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范招投标活动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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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下称《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近 13 年来,对于确立招标投标制度、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发展发挥了关键作用。各有关部门和地方也从做好本部门、本地区招标投标工作出发,陆续出台了招标投标配套规章。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协调,客观上造成了配套法规越多,则招标规则越不统一的情况。
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招标投标行业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尤其在工程建设领域,一方面一些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避招标或者搞 “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另一方面一些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相互串通,围标串标,严重扰乱招标投标活动正常秩序,破坏公平竞争。这些招投标活动中不规范的行为已使工程建设领域成为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重灾区。
为了弥补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体系的漏洞、完善程序规则、细化条件标准、增强可操作性、平衡各方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下 称《实施条例》)于今年 2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它的实施是我国招投标史上的又一里程碑。在认真总结《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制定出一系列新规则、新制度,将法律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充实完善有关规定,进一步筑牢工程建设和其它公共采购领域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制度屏障,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不良行为。

一、 《实施条例》对招标行为的规范
(1)进一步明确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针对一些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为借口规避公开招标的问题,《实施条例》规定: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除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以外,都应当公开招标。

(2)充实细化防止虚假招标的规定。招投标活动中搞虚假招标、“明招暗定”的主要手段之一,是招标人以不公正、不合理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和中标条件以及不规范的投标人资格审查办法限制、排斥其它投标人,以使其事先内定的投标人中标。针对这一问题,《实施条例》第32 条细化了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的7 种行为,特别明确了禁止以不合理条件和不规范的资格审查办法限制、排斥投标人的规定;不得对不同的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招标人不得设定与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任何条件;不得以特定业绩、奖项作为中标条件,不得限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等。这一规定增强了现实中的可行性,对现实招投标活动中一些不规范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禁止。实践中搞虚假招标、围标串标、“明招暗定”的另一个主要手段,是招标人以各种方式与其内定的投标人串通,帮助其中标。针对这一问题,《实施条例》在重申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法律规定的同时,对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也作了细化。 《实施条例》第41条列举了6种具体情形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包括: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它投标人;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等。这些情形的描述为依法认定和严厉惩治这类违法行为提供更明确的执法依据。

(3)禁止在招标结束后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和中标人的投标承诺订立合同,防止招标人与中标人串通搞权钱交易。《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

二、 《实施条例》对投标行为的规范

投标行为是与招标行为相对应的行为,在规范招标行为的同时对投标行为的规范同样重要。《实施条例》中对投标行为的规范有第39条,规定了投标人相互串通的情形包括: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它联合行动。第40条规定了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的情形包括: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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