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B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
JB/T 8560-1997
碳化纤维/聚四氟乙烯混编填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 发布
前言
本标准与JB/T6626-93《聚四氟乙烯编织填料》、JB/T6627-93《碳(化)纤维浸渍四氟乙烯编织填料》、JB/T7370-94《柔性石墨编织填料》等标准共同构成编织密封填料产品的系列标准.
本标准经批准发布后,应有1年实施过渡期.
本标准由机械工业部填料静密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机械部合肥通用机械研究所.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北京环亚碳纤维复合制品厂、安徽郎溪华亚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杨书益、邢德君、贾顺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
JB/T
碳化纤维/聚四氟乙烯混编填料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碳化纤维与聚四氟乙烯丝、生料带混合编织填料的型号、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和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碳化纤维与聚四氟乙烯丝、生料带混合编织并浸渍聚四氟乙烯乳液或润滑油类的密封填料.
2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面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JB/T6371-92碳化纤维编织填料试验方法
JB/T7852-95编织填料用聚丙烯睛预氧化纤维技术条件
3产品分类及型号标记
碳化纤维/聚四氟乙烯混编填料分为两类,其型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及阿拉伯数字组成.表示方法如下:
型号标记示例 碳化纤维/聚四氟乙烯丝泥编填料,规格为10×10.标记为:TSS-10
4技术要求
4.1碳化纤维应符合JB/T7852的要求.
4.2碳化纤维/聚四氟乙烯混编填料的外观应花纹匀称、平整,浸渍聚四氟乙烯乳液或其他润潜剂时 应均匀分布,并不应脱落,外漏线头、跳线、缺花、勒边10m内不得超过1处.
4.3碳化纤维/聚四氟乙烯混编填料正方形截面规格及尺寸偏差见表1的规定.
表1填料截面规格及尺寸偏差
mm
规格 3-5 6-10 12-14 16~18 20-25偏差 ±02 ±0.3 ±0.5 ±07 ±1.0
4.4 碳化纤维/聚四氟乙烯混编填料的物理机械性能应符合表2的规定.
表2物理机械性能
性能 单位 TSS TSDgcm 规格:3-16 规格:18-25 规格:3-16 规格:18-25财失量(260℃±10C) 体积密度 % 140 5.0 130 ≥1.30 ≤5.0 ≥1.20摩擦系数 ≤0.15 ≤0.15磨耗量 02 0.25压缩率 % 15-40 15-45回弹率 % >≥20 15
5试验方法
个互相垂直的方向测量,由填料的任何一点作为起点,每隔1m测量一次,取三处的算术平均值作为测量结果.
5.2碳化纤维/聚四氟乙烯混编填料的体积密度、压缩率、回弹率、摩擦系数、磨耗量、耐温失量的测试,均按JB/T6371的规定.
5.3碳化纤维/聚四氟乙烯混编填料的外观质量采用目视检查.
6检验规则
6.1碳化纤维/聚四氟乙烯混编填料应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方能出厂.
6.2产品检验分出厂检验和型式检验.
6.2.1出厂检验
出厂检验的项目:规格及尺寸偏差、体积密度、耐温失量、外观质量.
6.2.2如填料浸渍润滑油,进行耐温失量测试前,应将润滑油萃取、烘干后进行耐温失量的测试.
6.2.3型式检验
型式检验的项目为4.1-4.4规定的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进行型式检验:a)试制新产品:b)产品转型: c)正式生产后在结构、材料、工艺上有较大改进,可能影响产品性能:d)正常生产满1年:e)停产三个月以上,重新生产:
f上级质量监督机构要求进行的型式检验.
6.3出厂检验规定:
6.3.1碳化纤维/聚四氟乙烯混编填料外观质量应全部检查,其余项目抽样检查.6.3.2同一牌号的产品以500kg为一批,不够500kg按一批计.抽样时,从批次产品中取出3m以上样品作为批次产品的样品.6.4出厂检验及型式检验时,如其中有一项指标不符合本标准规定,则加倍取样进行复查,如仍有一项不符合本标准规定,则该项目为不合格,该批产品为不合格品.
7标志、包装、贮存
7.1碳化纤维/聚四氟乙烯混编填料的包装箱上应注明:
a)制造厂名和商标:b)产品名称:c)产品型号及规格: d毛重及净重:e)制造日期或生产批号.
7.2包装
7.2.1碳化纤维/聚四氟乙烯混编填料,用塑料袋包装并装入箱内,掘扎牢固,每箱填料净重不超过30kg7.2.2碳化纤维/聚四氟乙烯混编填料的外包装应保证在贮存和运输过程中不致损坏.
7.2.4包装箱内应附有产品合格证,其上注明:a)批号: b)标准号:c)检验员姓名或代号.
7.3运输及贮存
7.3.1碳化纤维/聚四氟乙烯混编填料在运输过程中必须防止雨淋和受潮.
7.3.2产品应贮存在清洁、干燥的仓库内,严禁烘烤、曝晒、受潮、而淋,保管期限从生产日期起,不应超过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