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省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的建筑市场.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建筑市场.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合法交易、诚实信用的
原则.
第五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市场管筑市场“双随机”检查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归集和评价机制,加大对诚信主体激励和对严重失信主体惩戒力度.对于严重违法企业和个人,按规定纳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
第七条建筑市场实施全过程信息化管理.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针对各个工程建设环节,加强信息平台建设应用,推动全省建筑市场主体信息、项目信息、信用信息等数据归集共享.
第二章建筑市场主体
第八条建筑市场主体包括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中介服务机构和其他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九条中介服务机构包括从事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检测检验、全过程工程咨询、施工图审查、消防审验技术
服务等活动的单位.
其他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单位包括为建设工程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机械设备、施工机具、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品的单位.
第十条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有能够满足工程施工需要和符合有关规定的技术资料和图纸.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检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资格,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具备规定条件后,方可承接相应业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国家规定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
第三章发包与承包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通过福建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提交项目赋码申请,确定项目代码和报建编号
(即项目编号).
报建编号作为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的依据.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可采用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的方式.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禁止直接发包.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并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发包单位可以与工程总承包单位订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也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鼓励具备条件的建设工程优先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
第十七条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可以依法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向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由承包单位自行完成,钢结构工程施工除外.
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
第十八条发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分包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购买其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九条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一般包括当事人、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项自负责人、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提倡使用国家或本省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交履约保证金,承包单位应当提供.履约保证金金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10%.发包单位应当同时向承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在工程项目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