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41/1953-2020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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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13.040.40
Z60    DBAI
河南省地方标准
DB41/1953-2020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020-05-13发布2020-06-01实施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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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将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水泥工业企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水泥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设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执行国家相应的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15432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37186气体分析二氧化疏和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差分吸收光谱分析法
HJT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茶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氛化疏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67大气固定污染源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HJ75固定污染源烟气(S0z、N0、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76固定污染源烟气(S0z、N0、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397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533环境空气和废气氨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534环境空气氨的测定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543固定污染源废气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629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疏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92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93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819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
HJ836固定污染源废气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HJ848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水泥工业
DB41/T1327固定污染源颗粒物、烟气(S0z、0)自动监控基站建设技术规范
DB1/T1344固定污染源颗粒物、烟气(S0z、0,)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维护技术规范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水泥工业
从事水泥原料矿山开采、水泥制造、散装水泥转运以及水泥制品生产的工业部门。
3.2
新建企业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水泥工业建设项目。
3.3
现有企业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水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4
水泥窑
水泥熟料煅烧设备,通常包括回转窑和立窑两种形式。
3.5
密尾余热利用系统
引入水泥窑窑尾废气,利用废气余热进行物料干燥、发电等,并对余热利用后的废气进行净化处理的系统。
3.6
烘干机、烘干磨、煤磨及冷却机
烘干机指各种型式物料拱干设备:烘干磨指物料烘干兼粉磨设备:煤磨指各种型式煤粉制备设备:冷却机指各种类型(筒式、篦式等)冷却熟料设备。
3.7
破碎机、磨机、包装机及其他通风生产设备
破碎机指各种破碎块粒状物料设备:磨机指各种物料粉磨设备系统(不包括烘干磨和煤磨):包装机指各种型式包装水泥设备(包括水泥散装仓):其他通风生产设备指除上述主要生产设备以外的需要通风的生产设备,其中包括物料科输送设备、料仓和各种类型储库等。
3.8
采用独立热源的烘干设备
无水泥窑窑头窑尾余热可以利用,需要单独设置热风护等热原,对物料进行烘干的设备。
3.9
散装水泥中转站
故装水泥集散中心,一般为水运(海运、河运)与陆运中转站。
3.10
水泥制品生产
预拌混凝土、沙浆和混凝土预制件等制品的生产,不包括水泥用于施工现场搅拌的过程。
3.11
排气简高度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而至排气简出口计的高度。
3.12
标准状态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kP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13氧含量
燃料燃烧时,烟气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表示。
3.14
无组织排放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简的无规则排放,包括开放式作业场所逸做,以及通过缝隙、通风口、散开门窗和类似开口(孔)的排放等。
3.15
封闭
利用完整的围护结构将物料、作业场所等与周围空间阻隔的状态或作业方式,设置的门窗、盖板、检修口等配套设施在非必要时应关闭。
3.16
厂界
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的实际占地边界。
4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排气简大气污染物放限值
4.1.1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4.1.2除储库底、地坑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外,其他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高度应高出本体建(构)筑物加m以上。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简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1.3对于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采用独立热源的烘干设备排气,应同时对排气中邻含量进行监测,实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基准氧含量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其他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按实测浓度计算,但不得人为稀释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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