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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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的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装饰装修,是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第四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是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漂水县、高淳县的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建工、房产、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工商行政、规划、劳动、市容、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装饰装修管理工作.第五条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安全、消防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鼓励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章装饰装修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资格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业.

装饰装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职工的职业教育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施工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种,其从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由依法设立的考核鉴定机构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特殊工种的施工技术人员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从事装饰装修培训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提交培训情况资料.

第八条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分包装饰装修工程劳务作业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单位实施.承包方不得将工程转包.

第十条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制定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示.

装饰装修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装饰装修项目的地址、位置、房屋间数、建筑面积:(三)装饰装修的内容、方式、规格、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四)并工、峻工时间:(五)项目的保修内容、期限:(六)价格、计价标准和支付方式、时间:(七)安全责任的分担:(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九)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合同的生效时间: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一)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的外立面: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改动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

(二)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三)符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规定:(四)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设施,不得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五)施工应当符合装饰装修的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六)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并按照规定堆放、清运:施工的材料、工具、设备进出场时,不得污染公共环境.第十四条装饰装修工程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装修人应当委托装饰装修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代表装修人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装饰装修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施工方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告示单位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峻工日期和电话.第十六条施工方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保障工程质量.第十七条施工方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保障装饰装修施工安全,并依法承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第十八条装饰装修作业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废气、废水、粉尘、振动、噪声、固体废弃物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之间,不得在居民住宅区使用产生噪声或者振动的工具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九条装饰装修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期为五年.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峻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装饰装修工程峻工验收后,施工方应当移交水电等线路图.

第二十条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二)人民调解:(三)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四)装饰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照约定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一条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不得将项目肢解,规避招标管理.第二十二条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送审图机构审查.没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图机构审查的,不得施工.第二十三条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单独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开工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施工方应当持合同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六条对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依法应当对装饰装修材料的有害物质含量进行检测的,装修人应当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装修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方使用不合格的装饰材料.

第二十七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装修人应当委托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检测不合格的,施工方应当整改,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向委托人提交书面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二十九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经检测合格后,装修人应当依法组织峻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峻工验收报告、室内环境质量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个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

第三十条住宅装饰装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二)将未经防水处理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厨房间:

(三)将房间、阳台改为卫生间:

(四)将生活污水排入雨水管道: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六)其他影响建筑物结构、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房屋权属登记证明,装修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

(二)房屋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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