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260706.docx

事业单位,少数民族,常务委员会,社会主义,自治县,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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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3月25日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30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7年12月3日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2026年3月2日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26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城步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倡导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统筹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政治安定、民族团结、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章自治机关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

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儒林镇.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推动本县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高质量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苗族公民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所占比例应当同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

第七条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注重合理配备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

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九条自治县依法加强机构编制统筹调配与动态调整,严格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机构、编制总额和层级限额内,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结合实际需要科学设置机关、事业单位机构并核定人员编制,按规定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自治县根据县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从当地民族中大力培养科学技术、文化旅游、医疗卫生、农林牧渔等高素质专业人才,注重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一条自治县在公开招录公务员、招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招录总额的一定比例,用于招录(聘)自治县本县户籍报考人员.对乡镇艰苦边远地区岗位,可以采取放宽年龄、学历、专业及开考比例限制等方式招录自治县本县户籍报考人员.

第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引进自治县建设和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和湖南省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其他补贴.其津贴和补贴标准随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而适当增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适时提高村(社区)工作人员基本报酬,建立健全正常增长机制.

第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和乡、镇(街道)的政

权建设,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积极探索构建各民族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加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建设,建立健全城乡社区治理工作机制.

第三章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苗族的人员.

第四章经济建设与生态文明建设

第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社会经济文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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