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规程
第一编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 康,防止煤矿事故与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中》《市支至国并中》《国并Y中》 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煤矿安全 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 他海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煤矿企业进行生产,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 例》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 生产。
第四条煤矿企业必须配备技术负责人,并根据煤矿的灾害 类型、灾害程度、生产能力和规模等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技术管理体系。
煤矿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矿长、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 产、机电的副矿长,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 防治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及装备。
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煤层容易自燃煤矿应当配备专职通风 副总工程师,冲击地压煤矿应当配备专职防冲副总工程师,水文地 -1一
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煤矿应当配备专职地测防治水副总工程师, 以上煤矿还应当设立相应的专门防治机构和专业队伍。
第五条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 任制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考核、安全目标管理、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与报告、安全投入保障、事 故报告与责任追究、主要灾害预防管理、隐蔽致灾因素普查、生产 安全设备采购查验、矿用设备器材使用管理、领导带班下井(露天 矿场)、安全检查、安全生产奖惩、安全教育培训、劳动用工管理、安 全办公会议、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安全操作规程管理、安全限员、安 全监测、复工复产验收、值班、事故应急救援、应急演练等制度。
除上述制度外,煤矿还应当建立健全“三违”管理、入井检身、 出入井人员清点、乘罐、测风、爆炸物品领退、井巷维修、敲帮问顶 及围岩观测、“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爆破”、巡回检查、煤尘防治、 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安全避险设施管理和使用、停送电、雨季巡视、 重大风险灾害停产撤人等制度。
此外,煤矿应当依法依规建立与 灾害类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煤矿必须制定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第六条带班矿领导应当对采煤、掘进等重点部位、关键环 节,以及石门揭煤、探放水、巷道贯通、清理煤仓、强制放顶、火区密 一2一
闭和启封、动火以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等 进行现场检查巡视。
井下无人作业时,可以不实行矿领导带班下井。
第七条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 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职业病危 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
煤矿企业、煤矿必须支持工会等组织对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 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监督活动,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第八条从业人员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 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 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
从业人员有权了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实 行监督并提出建议。
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 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九条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 作业。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煤矿生产经营活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入并(露天矿场)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等个体防护用 -3-
品,穿带有反光标识的工作服,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入井(露 天矿场)前严禁饮酒。
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标识卡和矿灯,严禁穿化纤 衣服。
煤矿必须掌握入井(露天矿场)人员数量和井下人员实时位置 信息。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煤矿应当积极推广使用自动化、智能化 技术及设备,鼓励和支持矿用产品研发和先进适用技术、工艺的 应用。
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试验必须由煤矿企业进行方 案论证、安全措施审批,并向属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矿山安 全监察机构报告;新设备、新材料必须经过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 品工业性试验安全标志。
煤矿使用的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 品安全标志。
煤矿应当建立安全设备台账,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 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对安全设备购置、入库、使用、维护、 保养、检测、维修、改造、报废等进行全流程记录并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