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青岛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行为,保障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依法、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处罚标准、实施主体等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三条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程序正当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四)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观、客观原因和具体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做到以人为本,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
一国集座()在冲突时,除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法律规范.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全面考虑以下因素:
(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二)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多少;(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四)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的大小;(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六)违法行为的性质、手段是否恶劣;(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大小;(八)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措施和效果;(九)其他依法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追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其他情形.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已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为便于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能够全面、准确开展行政执法活动,裁量基准中除规定应当依法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外,对需要同时采取的行政处理措施原则上一并进行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