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5年12月4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法律、法规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应对作出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军地联合、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科技支撑、法治保障的治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基层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加强在人才、科技、装备、专业培训、业务指导等方面的支持,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升基层防范化解安全风险和处置突发事件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以及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具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应用,推动应急管理系统集成和数据融合,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隐患辅助识别、预警预报自动提醒、应急指挥辅助决策等智能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应急管理领域科技创新,促进安全应急产业发展,鼓励、扶持有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企业开展应急管理基础科学、重点行业领域关键核心技术、现代技术手段等的研究和推广应用,加强应急机器人等急需技术攻关,培养应急管理人才和科技人才.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开展应急管理学科建设.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组织动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各方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综合风险调查、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救灾捐赠、生活救助、恢复重建、心理疏导和社会工作、科普宣传教育等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依法参与应对突发事件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的需要,与有关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交流合作机制,开展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协调应对、联合指挥、应急救援等交流合作,加强跨区域重大风险联防联控.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突发事件应对领域的交流合作,开展突发事件信息共享、人才交流培训、预警通报和应急处置联动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教育活动,增强社会公众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等能力,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对突发事件的作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面向居民、村民、职工等的应急知识普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等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报告突发事件信息、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管理与指挥体制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负责.突发事件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其应对管理工作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组.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主要负责人,中央直属驻粤有关单位和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等组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按类别组织、协调和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接受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并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
中央直属驻粤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根据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力量,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巡查巡护、隐患排查、信息传递、先期处置、组织群众疏散撤离等突发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应急联动机制,加强军地间灾区情况勘测、应急资源投送、现场救援协同等方面的联动.
第三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应急管理能力体系建设,建立公共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