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长城保护,规范长城利用,弘扬长城精神,传承长城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敌台、烽火台、关城、寨堡等.
本条例所称长城点段是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长城点段.
第三条长城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保护长城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市和蓟州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长城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长
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建立健全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统筹解决重大问题.其他区人民政府做好长城保护相关工作.
长城所在地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蓟州区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鼓励开展长城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长城保护技术,提高长城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本市建立健全与北京市、河北省的长城协同保护机制,协商长城保护修、开放利用等重大事项,加强规划衔接、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应急联动,共同提升区域长城保护整体水平.
本市加强与长城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长城文化研究、长城保护修复技术交流、信息共享、联合宣传展示等工作,共享长城保护经验成果.
第八条本市加强长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创新传播方式,弘扬长城所蕴含的爱国精神、民族精神、时代精神,增强全民长城保护的意识,营造全社会保护长城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长城的义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长城保护.
第十条本市对在长城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组织开展长城资源调查,完善长城档案.
对资源调查中新发现的长城点段,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长城沿线设立保护标志.设立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名称、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保护机构、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和立标日期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编制本市长城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长城保护规划应当与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等做好衔接.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明确管控措施并予以公布.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将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长城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
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保证长城安全.
在长城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不得破坏长城的历史风貌.
在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长城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依照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绕过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或者其他更有利于保护长城的方式通过长城.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
第十六条蓟州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城周边山体、水体和植被等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地质灾害对长城的侵害;在洪水可能危及长城安全的地段,可以根据地形地质情况设置必要的防洪设施.
第十七条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二)刻划、涂污;(三)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四)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五)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六)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点段举行活动;(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点段的保护机构.保护机构由蓟州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长城点段有实际管辖单位或者利用单位的,可以确定该单位为保护机构.
保护机构对其负责的长城点段进行日常巡查、养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蓟州区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
有长城点段分布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文化和旅游部门、保护机构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蓟州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长城保护员队伍建设,对长城保护员进行岗前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
长城保护员应当对负责的长城点段进行巡查、看护并做好记录,定期向蓟州区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长城保护状况和工作情况,及时报告长城点段受到人为破坏或者自然损毁等情况,协助蓟州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做好长城日常养护、长城保护宣传等工作.
第二十条实施长城保护工程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根据长城保存状况依法实施相应保养维护、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