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pdf

工作人员,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水利工程,法律法规,安全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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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儿年来,工程建设安全事敌频频发生,引起了国家与行业部门领 导的高度重视,建设工程出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因 素,就是某些施工单位对规定、规程及相关标准不了解或认识不透有 关。

国务院对建设工程的安全工作曾作出明确指示:“安全生产是一切 经济部门,特别是生产企业的头等大事。

要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保障 国家和职工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严防事故发生。

”充分说明了国家对 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视。

因此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 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正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 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国家水利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的特点制定 了《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为了帮助水利工程建设与生产的相关工作人员更好地理解并贯彻实 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我们特邀请了一批经验丰富的 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共同编写了这本《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 规定及现场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实用手册》。

本手册结合法规,融合了原 理研究与案例分析,着重实际,内容详实,可操作性强,有较强的参考 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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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书主要内容分为八篇: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施工概述、水利水电工 程安全生产强性制标准、水利水电工程现场施工操作技术规程、水利水 电工程现场施工安全管理、水利水电工程现场施工危险预测与事故防 范、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事故救援与应急处理、水利水电工程伤亡事故案 例分析、相关法律法规。

由于时间仓促,编者水平有限,书中难免有不足之处,总请同仁批 评指正。

编委会 2005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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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26号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22 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二〇○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 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的特点,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及水 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 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落实整改措 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下同)、勘察(测)单位、设计单位、施 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 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水利工程建设安 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项目法人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项目法人在对施工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对投标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 核合格进行审查,有关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认定投标单位的投标资格。

第七条项目法人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可能影响的毗邻区域内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 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 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对可能影响施工报价的 资料,应当在招标时提供, 第八条项目法人不得调减或挪用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安全 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等所需费用。

工程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 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
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建设过程中安全生 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 机关。

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 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编制依据: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项目法人在水利工程开工前,应当就落实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进行全 面系统的布置,明确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 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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