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1998年4月 29 日第九届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天 会常务委员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2008 年 10 月 28 日 第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天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修 订 根 据 2019 年 4 月 23 日 第 三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天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 等 部 法 律 的 决 定 《 第 次 修 正 根 据 2021 年4 月 29 日 第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天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洪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等 八 部 法 律 的 决 定 《 第 二 次修正) -1-
日 第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火 灾预 防 第 三 章 消 防组 织 第 四 灭 火救 援 第 五 督 检 查 第 K 章 法 律责 任 第七 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了 预 防 火 灾 和 减 少火灾危害,加 强 应 急 救 援 H 作 保护人身 财 产 安 全 ,维护公共 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 防 工 作 贯 彻 预 防 为 主 、 防 消 结 的 方 针 按 照 政 府 统 领 导 部 依 法 管 单 位 全 面 负 责 公 民 积 极 参 与 的 原 则 . 实 行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 建 立 健 全 社 会 化 的 消 防 作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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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 消防工作.
地方 各 人 民 政府负 责本行政区 域 内 的 消 防 H 各级人 政 府 应 将 消 防 H 作纳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保障 消 防 H 作 与 经 济 社会发展 相 适应.
第四条 务 院 应 急 管 理 部 门 对 全 国 的 消 防 作 实 施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民 政 府 应 急 管 理 部 门 对 苯 行 政 域 内 的 消 防 H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并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消 防 救 援 沟 负 责 实 施 军 事 设 施 的 消 防 由 其 主 管 单 位 督 管 理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协 助 矿 开 地 下 部 分 核 电 厂、 海 E 石 油 天 然 气 设 施 的 消 防 工作 由 其 主 管 单 位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E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依照 本 法 和 其 他 相 关 法 律、法规的规 定做好消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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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 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五条 任 何 单位和个人都 有 维 护消防安 全 保 护 消防设 施 预 防 火 灾 报 告 火 警 的 义 务.
任 何 单 位 和 成 年 都 有 加有组织 的 火 作 的 务 第 各 级 民 政 府应当 组 织 开 展 经 常 性 的 消 防 宣 传 教育 提 高 公 民 的 消 防 安 全 意识.
机关、 团 体 企 业 、事业等 单 位 应 强 本 单位人员的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应 急管 理 部 及 消 防救援机 构 应 加 强 消 防 法 律、 法 规的 宣 传 井 督 促 指 协 助 有关单 位 做 好 消 防 宣 教 育 工 作 教育、 资 源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学校、 有 关 职 业 培 训 机 应 宗 将 消 防知识 纳 入教育、教学、 培训 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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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 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 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 妇 女联合会等团体应 结合各自 H 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 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 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 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 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 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 用 进的 消防 应 急救援技术、 设 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 消 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