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镇燃气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试行)
鄂建设规[2023]7号
(该文件于2023年12月29日由省住建厅第1次修订,修订内容:删除第二十二条;将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修改为“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全省城镇燃气市场信用体系,规范城镇燃气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燃气市场信用评价管理是指本省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对参与城镇燃气市场各类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评价、应用、公开、修复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镇燃气各类主体是指本省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企业主要负责
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
本办法所称企业(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单位)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信用信息一并计入该企业(单位).
第三条城镇燃气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工作,要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城镇燃气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省级统筹、市(州)主体、县(市区)实施.
省住建厅统筹全省城镇燃气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制定全省城镇燃气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分类建立城镇燃气市场各类主体及从业人员统一评价指标,通过“湖北信用住建”统一汇集和发布信用信息.
市(州)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燃气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工作,按照全省统一标准,来集、审核、更新、公开、评价和使用本辖区内城镇燃气市场各类主体的信用信息,督促指导所辖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开展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市(州)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省外来鄂企业及从业人员在行政区域的信用信息采集、审核、应用.
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燃气市场各类主体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采集、审核使用本辖区内城镇燃气市场各类主体的信用信息.
鼓励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委托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等单位参与信用评价管理.支持行业协会组织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等,对成员单位开展信用评价.
第二章信用信息构成与采集
第五条信用信息主要由基础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基础信息:各类主体的注册信息、经营行为信息、从业人员基本信息等.
优良信用信息:城镇燃气市场各类主体及从业人员在经营行为过程中遵守有关燃气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城镇燃气市场秩序,受到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或市(州)级以上行业协会学会表彰(表扬)奖励等良好行为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城镇燃气市场各类主体及从业人员在经营行为过程中违反有关燃气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县(市、区)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查实的不规范行为和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信息.
第六条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企业所在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通过企业申报或直接采集信用信息并审核其真实性,推送至市(州)燃气主
管部门.市(州)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汇集辖区内的城镇燃气市场信用信息.
第七条信用信息的采集规则:
(一)信用信息计分依据:城镇燃气市场各类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主要通过各类达标评比表彰、日常安全生产基()素,,基试点示范争创等活动产生,记录依据为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市(州)级以上行业学会协会的正式文件、文书等.
(二)信用信息计分规则:城镇燃气市场各类主体及从业人员因良好行为信息加分时,同一项目在同一年度内受到的附表中同一类别表彰(表扬)或奖励,按获得最高等级加分,不重复加分;因不良行为信息扣分时,同一主体及人员在同一项目、同次检查中发现有多项不良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累计扣分不超过20分.
(三)信用信息有效期:城镇燃气市场各类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已明确有效期的,按照该信息有效期认定,未明确有效期的,则良好行为单项加分15~20分的有效期24个月,单项加分10~14分的有效期18个月,单项加分1~9分的有效期12个月;不良行为单项扣分15~20分的有效期24个月,单项扣分10~14分的有效期18个月,单项扣分5~9分的有效期12个月,单项扣分1~4分的有效期6个月.
第八条省住建厅可根据国家、省有关法规调整城镇燃
气市场各类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
第三章信用信息评分和应用
第九条建立全省统一的城镇燃气市场信用信息评分指标体系,强化信用评价成果运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城镇燃气市场各类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基准分为100分,有优良行为的,依据记分标准进行相应的加分;有不良行为时,依据记分标准进行相应的扣分.
第十一条信用信息应实时申报录入.信用来集后,所在地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录入,市(州)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记录调整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市(州)燃气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完善城镇燃气市场各类主体及从业人员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据信用综合评分,可分档设置信用等级,在行政许可、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应用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差别化管理.
第十三条对无信用评价记录或信用评价结果为较差(综合评分在75分及以下的)的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作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采取限制市场准入、限制或禁止从业等惩戒措施.
第四章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
第十四条信用信息经采集、审核,在有效期内予以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