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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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是指有关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合同对建设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业务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局负责省管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省交通运输厅委托省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局所属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省管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监机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也可以委托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所属质量监督机构或授权行使质量监督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承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执法管理制度、政策措施,依法加强质量监督管理,提高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鼓励和支持质量管理新理念、新技术、新方法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 质量管理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强化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完善工程质量目标保障机制。
公路水运工程施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书面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从业单位的相关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强化落实建设单位的首要责任。应当科学组织管理,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执行合理的建设工期,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机制,完善工程项目管理制度,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制,并定期向所属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管理情况。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目标、质量管理责任和要求,加强对涉及质量的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方面的合同履约管理,组织开展质量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质量问题。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保证勘察、设计工作深度和质量。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应当满足工程设计的需要。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和后续服务工作,按照合同要求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保障设计意图在施工中得以贯彻落实,及时处理施工中与设计相关的质量技术问题。
第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设计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达到使用功能等方面进行综合检查和分析评价,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工程施工质量责任制。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工程实体、机电设备等按规定频率进行检验;按规定施行班组自检、工序交接检、专职质检员检验的质量控制程序;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自评。检验或者自评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还应当保留影像资料。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工处理;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规范分包行为,并对各自承担的工程质量负总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依据工程监理合同,设立现场监理机构,配齐人员和设备,公正、科学、诚信、自律地开展监理工作。
监理单位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设立工地试验室的母体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对工地试验室进行授权。工地试验室设立施行登记备案制。
第十九条 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执法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质监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科学、规范、公正地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质量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监督机构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少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的70%。专业结构配置合理,以满足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需要,从事现场执法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二)具备开展质量监督执法管理的工作条件,按照有关装备标准配备质量监督执法检查所必要的检测设备、执法装备等。
(三)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执法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落实执法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加强业务培训。
质量监督工作经费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协调有关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实行分级负责,具体范围划分如下:
省级质监机构负责:(1)省管公路重点工程;(2)省管收费公路专项养护工程、大修工程;(3)国省道干线公路新建独立大桥(桥梁全长在300米及以上或单孔跨径在100米及以上建设项目);(4)国家高等级航道工程、1000吨级及以上港口码头工程、船闸工程、中俄界河养护工程;(7)省交通运输厅委派监督的其他公路水运工程项目。
市(地)质监机构负责:(1)本行政区域内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监督执法范围以外的国省道干线公路新建、改扩建、养护工程和水运工程;(2)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派监督的其他公路工程项目。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质监机构应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相应的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批的设计变更文件及时报送);
(三)施工、监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
(四)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五)本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对其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六)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监督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中应当明确监督人员、内容和方式等。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建设单位办理完成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止,依法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单位办理完成施工许可向监督机构备案后,质监机构按规定程序对其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各从业单位应提交以下相关工程质量报告,并由建设单位汇总提交质量监督机构:
(一)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整改及复查报告。主要内容应包含:施工中质量问题和事故处理情况、交工质量检测结果、交工质量检测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检测结论、复查结果等。
(二)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主要内容应包含:施工中质量问题和事故处理情况评价、已完工程主要技术指标满足设计要求情况、工程建设内容总体评价等。
(三)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应包含:施工中质量问题和事故处理情况、交工质量问题整改情况、工程自检评定情况、监理抽检评定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质监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告材料进行审核,并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检测,出具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应当包括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工作组织、质量评定或者评估程序执行、监督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以及工程质量验证性检测结果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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