告知权利的,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10.16其它承包人应当承担的义务。
11、对于以下原因造成完工日期推迟的,工期相应顺延:
(1)不可抗力;
(2)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
(3)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劳务费,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4)承包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但仍未能从发包方获得施工必需的指示、工程材料、图纸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或安排任务不及时造成停工、窝工累计超过8小时。
12、由于以下原因造成承包人发生窝工的,承包人应在上述情况发生后7日内,就延误内容和因此产生的经济支出向发包人提出书面报告,发包人应于7日内就延长完工日期和赔偿经济损失给予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未提出书面报告的,视为其放弃此项权利;发包人逾期未答复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其承认此事实:
(1)第十一条(3)、(4)、(5)项;
(2)发包人同意的其他情况。
13、不可抗力:
13.1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承包人应立即通知发包人,并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迅速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采取措施。发包人认为承包人应当暂停工作的,承包人应暂停工作。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48小时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通报受害情况和损失情况,及预计清理和修复的费用;不可抗力事件持续发生时,承包人应每隔7天向发包人通报一次受害情况。
13.2不可抗力结束后14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清理和修复费用的正式报告及有关资料。
13.3因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迟延履行方的相应责任。
13.4承包人承担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自身财产损失。
14、送达: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书面文件的送达方式为:一方应当以书面方式将本方的明确要求送达至对方本合同协议书中注明的地址,对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或无人接收、拒收的,视为同意对方要求。
一方本合同协议书中注明的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当在7日内书面告知对方,逾期告知或不履行告知义务的,由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
15、事故处理:
15.1 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发包人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同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进行处理。
15.2承包人要积极配合发包人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及伤亡人员家属的安抚工作,避免过激行为的发生。
16、施工变更:
16.1施工中如需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工程发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并经监理签认的变更可作为劳务价款结算的依据),发包人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发包人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
16.1.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
16.1.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
16.1.3改变有关的施工时间和顺序;
16.1.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
16.2由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加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因变更减少工程量,合同价款应相应减少,工期相应调整。
16.3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变更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损失补偿总额不能超出分包合同价款的5%),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17、发包合同价款支付的手续:
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发票,发包人须将填写齐全的、收款人为承包人全称的支票或汇票交给承包人。承包人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发包人办理付款手续。发包人将合同价款支付给承包人在22.4款中指定的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并索要收款凭证。
18、由于发包人安全施工方案不完善、安全施工投入不足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发包人承担。由于承包人不能落实安全施工方案或不服从发包人安全施工管理所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19、争议:
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工作连续,保护好已完工作成果:
①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终止合同;
②调解要求停止合同工作,且为双方接受;
③仲裁机构要求停止合同工作;
④法院要求停止合同工作。
20、合同解除:
20.1承包人和发包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务分包合同。
20.2发包人与建设单位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解除的,发包人可以发出通知解除本合同。
20.3发包人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可以停止工作。停止工作超过28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解除合同。
20.4承包人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施工要求的作业人员或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其违约行为足以影响本施工项目的质量、安全、竣工工期时,发包人可以书面告知承包人并限期要求其完全、恰当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逾期不能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发包人可以发出通知解除合同。
20.5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因工程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20.6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发包人应通知承包人解除本合同并办理分包合同价款结算支付手续。分包合同价款结算支付手续完毕后,承包人应及时撤离现场。承包人未及时退场,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承包人承担。
20.7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剩余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
20.8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1、合同终止
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合同价款支付完毕,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劳务作业成果,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本合同即告终止。
第三部分 专用条款
22、项目经理、施工队长及劳动力管理员:
关于加强北京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管理的通知解读
内容摘抄:
二、重要节点的明确
1、月结月清: 特指发包人应按月对劳务作业完成工程量,包括月度完成的变更、洽商进行核实确认并支付。此制度的要点在于一是要按时按量核算并签认; 二是在签认的基础上, 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计价标准, 核算出工作量; 三是明确支付数额和欠付数额。需明确的是: 月清并非指发包人每月必须完全支付月度结算额, 而是明确支付额与欠付额, 防止由于累计效应造成最终的争议纠纷。
2、实名制的分层次要求: 政府层面, 务工人员在项目按程序完成初始备案后, 各项目还必须每月在施工人员备案系统上记录月度人员变更信息, 已经身份验证的人员直接提交, 未经身份验证的人员需在现场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备查。企业层面, 承包人应每周更新人员花名册, 每月向发包人项目部提交月度人员花名册备查, 并在施工人员备案系统上记录月度人员变更信息。
3、发包人的管理责任和监管责任: 在劳务企业难以完全承担企业责任的现实条件下, 发包人不仅要履行自身管理职责, 即对劳务费结算支付承担直接责任, 而且必须延伸管理, 履行对所使用的劳务分包企业日常用工管理、劳务作业人员实名制管理、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发放的监管责任。
4、中央及外地建筑企业进京备案管理问题: 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 ( 2007) 200 号令规定, 中央及外地建筑企业在京开展业务前必须办理进京备案。因此建设方在发包工程项目涉及中央及外地建筑业企业时, 进场招标的应首先核验中央及外地进京建筑企业是否备案; 自行发包的, 建设方在选用中央及外地建筑业队伍时必须选择已备案的企业。总承包方在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外地进京劳务企业时必须选择已备案的企业。
5、务工人员培训问题: 对外地劳务作业人员的维权及普法培训与进场前的安全培训相结合, 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场从事施工作业, 其考卷须留存备查。
6、现场劳务检查问题: 规范检查内容, 明确计分标准。简化基础管理台帐。现场备查资料: 劳动合同、人员花名册、劳务分包合同、考勤表、工资表、劳务管理例会会议记录等。
第一: 查主体合法性 ( 外地企业是否备案 ( 以有效的北京市建筑业企业档案管理手册或网上查验认定为准) , 是否具有符合工程要求的资质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有效, 施工队长是否持证上岗)
第二: 查用工规范性 ( 全员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人员变动情况、日常考勤情况、工资发放情况)
第三: 查合同履约情况 ( 合同是否及时备案、劳务费是否按约定结算支付, 是否执行了月结月清制度)
7、争议纠纷解决机制: 第一个层面- 通过广泛宣传, 增强务工人员自身的维权意识, 发挥企业工会组织利益协调、诉求表达、矛盾调处和权益保障机制的作用, 借助各区县已有的劳动争议调解中心, 化解个人与企业间的争议纠纷, 涉及劳务费、工程款争议纠纷的经企业间协商无法解决的进入属地区县建委协调化解范畴; 第二个层面- 政府调解机制, 市区两级建委在涉及劳务费及工程款拖欠时, 从行业管理的角度, 协调总包企业及建设单位诚信履约, 友好协商化解矛盾; 第三个层面 - 仲裁诉讼渠道, 凡第一、二渠道无法化解的争议纠纷, 依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关于加强北京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管理的通知(京建市〔2009〕662号)
内容摘抄:
(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是本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含驻京部队建设项目)劳务管理的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劳务管理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及服务保障工作;参与构建预防建筑业劳务作业人员工资拖欠长效机制;发布企业及劳务企业施工队长信用警戒名单;指导实施劳务作业人员实名制管理和劳务费结算支付“月结月清”制度,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范企业用工制度;协调各省驻京建管处和相关部门配合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处理涉及工程款及劳务费拖欠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二)区县建委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建筑工程劳务管理的监督工作,指导属地注册建筑业企业落实各项劳务管理要求;组织劳务协管员队伍开展日常劳务管理检查工作;掌握辖区内建筑工程劳务作业人员动态分布情况;定期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反馈劳动力供应保障情况;指导协调建筑企业解决工程款、劳务费争议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对群体性事件的处理负属地管理责任。
(三)各省驻京建管处应按照本省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实施对本省在京建筑企业及其劳务输出人员的组织管理,组织落实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各项劳务管理政策和要求;严格本省企业和劳务企业施工队长的准入、清出管理;引导和督促本省建筑企业实施规范化劳务管理;积极配合市、区两级建委及时、妥善处理涉及本省建筑企业和人员的群体性事件。
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京建法[2004]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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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抄:
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依据《建筑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工程劳务发包承包活动、建筑业企业劳务人员使用等劳务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在本市从事施工活动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的监督主管部门,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建设工程劳务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禁止建设单位向劳务分包企业或无资质的企业、“包工头”、个人发包建设工程。禁止建设单位直接指定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第五条 总承包企业将专业工程发包时,必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承包企业。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发包劳务作业时,必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劳务分包企业。
禁止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转包建设工程。禁止劳务分包企业将承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发包。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活动进行非法干预。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严厉查处非法干预分包活动案件。
第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分包工程款支付。
本规定所称分包工程是指专业分包工程和劳务作业分包工程。
第八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在分包合同订立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建委进行合同备案。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 第14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建设工程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
第四章 工程建设各阶段的质量责任
第一节 建设前期
第二节 勘察设计
第三节 工程施工
第四节 竣工验收
第五节 保修使用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障
第一节 市场机制
第二节 行政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问题专业:安装,
提问日期:2021-11-03 12:56:48
提问网友:牧夏


解答网友:yousuosi
两个热源
北京市《建筑工人施工现场作业环境基本配置指南》
建筑工人施工现场作业环境基本配置指南 总体要求:施工企业要加强施工现场作业环境管理,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完善作业环境安全、 设施等设置,确保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建筑工人施工现场作业环境除应符合本指南的规定外,还应符 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GB50720)、 《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 59)等现行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各地可根据本指南,结合本地区实 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制定本地区建筑工人施工现场作业环境配置指南、指引或导则。
北京市《建筑工人施工现场生活环境基本配置指南》
建筑工人施工现场生活环境基本配置指南 总体要求: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活区域标准化管理,改善从业人员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保 障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生活区域应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按照标准化、智能化、美观化的 原则规划、建设和管理。生活区域场地应合理硬化、绿化,生活区域应实施封闭式管理,人员实行实 名制管理。生活区设置和管理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服从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设置 专人对生活区进行管理,建立健全消防保卫、卫生防疫、智能化管理、爱国卫生、生活设施使用等管 理制度。生活区域应明确抗风抗震、防汛、安全保卫、消防、卫生防疫等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组织相 应的应急演练。生活区域设置除应符合本指南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建设工程临建房屋技术标准》 (DB11/693)、《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GB 50720) 等现行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各地可根据本指南,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制定本地区建筑 工人施工现场生活环境配置标准、指南或指引。
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应急预案》的通知(京建发[2015]233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应急预案》的通知(京建发[2015]233号)
内容摘抄:
三、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北京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在建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在建工地)和物业企业服务区域出现的重大传染病疫情预防和应对工作。本预案中的重大传染病疫情(以下简称重大疫情)是指由卫生计生部门确定的重大传染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市、区(县)两级住建委、房管局及所属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重大疫情防控工作,不在本预案工作范畴内,纳入属地政府重大疫情防控工作范畴。
问题专业:安装算量GQI,
提问日期:2021-11-03 12:52:57
提问网友:王洪平

因为需要几张图纸结合起来,所以分别导入了三次图纸,最后导入的是机房平面图,但是导入进去后,分割定位到了一层,在一层只能显示一张图纸,不能同时显示两张,这种情况我就没办法移动平面图进行拼接,有哪位老师能解答一下
解答网友:yousuosi
试试插入图纸,让后在移位拼接。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 厅关于印发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分工方案的通知(建办厅[2017]32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 厅关于印发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分工方案的通知(建办厅[2017]32号)
内容摘抄:
(一) 房地产、建筑业资质限制。建立完善房地产、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要及时准确采集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并将市场主体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情况录入房地产和建筑市场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房地产、建筑企业,依法作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限制市场准入、暂扣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处理。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注册执(从)业人员,作出降低或撤销从业资格、吊销执业资格、限制市场准入等处罚。(责任单位:相关司局,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 限制房地产交易。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及时查询各级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库,对失信被执行主体就商品房开发、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楼盘表建立、购房资格审核、房源验核、存量房和政策房交易上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等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从严审核有关材料。完善住房开发、租赁企业、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对于协助失信被执行人购买房产或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一经查实,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并视情节轻重予以惩戒。(责任单位:相关司局,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失信被执行主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限制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在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从严审核规划许可;对涉及容积率变更、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要从严审核行政许可申请。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限制其办理施工许可证。(责任单位:相关司局,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四) 限制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明确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处理办法和评标标准;在评标阶段,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委员会应当查询投标人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联合体参加投标活动的,应当对所有联合体成员进行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联合体包含失信被执行人的,视为失信被执行人),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作为评标专家参与评标活动,已经作为招标从业人员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责任单位:相关司局,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内容摘抄:
(九) 对重点领域和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在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本领域失信行为作出处理和评价基础上,通过信息共享,推动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重点包括:一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二是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三是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四是拒不履行国防义务, 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十) 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十一) 加强对失信行为的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有关部门和机构应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督促有关企业和个人履行法定义务,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十二) 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业性约束和惩戒。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
内容摘抄:
(四) 实施农民工职业技能提升计划。加大农民工职业培训工作力度,对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对农村未升学初高中毕业生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对在岗农民工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对具备中级以上职业技能的农民工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将农民工纳入终身职业培训体系。加强农民工职业培训工作的统筹管理,制定农民工培训综合计划,相关部门按分工组织实施。加大培训资金投入,合理确定培训补贴标准,落实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改进培训补贴方式,重点开展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企业定岗培训,面向市场确定培训职业(工种),形成培训机构平等竞争、农民工自主参加培训、政府购买服务的机制。鼓励企业组织农民工进行培训,符合相关规定的,对企业给予培训补贴。鼓励大中型企业联合技工院校、职业院校,建设一批农民工实训基地。将国家通用语言纳入对少数民族农民工培训的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农民工办]会同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安全监管总局、统计局、扶贫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负责)
(五) 加快发展农村新成长劳动力职业教育。努力实现未升入普通高中、普通高等院校的农村应届初高中毕业生都能接受职业教育。全面落实中等职业教育农村学生免学费政策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鼓励各地根据需要改扩建符合标准的主要面向农村招生的职业院校、技工院校,支持没有职业院校或技工院校的边远地区各市(地、州、盟)因地制宜建立主要面向农村招生的职业院校或技工院校。加强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创新办学模式,提高教育质量。积极推进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扶贫办负责)
(六) 完善和落实促进农民工就业创业的政策。引导农民工有序外出就业、鼓励农民工就地就近转移就业、扶持农民工返乡创业。进一步清理针对农民工就业的户籍限制等歧视性规定,保障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实现就业信息全国联网,为农民工提供免费的就业信息服务。完善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针对性地为农民工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加强农民工输出输入地劳务对接,输出地可在本地农民工相对集中的输入地设立服务工作站点,输入地应给予支持。组织开展农民工就业服务“春风行动”,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示范县建设。大力发展服务业特别是家庭服务业和中小微企业,开发适合农民工的就业岗位,建设减免收费的农贸市场和餐饮摊位, 满足市民生活需求和促进农民工就业。积极支持农产品产地初加工、休闲农业发展,引导有市场、有效益的劳动密集型产业优先向中西部转移,吸纳从东部返乡和就近转移的农民工就业。将农民工纳入创业政策扶持范围,运用财政支持、创业投资引导和创业培训、政策性金融服务、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生产经营场地和创业孵化基地等扶持政策,促进农民工创业。做好老少边穷地区、牧区、库区、渔区农牧渔民转移就业工作和农民工境外就业服务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扶贫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负责)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
内容摘抄:
二、全面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
(三)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督促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
(四)严格规范劳动用工管理。督促各类企业依法与招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严格履行,建立职工名册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在工程建设领域,坚持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全面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立劳动计酬手册,记录施工现场作业农民工的身份信息、劳动考勤、工资结算等信息,逐步实现信息化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加强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建立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和考勤计量、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实时掌握施工现场用工及其工资支付情况,不得以包代管。施工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应将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支付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五)推行银行代发工资制度。推动各类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在工程建设领域,鼓励实行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代发的办法。分包企业负责为招用的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交施工总承包企业委托银行通过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
三、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和保障制度
(六)完善企业工资支付监控机制。构建企业工资支付监控网络,依托基层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网络化管理平台的工作人员和基层工会组织设立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对辖区内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行日常监管,对发生过拖欠工资的企业实行重点监控并要求其定期申报。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需要延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及时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报告。建立和完善欠薪预警系统,根据工商、税务、银行、水电供应等单位反映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相关指标变化情况,定期对重点行业企业进行综合分析研判,发现欠薪隐患要及时预警并做好防范工作。
(七)完善工资保证金制度。在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全面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逐步将实施范围扩大到其他易发生拖欠工资的行业。建立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实行减免措施、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严格规范工资保证金动用和退还办法。探索推行业主担保、银行保函等第三方担保制度,积极引入商业保险机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八)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推动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材料款等相分离。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分解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用,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比例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供的人工费用数额,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开设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并委托开户银行负责日常监管,确保专款专用。开户银行发现账户资金不足、被挪用等情况,应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报告。
(九)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伤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5]218号)
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伤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5]218号)
内容摘抄: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 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为建设项目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本通知所称建设项目职工是指在建设项目下使用的,参与建筑施工企业生产经营、建设项目施工作业,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从业人员,不包括建筑施工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相对固定的职工。
建筑施工企业中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流动性大的建设项目职工,实行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实行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有关费用列支、缴纳以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按照本通知及相关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特指按建设项目参加 的、为流动性大的建设项目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已包含在工程总预算造价中,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作为专用款项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承包单位”),承包单位负责以建设项目和本单位名称存入银行帐户。
承包单位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建设项目职工,包括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使用的建设项目职工。承包单位在工程分包计费时,不再向分包企业另行计提、划拨工伤保险费。
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已包含在规费当中,不得作为让利因素参与竞标。按现行预算定额计价或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承包单位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均应在规费中单独列项。
四、建设项目提取和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的计算公式为:工伤保险费总额=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衣月平均工作日20.83天×60%×保险期(合同工期总天数÷30天)×月平均预计缴费人次(附件1)×1%(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费计算结果四舍五入保留到“元”。
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适时适当进行调整。
五、承包单位应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建设项目跨区县的,由承包单位选择其中一个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缴费。
六、承包单位在办理缴费时,需携带银行存款回执以及含有建设项目名称、工程总造价、工期等内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填写《北京社会保险单位信息登记表》(附件4)、《北京市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趸缴汇总表》(附件5)。汇总表中所列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照市统计局公布的年职工平均工资除以12个月(计算结果四舍五入保留到“元”填入。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核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在征收工伤保险费后及时核发标明有建设项目名称和承包单位名称的《社会保险登记证》。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业劳务作业人员普法维权培训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京建发[2010]99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业劳务作业人员普法维权培训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京建发[2010]99号)
内容摘抄:
四、培训内容
(一) 学一本书(《北京市建筑业劳务作业人员普法维权培训教材》)
(二) 看一张教学光盘(北京市建筑业劳务作业人员务工常识)
(三) 考一张试卷(普法维权知识试卷) 。
五、实施步骤
(一)编写教材、建立题库: 建管中心编写和拟定培训教材、光盘并建立试题库。
(二)领取、分发教材光盘:各省驻京建管处到建管中心领取培训教材、光盘,并负责将培训教材、光盘分发到所属企业;无省驻京建管处劳务企业直接到建管中心领取培训教材、光盘。
(三)培训考核:劳务企业按照培训教材对所属人员进行培训,培训结束后在试题库中抽取试卷对培训人员进行考核,并留存考试试卷备查。
(四)上传信息:劳务企业将考试合格人员信息上传至“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劳务分包合同及人员实名制备案系统。
(五)信息审核:各省驻京建管处对照试卷,对所属企业上传信息进行抽查,予以核实。
(六)办理备案:通过各省驻京建管处审核的,企业可持加盖省驻京建管处公章的花名册前往建管中心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及人员实名制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