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202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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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

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 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 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 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 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 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 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 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 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 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 险。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 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 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 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 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 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 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 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 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 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 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 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 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 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 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 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 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 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 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 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 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 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 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 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 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 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 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 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 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 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 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 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 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 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 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 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 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 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 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 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 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 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 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 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 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 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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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会员:李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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