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城乡规划相关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的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八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综合考虑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等结论.
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编制片区规划的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第十二条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有关单位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后,会同相关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景观、城市空间特色、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等特殊需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法公开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城市设计分为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其他地段或者地块可以编制城市设计.总体城市设计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
第十八条编制城乡规划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以政府采购的方式选择编制单位.
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
未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单位不得将规划内容公开或者另作他用.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展览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评估情况,依法修改、补充和完善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或者片区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二)因实施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三)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四)规划实施中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有必要修改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严格控制老城区发展规模、建设容量和建设高度.设立或者调整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
第二十五条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广场、绿地、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以及相邻的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同时划入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涉及用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规划条件,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的,一并办理;独立开发利用的,单独办理;分层开发利用的,分层办理.
第二十七条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持下列材料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并标明项目拟选址位置和范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选址
意见书: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失效,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按规定需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的,应当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八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在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且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单独申请规划条件.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
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用地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要求.建设项目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生态资源周边的建设项目,应当预留公共通道.
在划拨用地或者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其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当在有效期内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逾期不申报的,原规划条件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申请,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出具规划条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持下列材料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
(三)建设项目初步总平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用地单位或者土地储备部门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条件.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延期未获批准或者逾期未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