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三章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防汛抗洪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合开发相结合.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
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第五条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
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 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九条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的洪涝灾害面制定的总体部署,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以及 区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 第十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 第十一条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早相结合、工经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防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
第十二条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海塘)、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监督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御风暴潮的需要.
第十三条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的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平原、洼地、水网圩区、山谷、盆地等易涉地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展耐涝 农作物种类和品种,开展洪涝、干早、盐碱综合治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第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治理与防护
第十八条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保护、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 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门的意见.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二十条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意见.
在竹未流放的河流和渔业水域整治河道的,应当兼顾竹本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
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五条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种任务. 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
第二十六条对驱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峻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洪泛区是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
蓄滞洪区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
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
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
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 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第三十二条洪泛区、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蓄滞洪区人 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教助义助制度. 务.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教
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
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第三十四条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属于国家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峻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属于集体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导致培坝.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五章防汛抗洪
负责. 第三十八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