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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保护工程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管理,提高工程质 量,规范文物保护工程峻工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抢险 加固、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文物保护工程的峻工 验收(以下简称工程峻工验收).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的峻工验收,可以参照本办 法执行.

第三条工程峻工验收由国家文物局统一管理,由审批 工程技术方案的文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峻工验收部门)组 织实施.

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重点项目,国家文物局可以 自行组织实施峻工验收.

第四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督促工程业主单位于工 程峻工一年后3个月内提交工程峻工验收申请.

对于一次勘 察设计、分期完成的保护工程,业主单位可以对已完成并符 合峻工验收条件的部分保护工程提出分期峻工验收申请.

第五条申请工程峻工验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成立项报告和技术方案批复规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资料要求详 见附录一); (三)通过了业主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四方 验评和工程项目原申报机关组织的初验,并对初验中提出的 意见已全部整改完毕.

第六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在接到工程峻工验收申请 后,对由本级批复实施的工程项目应尽快组织实施峻工验 收:对由国家文物局批复实施的工程项目,应及时上报验收 申请,国家文物局根据申请组织实施峻工验收.

工程峻工验收可由峻工验收部门直接或委托专业机构 开展.

第七条工程峻工验收内容: 工程峻工验收主要包括工程审批与管理、工程质量与效 果、工程档案与资料三部分内容(相关指标详见附录二).

第八条工程峻工验收程序: (一)根据工程性质和内容,组建验收专家组.

专家组 成员应为不少于3人的奇数.

(二)应制订验收计划,并将验收时间、地点、内容、 程序等书面通知业主单位,由其协助安排峻工验收事宜.

(三)组织现场查验时,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单位相关负责人需在现场接受验收专家组质询.

(四)召开验收会议.

1.听取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工程情况汇
报; 2.听取工程初验情况及整改情况汇报; 3.调阅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 资料: 4.验收专家发表意见(专家意见表详见附录三).

(五)根据现场查验、情况汇报及专家意见,形成峻工 验收报告.

验收报告由工程基本情况、工程峻工验收情况及 结论、工程峻工验收总结及建议三部分内容构成.

第九条峻工验收部门应在验收结束后及时向业主单 位出具工程峻工验收意见.

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峻工验 收的,应同时将验收意见和验收报告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未经初验或者初验不合格的,不 得投入使用;工程峻工验收不合格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 依照工程峻工验收意见在期限内完成整改,并重新履行工程 峻工验收程序.

第十一条国家文物局对工程峻工验收进行监督检查, 对工程完成后二年内未开展峻工验收的项目,予以通报;如 发现验收过程中存在违反验收程序或弄虚作假行为的,将追 究相关当事者责任,并撤销验收结论,责成相关省级文物行 政部门重新组织验收.

峻工验收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录一 文物保护工程峻工验收资料要求 一、文字部分 (一)工程峻工总结(业主单位编写) 1、工程概况:立项报告/工程基本情况,开峻工日期, 工程管理记录,工程预算与结算等.

2、工程主要内容 3、工程变更情况 4、工程特点/经验与教训、建议等 (二)工程管理程序资料:立项批复方案批复,招投标文件, 合同,开工许可,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明等.

(三)施工资料 1、开工申请 2、施工组织设计 3、图纸会审/技术交底记录 4、工程勘察设计变更文件、施工洽商文件 5、分项、分部工程验收文件 6、分项、分部工程相关试验报告(※) 7、施工日志 8、工程停工、复工、检查、自检、整顿、事故处理、 会商、申请、批复等相关文件 9、各类材料产品、设备合格证明、进场检测报告
10、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资料(※) (四)监理资料 1、监理大纲 2、监理日志、月报、工程例会纪要等 3、监理报告(监理单位编写) (五)峻工资料 1、工程峻工报告(施工单位编写) 2、峻工验收申请 (六)工程经济资料:施工预算书、决算书、经费管理文件等 (七)初步验收相关文件 二、 图纸部分 (-) 勘察设计图、峻工图及说明 (二) 设计变更图及说明(※) 三、 影像资料 (-) 工程照片 (二) 工程录像(※) (三) 资料汇总光盘 注:带※号为可选项,其余为必备资料.

附录二 文物保护工程峻工验收指标及评定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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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保护工程检查管理办法 (试行) 国家文物局 2016年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 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管理和 质量监督,规范文物保护工程检查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 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 单位的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文物保 护工程的检查工作(以下简称工程检查).

第三条工程检查由国家文物局统一管理, 由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工程检查部门) 负责实施.

第四条工程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工程程序 管理情况、工程效果和质量、工程资料、工地 2
安全等.

(一)工程程序管理情况包括:申报审批、 招标投标与合同、技术交底、工程组织管理、 项目单位及人员资质资格、人员到岗到位和岗 前培训情况、工程检查结论、隐蔽工程验收和 阶段性验收等.

(二)工程效果和质量包括:技术方案落 实情况,文物保护原则遵守情况,传统工艺使 用和新技术、新材料试验情况;施工技术、工 艺、做法符合质量要求情况,施工材料和构件 检验检测情况,工程各分部分项及重点工序的 实体质量评定情况,隐蔽工程质量情况,外部 观感效果和工程效果评价等.

(三)工程资料包括:与工程相关的勘察 设计(如技术方案、施工图、概预算)施工(如 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审批、管理等方面技术 类和经济类文件.

施工前的文物保存状况,拆除、更换的构 3
件,重要施工做法,新技术和新材料的试验过 程,隐蔽工程等,应保留影像档案资料.

(四)工地安全包括:工程安全规范执行、 安全防护设备配置、文物及人员安全防范措施 等.

第五条工程检查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 序: (一)工程检查部门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 组人员.

(二)工程检查部门制订检查计划.

(三)现场查验.

检查组查看工程现场, 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 提供相关工程资料并接受质询.

(四)召开检查工作会议.

检查组听取业 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工程情况汇报; 检查工程档案资料,开展工程技术、程序的合 规性核查.

(五)评议并意见.

1、检查组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做出合格、 基本合格、不合格的检查结论,现场业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2、检查组现场填写《文物保护工程检查 表》、《文物保护工程资料核查表》,并由检查组 成员签名.

(六)检查组在工程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 严重质量问题,应当场下达整改通知,并由业 主单位及时组织整改.

第六条检查组应在检查工作结束后10 个工作日内向工程检查部门提交检查报告.

检 查报告应说明检查时间、组成人员、检查过程、 工程情况等内容,重点说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和整改建议等,并附相关检查表格.

第七条工程检查部门应根据检查报告, 在检查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被检查工程的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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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办法 (试行) 日期:2015-08-17 浏览次数:599 字号:[大中小] 第一条为规范文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工作,推动各地文物行政部门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履行文物 行政执法职责,及时查处文物行政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是指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涉 嫌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应由文物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的文物违法行为信息,依法开展的受理、核查与信息 等工作.

第三条文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便民高效、公开公正”的原则实施.

第四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文物违法行为.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保障举报人依法行使举报权 利,保护举报人个人信总安全.

举报人应保证举报信息的真实性,不得虚假举报.

故意虚构或歪曲事实,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指导全国文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工作,受理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馆藏一级 文物,以及涉嫌损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行为举报信息,并予督办、转办,对重大案件线索组织调查核 实.

国家文物局设立文物违法举报中心,承担文物违法行为举报受理的具体工作,并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统 计分析.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工作,受理涉及 省级以上(含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馆藏珍贵文物,以及涉嫌损毁不可移动文物本体的违法行为举报信息, 并予督办、转办.

对重大案件线索组织调查核实.

第七条设区的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各县(市、区)文物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受理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馆藏文物,以及涉嫌损毁不可移动文物本体的违法行为举报信息,并组织调 查处理.

第八条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受理、核查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馆藏文物违法行为举报信息, 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建立信函、电话、网络等多种举报受理渠道,并主动对社会公开.

适时开 通文物违法举报热线.

第十条文物违法行为信息举报受理范围: (一)涉嫌损毁不可移动文物本体的行为: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擅自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违法行为:
(四)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违法行为: (五)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迁移、重建的违法行为: (六)涉及考古发掘的违法行为: (七)涉及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馆藏文物的违法行为: (八)其他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应由文物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对属于下列情形的举报信息,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登记后予以存档: (一)不属于文物行政部门行政执法职责范围的: (二)未提供违法行为信息或者无具体违法事实的: (三)同一举报已经受理,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未提供新的违法事实的: (四)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或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已经信访终结的: (六)案发时间超出行政处罚时效的.

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及时一次性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机关及相应举报途径.

第十二条国家文物局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受理并督办、转办的举报信息,按照逐级交转原则,交由属 地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

重大案件线索,或属地文物行政部门应予回避的举报信息,国家文物局和省级文 物行政部门可指定举报信息核查单位,或直接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设区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受理举报信息,或接到上级督办、转办的举报信息后, 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核查.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明确有核查时限的,应在时限要求内办结:情况复杂的, 经上级交办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举报信息经实地核查不属实的,由举报受理单位存档结项:属实或部分属实,确有违法行为的,由具有 管辖权的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受理举报信息后,对于实名举报,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办 理情况举报人.

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应认真做好解释:举报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进一步核实 的,可进行复查并.

举报人对复查结果仍不满意,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举报的,不再受理.

第十五条举报人对案件办结报告或执法文书申请信息公开的,应告知其案件文书基本信息,由文书制 作单位负责具体信总公开事宜.

第十六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将文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经费纳入行政办公经费.

鼓励各级文物行政部 门建立文物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举报奖励经费,对因举报使文物得到有效保护或免于重大损失的, 给予举报人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建立文物违法举报信息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受理、核查及信息 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并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八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建立文物违法举报信息季度、年度统计分析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将工作情况纳入《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统计表》,按照规定时限要求统计上报国 家文物局.

第十九条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可将文物违法行为举报 相关具体工作委托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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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建筑防雷工程施工资质管 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 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文物建筑防雷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现予印发, 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〇年一月二十日 文物建筑防雷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建筑防雷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 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和《防雷 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结合文物建筑防雷工程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具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防雷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凡从事文物建筑防雷工程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文物建筑防雷工 程施工资质许可,方可承担相应资质等级、业务范围的防雷工程施工.

第四条文物建筑防雷工程施工资质分为一、二、三级.

核定为一级施工资质的单位,可承担《文物建筑防雷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试 行)》(以下简称《规范》)中第一类及以下类别的防雷工程.

核定为二级施工资质的单位,可承担《规范》中第二类及以下类别的防雷工程.

核定为三级施工资质的单位,可承担《规范》中第三类的防雷工程.

群体文物建筑中如防雷类别不同时,应以其中最高一级类别的建筑确认相应的资质单 位进行防雷工程施工.

第五条资质申报、审定工作一般每年一次,年审每年一次.

二、资质等级标准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核定为一级资质: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事业法人单位,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 级及以上资质,近五年承担过不少于四项一类防雷工程或承担不少于八项二类防雷工程的单 位,且工程质量合格.

(二)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事业法人单位,具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甲级资质, 近五年承担过不少于五项一类防雷工程或承担不少于十项二类防雷工程的单位,且工程质量 合格.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核定为二级资质: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事业法人单位,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 级及以上资质或防雷工程专业施工甲级资质的单位,但工程业绩达不到第六条要求的.

(二)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事业法人单位,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 级资质,近五年承担过两项一类防雷工程或承担不少于四项二类防雷工程的单位,且工程质 量合格.

(三)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事业法人单位,具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乙级资质, 近五年承担过不少于三项一类防雷工程或承担不少于六项二类防雷工程的单位,且工程质量 合格.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核定为三级资质: 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事业法人单位,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或防雷工程专业施工乙级资质的单位,其文物建筑防雷工程施工业绩达不到第七条要求的.

三、资质申请和公布 第九条申请一级施工资质的单位,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 报国家文物局审定、公布.

二级及以下级别施工资质的申请、公布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申请文物建筑防雷工程施工资质,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质申请表: (二)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 (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或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证书: (四)近五年的相关业绩可信证据资料.

第十一条文物建筑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取得资质并从事施工满三年后,且年检合格,可 提出资质升级申请.

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第十条申请所需要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质证书副本: (二)工程业绩证明: (三)原资质历年财务年报表及相关资料.

四、管理监督 第十二条取得文物建筑防雷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须根据自身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承担相应级别的施工项目.

第十三条文物建筑防雷工程施工资质是从事文物建筑防雷工程施工的技术资格要求, 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第十四条取得文物建筑防雷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省、自 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建筑防雷工程施工资质年检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 资质证书或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书和相关资料,参加年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取得文物建筑防雷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 进行年检.

其中,一级施工资质单位的年检意见须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五条单位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要求,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的,年检合格.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合格: (一)因施工质量问题对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二)工程质量有不合格的: (三)达不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四)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资质年检不合格的,降低资质等级:三级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取消资质.

年检不合格的,经过一年的整改,可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文物建筑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分立、合并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的, 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到原文物建筑防雷工程资质公布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文物建筑防雷工程施工单位撤销、破产、倒闭的,应在三十日内书面通知公 布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文物建筑防雷工程施工资质证书》遗失的,应于三十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声 明作废,并申请补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不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资质自行 失效.

第二十二条涂改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文物建筑防雷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吊 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超出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 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文物建筑防雷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由 资质公布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 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造成文物损害或安全隐患的: (二)不按照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规范施工的: (三)使用不合格材料的: (四)有其它违规行为的.

五、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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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2014年4月8日发布) 目录 一、总则 二、专业人员 三、资质标准 四、资质申请与审批 五、监督管理 六、附则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扇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 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及业务范围,取得相应 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级.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甲级资质,额发甲级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乙、丙级资质, 额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业务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意寺 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五类.

二、专业人员 第七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是指经过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的相关培训,并通过 考核,取得相应类别和从业范围证书的专业人员.

第八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分为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和责任监理师.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两家以上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单位.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包括各专业工种监理人员、资料员、检测员等.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应当参与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三年以 上,或者具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相关专业的初级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实行责任监理师负责制.

责任监理师对所负责监理的文 物保护工程负有全面的监理责任,对文物安全和工程质量负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 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二)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管理八年以上: (三)主持监理至少二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四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工程验收合 格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或者作为主要人员参与监理至少四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八项 工程等级为二级,且工程验收合格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 《四】近五年内主持完成监理的文物保护工程中,没有发生文物损坏或者人员伤亡等重 大责任事故.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的从业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 扇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五类.

第十四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的培训和继续 教育工作.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原则、标准 规范等相关专业知识,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课时.

第十五条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由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组织考核.

经考核合 格的人员,由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额发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证书,并将名单向社会 公布,同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前款所指的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由国家文物局向社会公布.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负责组织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考核,考核合格 的人员由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额发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三、资质标准 第十六条甲级资质标准: (一)法定代表人与专业人员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 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二)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完成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二级的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 (三)近三年内监理的文物保护工程中,没有发生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 (四)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不少于5人:其中,每一项业务范围都应有2名以上具 有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 (五)具有10名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各专业工种监理人员、资料员、检测员等 配置齐全.

第十七条乙级资质标准: (一)法定代表人与专业人员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 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二)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完成不少干十项、工程等级为三级的 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 (三)近三年内监理的文物保护工程中,没有发生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
(四)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不少于3人:其中,每一项业务范围都应有1名以上具 有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 (五)具有8名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

第十八条丙级资质标准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 定公布.

第十九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自身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监理 项目(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分级见附表): 甲级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承担其业务范围内级别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项目: 乙级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承担其业务范围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监理项目: 丙级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承担其业务范围内工程等级为三级的监理项目.

四、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条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甲级资质或中请增加甲级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 报请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中请乙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或申请增加乙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 当报请所在地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或中请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额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四)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劳动合同(事业单位为聘任合同)、任职文件、文物保 护工程责任监理师证书、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五)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劳动合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六)完成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合同及验收文件.

第二十二条国家文物局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每年第一季度组织审定文物保护工程监 理资质,并额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五、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是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的凭证,只限本单位 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

第二十四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1 本,副本6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12年.

第二十五条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经济性质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到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 书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原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二十六条办理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等变更手续的,应当提交以下 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资质证书原件: (三)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文件: (四)甲级监理资质单位办理变更的,应提交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文件.

第二十七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 重新中报材料,申请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

第二十八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有碍监理公正利害 关系者,不得承担该项保护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年检,一般在 当年第四季度进行.

第三十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参加年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年检中报表》: (二)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三)金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额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复印 件: (四)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监理员的身份证、劳动合同 复印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的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 (五)两年内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合同首页、签字页、峻工验收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 位,应当认定年检合格,并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章.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甲级资质单位的年检结论,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应 当认定年检不合格: (一)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额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等证照不全,或不 在有效期内的:证照信息与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不符的: (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发生变动,未达到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 (三)有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或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工程的行为,由省级文 物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的: (四)有不按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的工程设计图纸或者监理技术标准监理的行为,由省 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两次的: (五)有违反文物保护工程基本原则、规范和标准进行监理活动:或未对相关材料等进 行检验、检测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两次的: (六)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认定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应 当责令其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整改后仍不符合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甲级资质标准的, 应当报请国家文物局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认定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乙级、丙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应当责令 其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整改后仍不符合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相应资质标准的,应当 降低其资质等级,或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

第三十四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于三十日内在媒体上声明作废, 并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三十五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撤销、破产、倒闭的,应在三十日内将原资质 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 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对有以下行为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并记录在案: (一)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或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的: (二)不按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的工程设计图纸或者监理技术标准监理的: (三)违反文物保护工程基本原则、规范和标准进行监理活动的:未对相关材料等进行 检验、检测的.

第三十八条对有以下行为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 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经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 (一)在监理的文物保护工程中,发生文物损环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或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的.

第三十九条对弄虚作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证书的, 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证书.

第四十条对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由发 证机构注销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证书.

第四十一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在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中,违反有关文物保护的 法律法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或发生文物 损坏、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证书并向 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由发证机构注销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证书的,五年内不得参加文物 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考核.

六、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等级分级表 工程级别 监理工程主要内容 一级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重要文物的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

二级 2.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

3.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工程、重建工 程.

三级 1.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

2.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维护工程、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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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2014年4月8日发布) 目录 一、总则 二、专业人员 三、资质标准 四、资质申请与审批 五、监督管理 六、附则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扇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 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中请资质及业务范围,取得相应 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活动.

第四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頭发一级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二、三级资质, 额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业务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 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五类.

二、专业人员 第七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是指经过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相关培训,并通过考 核,取得相应类别和从业范围证书的专业人员.

第八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分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和责任工程师.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两家以上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单位.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包括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资料员、安全员等.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应当参与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三 年以上,或者具有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关专业的初级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实行责任工程师负责制.

责任工程师应当全面负责所承担 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施工的现场组织管理和质量控制,并对文物安全和工程质量负直接责 任.

责任工程师不得同时承担两个或两个以上文物保护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 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二)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八年以上; (三)主持完成至少二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四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工程验收合 格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项目:或者作为主要技术人员参与管理至少四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 至少八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工程验收合格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项目: (四)近五年内主持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中,没有发生文物损坏或者人员伤亡等重 大责任事故.

近五年内,主持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或相关科研项目因工程质量、管理创新、科技 创新,获得国家级、省部级奖项的专业人员,中请担任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的,可适当 放宽前款(二)、(三)项标准.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的从业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 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五类.

第十四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的培训和继续 教育工作.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原则、标准 规范等相关专业知识,培训时间不得少干40课时.

第十五条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由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 的人员,由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颁发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证书,并将名单向社会公 布,同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前款所指的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由国家文物局向社会公布.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负责组织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考核,考 核合格的人员由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颁发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 员证书.

第十六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本地区长期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熟练掌握传统工艺 技术,经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培训、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老工匠,可决定免予考核, 三、资质标准 第十七条一级资质标准: (一)法定代表人与专业人员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 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二)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完成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二级的 文物保护工程,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
(三)近三年内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中,没有发生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 事故: (四)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不少于5人:其中,每一项业务范围都应有2名以上具 有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 (五)具有15名以上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资料员、安 全员等配置齐全: (六)具有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第十八条二级资质标准: (一)法定代表人与专业人员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 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二)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完成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三级的 文物保护工程,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 (三)近三年内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中,没有发生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的重大责任 事故: (四)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不少于3人:其中,每一项业务范围都应有1名以上具 有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 (五)具有10名以上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 (六)具有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第十九条三级资质标准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 定公布.

第二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自身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施工 项目(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分级见附表): 一级资质的施工单位可以承担其业务范围内级别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项目: 二级资质的施工单位可以承担其业务范围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施工项目: 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可以承担其业务范围内工程等级为三级的施工项目.

四、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中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或申请增加一级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 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中请二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或申请增加二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 当报请所在地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长期在特定区域从事特定类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熟练掌握传统特色工艺 技术,业绩突出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经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推荐,可以向国家文 物局中请取得特定范围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

申请上述特定范围一级资质的单位,可 适当放宽第十七条(二)、(四)、(五)条标准.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申请特定范围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二级资质的单 位,适当放宽相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近五年内,因工程质量、管理创新、科技创新获得与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 关的国家级、省部级奖项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经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推荐,申请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的,可适当放宽第十七条(二)、(四)、(五)条标准.

第二十四条中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或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额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四)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劳动合同(事业单位为聘任合同)、任职文件、文物保 护工程责任工程师证书、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五)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劳动合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证书、身份证 复印件: (六)完成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合同及验收文件.

第二十五条国家文物局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每年第一季度组织审定文物保护工程施 工资质,并额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五、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是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凭证,只限本单位 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

第二十七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1 本,副本6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12年.

第二十八条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经济性质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到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 书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原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二十九条办理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等变更手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 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资质证书原件: (三)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文件: (四)一级施工资质单位办理变更的,应提交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文件.

第三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 中报材料,申请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

第三十一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年检,一般在当 年第四季度进行.

第三十二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单位参加年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年检中报表》: (二)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三)金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额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复印 件:
(四)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劳动合 同复印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的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 (五)两年内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合同首页、签字页、竣工验收证明的复印 件.

第三十三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单 位,应当认定年检合格,并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章.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一级资质单位的年检结论,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单位,应当 认定年检不合格: (一)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额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等证照不全,或不 在有效期内的:证照信息与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不符的: (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发生变动,未达到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 (三)有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或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 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的: (四)有未经相应文物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施工:或不按照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复的工程 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两次的: (五)有违反文物保护工程基本原则、规范和标准施工:或使用不合格材料:或未对相 关材料等进行检验、检测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两次的: (六)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认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应 当责令其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整改后仍不符合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标准的, 应当报请国家文物局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认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二、三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 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整改后仍不符合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应资质标准的,应当降 低其资质等级,或依法组织昕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

第三十六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于三十日内在媒体上声明作废, 并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三十七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单位撤销、破产倒闭的,应在三十日内将原资质证 书交回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 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对有以下行为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单位,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并记录在案: (一)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或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未经相应文物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施工的:不按照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复的工程设 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三)违反文物保护工程基本原则、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的:使用不合格材料或未对相 关材料等进行检验、检测的: (四)承担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项目管理混乱的:或工程质量差,造成文物安全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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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2014年4月8日) 目 录 总则 二 专业人员 三 资质标准 四 资质申请与审批 五 监督管理 六 附则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从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扇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 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是指为文物保护工程面进行的调查、研究、勘察测绘、 制定保护方案、工程设计及工程必要性可行性分析、技术经济分析,编制保护规划,并提供 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及规划文件的活动.

第四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及业务范围,取 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级.

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额发甲级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丙级 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业务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 扇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保护规划等六类.

二、专业人员 第八条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是指经过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相关培训,并通 过考核,取得相应从业范围证书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专业人员.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两家以上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单位.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实行责任设计师负责制.

责任设计师在主持文物保护 工程勘察设计中,应当全面负责所承担项目的组织管理和质量控制,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 并对文件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 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二)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相关技术工作八年以上: (三)主持完成至少二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四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通过相应文 物主管部门审批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或者作为主要技术人员参与完成至少四项工 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八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通过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批的文物保护工程 勘察设计项目: (四)近五年内主持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没有发生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对文 物造成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

近五年内,主持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或相关科研项目因工程质量、管理创新、 科技创新,获得国家级、省部级奖项的专业人员,申请担任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的,可 适当放宽前款(二)、(三)项标准.

第十二条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的从业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 扇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保护规划等六类.

第十三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的培训和继续教 育工作.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的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原则、标准规 范等相关专业知识,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课时.

第十四条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由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组织考核.

经考核合 格的人员,由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额发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并将名单向社会 公布,同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前款所指的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由国家文物局向社会公布.

三、资质标准 第十五条甲级资质标准: (一)法定代表人与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 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二)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完成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二级的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并已通过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三)近三年内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中,没有发生因勘察设计质量间题造成文 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
(四)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不少于5人(其中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不 超过20%):其中,每一项业务范围都应有2名以上具有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 设计师:有协助责任设计师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必要的专职技术人 员.

第十六条乙级资质标准: (一)法定代表人与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 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二)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完成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三级的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并已通过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三)近三年内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中,没有发生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造成文 物损环或人员伤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四)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不少于3人(其中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不 超过20%):其中,每一项业务范围都应有1名以上具有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 设计师:有协助资任设计师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必要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丙级资质标准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 定公布.

第十八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自身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 勘察设计项目(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分级见附表): 甲级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其业务范围内级别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 计项目: 乙级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其业务范围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勘察设 计项目: 丙级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其业务范围内工程等级为三级的勘察设计项目.

四、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十九条申请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或中请增加甲级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 应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中请乙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或中请增加乙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的单 位,应当报请所在地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近五年内,因工程质量、管理创新、科技创新获得与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 计相关的国家级、省部级奖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经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推 荐,中请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的,可适当放宽第十五条(二)、(四)项标准.

第二十一条申请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或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 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额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四)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的劳动合同(事业单位为聘任合同)、任职文件、文物 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五)完成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及审批文件.

察设计资质,并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和勘察设计图纸报审章.

五、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是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凭证,只 限本单位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均应加盖勘察设计图纸报审章.

第二十四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1本,副本6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12年.

第二十五条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 表人、经济性质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到文物保护工程 资质证书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原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二十六条办理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等变更手续的,应当提交以下 材科: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资质证书原件: (三)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文件: (四)甲级勘察设计资质单位办理变更的,应提交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文件.

第二十七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 规定重新中报材料,申请取得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第二十八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一 般在当年第四季度进行.

第二十九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参加年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申报表》: (二)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三)企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额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复印 件: (四)法人代表、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身份证复印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社 会保险证明及劳动合同(事业单位为聘任合同)复印件: (五)两年内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合同首页、签字页、批复文件的复印 件.

第三十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单位,应当认定年检合格,并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章.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甲级资质单位的年检结论,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年检合格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颁发勘 察设计图纸报审章.

第三十一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 位,应当认定年检不合格: (一)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额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等证照不全,或不 在有效期内的:证照信息与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不符的: (二)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发生变动,未达到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 (三)有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或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 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的: (四)有不按照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复的立项报告勘察设计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 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两次的: (五)有违反文物保护工程基本原则、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 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两次的: (六)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认定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 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整改后仍不符合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 资质标准的,应当报请国家文物局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认定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丙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应当责 令其整改.

整改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整改后仍不符合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相应资质标准的, 应当降低其资质等级,或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第三十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于三十日内在媒体上声明 作废,并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三十四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推销、破产倒闭的,应在三十日内将原资 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 债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对有以下行为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记录在案: (一)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或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的: (二)不按照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复的立项报告勘察设计的: (三)违反文物保护工程基本原则、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第三十七条对有以下行为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 书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经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一)在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中,发生因勘察设计质量间题造成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 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或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证书的.

第三十八条对弄虚作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的,由 发证机构注销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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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规程试行) 文物保函(2013)15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为加强协调指导,进一步规范世界文化遗产中报工作,我局制订了《世界文化遗产中报工作规程(试 行》,明确了中报相关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中报项目应具备的条件和所需开展的工作,以及中报程 序等.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文物局 2013年8月28日 世界文化遗产中报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促进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文化部《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家文物局《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审核管理规定》,参照联合国教科 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的》、《实施世界遗产公的操作指南》(以下简称《操作指南》)及世界 遗产委员会咨询机构和世界遗产中心《世界遗产资源手册一一世界遗产中报准备》等,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主要适用于已列入《中国世界遗产预备名单》并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备案,拟中报列入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文化遗产项目,以及文化和自然双重遗产项目中的文化遗产部分.

第三条开展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以下简称“中报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分级负 责、各司其职、分阶段推进的原则,各级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有关管理机构,利益相关者,专业单位、 专业咨询机构和专家,应当在中报工作中承担相应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世界文化遗产中报项目所在地地 方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所在地地方政府")是中报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申报工作应当树立正确理念,以加强保护为最终目标,以揭示和宣传文化遗产的突出善遍价值 为基本要求,不断提高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水平,力求发挥文化遗产在提升人与社会综合文明素质中的积极
作用.

世界文化遗产中报涉及遗产地环境建设与居民生活.

既要以中报工作为契机,善于解决遗产保护与环 境协调方面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使中报同时变为环境和谐、家园美化的过程:又要立足国情,尊重合理 的历史沿革,准确解读并把握国际理念、规则和应用尺度,俭节的,量力而行,避免著华之风、过度拆 迁和利益相关者纷争.

第五条围绕申报开展的保护、展示、监测和环境整治等工作,应在深入开展中报项目的突出普遍价值、 真实性、完整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最小干预,因地制宜,确保文化遗产的真实 性、完整性和展示利用的可持续性.

遗址保护与展示,一般不支持、不提倡复建历史上已毁损无存的文物 古迹.

如确有必要,需经充分论证和依法报批.

第六条申报工作应当建立有效的宣传、教育和社会沟通渠道,鼓励遗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 动,确保当地群众特别是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使中报工作达成社会共识.

宣传教育应 注重对文化遗产的认识、保护管理、环境谐调和可持续发展,并遵守相关国际规则.

第二章相关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的项目审核、指导监督和宏观管理,并承担相应的 涉外沟通工作责任.

第八条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报工作的项目审核和指导监督,督促所在地地方政府,制定中 报工作实施计划和时间表,落实责任人、工作经费,确保各项工作如期完成.

第九条所在地地方政府是申报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中报工作的具体实施和工作推进,组建申报专门 机构,制定相关地方规章,协调利益相关者,保证中报工作有序开展.

中报项目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依法做好相关遗产的保护、管理、研究工作.

第十条所在地地方政府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经过履行相关程序,委托具备相关专业资质和世 界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从业经历的专业单位,承担中报文本和保护管理规划编制、补充和修改等工作.

第十一条受所在地地方政府委托负责编制申报文本和保护管理规划的专业单位,应根据委托协议(合 同),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编制任务,并根据中报工作的阶段性进展,特别是相关国际组织的要求,完成 申报文本、保护管理规划的修改完善工作.

所在地地方政府和受委托的专业单位可在委托协议(合同)中,在满足申报时间和程序要求的前提下, 规定双方责任、义务、工作完成时限及费用支付方式.

协议(合同)双方可在出现国际咨询机构和世界遗 产委员会对中报项目的评估或审议结论为”登录”、“补报”、“重报"和"不予登录“等不同情况时,的定各自相 应的职责、义务和费用.

第十二条受国家文物局委托的专业咨询机构负责按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及其《操作指
南》等国际公约和相关国内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中报项目专业评估工作.

中报项目评估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参与项目评审的专家从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库中题 机产生.

专家遗选应坚持回避原则,参与每个项目评审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人.

第十三条受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委托,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库中的专 家依照《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咨询管理办法》,开展中报咨询工作,供所在地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行政决 策参考.

第三章申报准备和条件 第十四条鼓励和提倡有申报潜力和申报意向的所在地地方政府组织开展申报前期准备工作,可以包括 国内外咨询、研讨活动:充分的社会动员协调,与相关部门、机构、社团组织和利益相关者达成共识:立 法和规划前期工作:经费筹措:人员培训等.

第十五条具备以下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七条所列全部条件的,可以向国家文物局提交中报中请文件.

如 有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所列情况,应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文化遗产或其组成要素被公布为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依法完成"四有“工作(划定必要 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并通过验收.

第十七条开展文化遗产基础研究、价值研究和比较分析,提炼出具有说服力的突出善逾价值,包括中 报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适用标准、真实性、完整性及有效的保护管理体系等.

第十八条划定申报世界遗产所必需的遗产区和缓冲区.

遗产区应当包含体现突出普遍价值的组成 要素,包括历史建筑(群)、遗址、历史街区等人文要素,以及地形、地貌、生态环境等自然要素:缓冲区 应当包括与遗产紧密相关的环境,为遗产区保护提供保障,并向非遗产区协调过渡.

遗产区和缓冲区的划 定应关注到特有的景观特征和传统内涵.

遗产区和缓冲区区划应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区划相衔接:因遗产区和缓冲区保护 管理的要求,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调整的,应依法履行程序.

第十九条颁布实施文化遗产保护的地方专项法规和规章.

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要求,编制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划,明确遗产保护管理、协调机制、阐释 展示、旅游开发压力应对、风险防范、监测预警、利益相关者协调等规划内容,并已经相关地市级以上人 民政府额布实施.

第二十条设立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专门机构,人员、经费、办公场所配备到位,并且拥有一定数量的文 化遗产保护专业人员,能够保持机构良性运转.

第二十一条文化遗产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遗产保护、中遗额导和工作机制,并设立必要的办事 机构.

第二十二条开展必要的文化遗产专题研究、考古调查发掘、勘察测绘等基础工作,对遗产的发展脉络、 价值特征和文化内涵有较全面、系统和清晰的了解:相关研究和考古等成果已经发表或出版.

第二十三条除有可能同时申报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和《濒危世界遗产名录》的项目之外,一般中报 项目均应已排除文化遗产本体明显的安全隐患,近期无需开展大规模修工作.

制定遗产风险防范和灾害防护的有效措施和相关规划,能够有效应对遗产面临的各种威胁.

近三年内,拟中报的遗产区和缓冲区范围内未发生损毁遗产本体、破环遗产风貌和环境景观的事件.

第二十四条按照相关要求和标准,设立完备的遗产监测体系、数据库和有效反应机制.

第二十五条有基本准确、全面、恰当、生动的闸释与展示体系和设施,能够有针对性地阐释遗产特征、 价值、保护现状和历史沿革等:合理设定游客承载量,并制订相应的游客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二十六条近三年内,拟中报的遗产区和缓冲区范围内未新增明显影响遗产真实性、完整性和环境景 观的不协调建(构)筑物:原有不协调建(构)筑物已经拆除或得到有效整治:相关规划中无新建不协调 建(构)筑物的计划 第二十七条在文化遗产的项目申报、规划编制、保护管理、展示服务、环境整治等工作中,进行必要 性和可行性论证,全面评估历史发展沿革,充分考虑当地实际情况,周密测算和评判拟采取措施可能对地 方政治、经济、社会等产生的影响,以公示、听证等方式征求中报项目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相关项目 实施前应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如果属于活态遗产类型的申报项目,应有确保遗产可持续保护和利用,并能保持其原有主 要特征、功能、传统与活力的策略及保障机制.

第二十九条涉及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报项目,由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建立省际联 合中报协商工作机制,并确定牵头单位.

涉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多个市、县的,由省级 人民政府建立联合中报工作机制.

第三十条涉及外交、民族、宗教、历史疆界、国家统一等方面重大问题的中报项目,须由相关省级人 民政府会商国家相关部门,并征求相关专业咨询机构意见,必要时可由国家文物局协助与国家相关部门进 行会商.

第四章工作方法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国家文物局每年3月31日前受理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的以下申报材料: 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对中报项目的支持意见: 按照《操作指南》规范要求编制的中报文本及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意见: 文化遗产保护地方专项法规、规章及额布实施文件:
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等相关规划及所在地地方政府额布实施文件: 所在地地方政府关于利益相关者协调情况说明: 涉及外交、民族、宗教、历史疆界、国家统一等方面重大问题的中报项目会商相关部门文件.

上述材料需提交纸质件、电子件各一式三份.

第三十二条受国家文物局委托开展评估工作的专业咨询机构,在收到国家文物局转来的相关中报材料 后10个工作日之内,对申报材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本规程确定的申报条件等提出审核意见,并告国家文 物局.

第三十三条国家文物局根据专业咨询机构的审核意见,确定待考察评估项目,并委托相关专业咨询机 构,组织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库专家,按照《操作指南》及本规程要求,对待考察评估项 目进行现场考察和书面评估.

现场考察应重点考察中报项目的保护管理情况,书面评估应重点对中报项目 是否具备突出普遍价值进行评估.

专业咨询机构根据专家现场考察和书面评估意见,组织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库专家进 行集体评审,形成第三年度中报项目的初审意见,并对中报文本和保护管理规划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专业 咨询机构于当年5月31日前将中报项目初审意见和相关修改意见以书面文件形式提交国家文物局.

第三十四条国家文物局于当年6月15日前,对专业咨询机构的初审意见进行研究审议,形成第三年 度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中报项目的终审意见.

并将终审意见及中报工作建议函告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由 其向省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申报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研究接受国家文物局对申报项目的终审意见和工作建议后, 应正式提出中报中请,并由国家文物局函商中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所在地地方政府根据国家文物局终审意见和工作建议,组织修改完善申报文本和保护管理 规划,经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于当年8月15日前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第三十七条国家文物局于当年9月30日前商请中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将申报文本提交世 界遗产中心初审.

第三十八条国家文物局在收到世界遗产中心对申报文本的初审意见后,立即通知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 门,请其指导、督促所在地地方政府组织相关专业单位,根据世界遗产中心初审意见对中报文本进行必要 的修改完善及英文文本核校工作.

第三十九条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于次年1月5日前,将修改完善后的中英文申报文本终稿(包括保 护管理规划、地图、光盘、幻灯片等资料)报送国家文物局,并须附相关专业咨询机构审核意见和3名以 上专家对中报文本英文终稿审校一致的意见.

第四十条国家文物局于次年1月10日前,将申报文本中、英文终稿送达中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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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 督察督办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物督发(20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督办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1年8月 31日国家文物局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 二日 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督办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安全监管工作,依法督察、督办各类文物安全案件,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文物局督察、督办文物安全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文物安全案件包括文物、博物馆单位发生的下列案件: (一)盗窃、盗掘、抢劫、走私等文物犯罪案件: (二)火灾事故: (三)文物安全责任事故; (四)其他文物安全案件.

第四条督察、督办文物安全案件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 定,坚持“原因不查清不放过、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 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开展文物安全案件信息收集与與情监控工作.

对从以下 途径获知并需由国家文物局督察、督办的文物安全案件,及时填写《文物安全案 件登记表》: (一)在文物安全检查或者专项督察中发现的: (二)相关部门转办的: (三)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上报的: (四)通过舆情收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 (六)其他途径获知的.

第六条对已登记的文物安全案件,及时向案发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发《国 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通知》,由案发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依法 处理,限时上报.

对未按《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通知》要求时限上报案件情况及处理 结果的,向案发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发《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办单》,要 求查清和说明未报原因,并再次提出限时办理要求.

第七条对下列文物安全案件,国家文物局可以派督察组,会同案发地省级 文物行政部门进行现场督察、督办: (一)世界文化遗产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的重大文物安全案件: (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的特大文物安全案件: (三)国有博物馆发生的重大文物安全案件: (四)其他重大文物安全案件.

第八条国家文物局督察组会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现场督察、督办文物安全 案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看案件现场、听取汇报、查阅资料,了解案发过程、案发原因、文 物损失及案件处理等情况: (二)对涉案的文物、博物馆单位实施安全检查,查找文物安全隐患: (三)需要当场处置的,现场对文物安全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和要求,对案发 的文物、博物馆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四)现场督察结束后,向案发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督察、督办意 见.

第九条根据文物安全案件性质,需要由相关部门督察、督办或者联合督察、 督办的,及时将案件情况通报相关部门,提出督察、督办建议,并配合或者联合 相关部门做好督察、督办工作.

第十条建立文物安全案件档案.

文物安全案件档案内容包括:案发单位简 介、案件基本情况、调查处理和督办情况、处理结果、媒体报道等文字和图片资 料.

第十一条对连续多次发生文物安全案件、文物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加强的地 区,组织实施文物安全专项督察.

第十二条文物安全专项督察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订督察方案,明确督察时间、地域、范围、主要内容、工作日程和 督察组组成人员等事项,事先通知被督察地区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二)采取现场检查、观摩演练、听取报告、进行座谈、查阅档案资料等形 式,检查文物安全工作存在的问题: (三)当场向被督察地区文物行政部门和被督察单位督察意见: (四)全面汇总专项督察情况,起草并提交书面督察报告: (五)向被督察地区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书面通报专项督察意见,指出文物安 全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和整改要求: (六)要求省级文物行政部门限时上报整改落实情况,并适时对被督察地区 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三条在督办文物安全案件、实施文物安全专项督察或者在其他工作中, 发现文物、博物馆单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可直接向被检查单位发《文物安全 隐患整改通知书》.

第十四条对按本规定提出的督察、督办意见和文物安全隐患整改要求的落 实情况进行跟踪督办.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向案发地省级人民政府通报情况,提出督察建议: (一)对发生的文物安全案件,不及时处置或者因处置不力造成文物损失扩 大的: (二)瞒报、迟报文物安全案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按国家文物局督察、督办意见落实安全隐患整改措施的.

第十五条按照文物安全监管与行政执法情况公示公告制度的要求,及时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安全工作情况及文物安全案件进行专项通报、季度通 报和年度通报.

第十六条《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通知》、《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 案件督办单》、《文物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加盖国家文物局行政执法督察专用 章,并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督察、督办文物安全案件, 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1.《文物安全案件登记表》 2.《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通知》 3.《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办单》 4.《文物安全隐惠整改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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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的通知 文物督发(201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已于2011年8月30日经国家文物局第 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 十日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文物、博物馆单位火灾危害,规范文物消防安全检查 工作,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文物消防安全检查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 “从严管理、防惠未然”的原则.

第三条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实施消防安全督察、文物行 政部门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文物、博物馆单位实施消防安全自查,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文物消防安全检查的范围包括: (一)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和经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 并公布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二)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 (三)文物库房、文物修复室、文物科技保护室等文物保管和科技保护场所: (四)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工地: (五)其他文物、博物馆单位.

第五条实施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要落实文物保护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 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切实增强检查与消除火灾隐惠能力、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能力、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能力、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文物抢救能力.

第六条各文物、博物馆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 和实施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和落实火灾隐惠整改工作.

第七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博物馆单位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确定本地区文物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或者文物、博物馆单位的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按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做好文物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章检查内容
第八条文物消防安全检查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组织机构建设 1.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2.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大型古建筑群 消防队伍建设情况,其他文博单位的兼职消防队伍建设情况: 3.文物、博物馆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情况,消防安全责任书签订及安 全责任落实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1.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制订情况: 2.确保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的保障措施情况: 3.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在具体工作中的实际执行情况.

(三)人员管理 1.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工作人员、消防控制室 操作人员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情况: 2.工作人员对消防安全法规、消防安全知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掌握情 况: 3.工作人员对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操作技能情况: 4.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5.消防安全工作人员值班情况.

(四)消防设施设备和消防车通道 1.消防水源和消防给水设施建设情况: 2.火灾报警、灭火等设施设备建设情况: 3.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4.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 5.消防设施设备检测和日常维护保养情况: 6.消防车通道设置情况.

(五)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 1.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情况: 2.用于文物保护必要的电器设备和电气线路是否规范安装敷设,是否采取 有效阻燃措施: 3.对电器设备和电气线路是否进行定期安全检查: 4.是否存有易燃易爆物品及其管理情况.

(六)火灾隐惠整改 1.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记录: 2.火灾隐惠整改结果: 3.《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录表》内容和归档情况.

(七)周边防火环境 1.文物、博物馆单位周边的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可能引发文物 火灾危害情况: 2.对周边可能引发火灾危害的预防和应对措施情况: 3.对周边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文物防火宣传工作情况.

(八)防雷措施 1.避雷设施安装和验收情况: 2.避雷设施日常维护和检测情况.

(九)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联动 1.文物、博物馆单位与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就文物防火工作的联系、沟 通情况: 2.文物、博物馆单位与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火灾扑救联动机制情况.

(十)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1.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制订情况: 2.内容和程序是否科学、有效,具有可操作性: 3.日常演练情况: 4.现场演练是否符合程序并具有防火、灭火效能.

(十一)消防安全档案 1.档案内容是否规范、完整: 2.档案的更新情况: 3.档案的保管情况.

(十二)文物、博物馆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对古建筑(包括具有火灾危险性的近现代文物建筑)除按本规程第 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古建筑殿屋内是否存在用于生产生活的用火、用电问题,在古建筑厢 房、走廊、庭院等处确需用火、用电的,是否采取有效的防火安全措施; (二)是否存在古建筑之间及毗连古建筑私搭乱建棚、房问题: (三)是否存在古建筑本体上直接安装电源开关、电线,或者在古建筑内使 用电气设备等问题: (四)在古建筑附属设施上或者保护范围内架设电线、安装电气设备,是否 对古建筑消防安全构成危害: (五)非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内是否存在燃灯、烧纸、焚香问题,指定为 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是否在指定地点内燃灯、烧纸、焚香,是否采取有效防火 措施: (六)保护范围内是否堆放柴草、木料等可燃易燃物品: (七)古建筑与毗连的其他建筑之间防火分隔墙建设或者消防通道设置情况, 坐落在森林区域或者位于郊野的古建筑周边是否有防火隔离带: (八)古寺庙、道观、庙堂内悬挂的帐慢、伞盖等易燃物品防火处理情况: (九)可能引发古建筑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对博物馆(包括纪念馆、陈列馆)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 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新建博物馆在投入使用前其消防设施、设备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情况: (二)内装与布展工程现场防火措施情况: (三)展柜、展台、展墙等展具和装饰材料防火性能情况: (四)展厅照明灯具、音响、闭路电视、电动模型、放映机等电器设备的使 用与管理情况: (五)用于陈列展览的电动图表、模型、沙盘、布景箱和装在壁板上的灯光 箱、显示图表箱等设计、安装是否符合防火要求: (六)可能引发博物馆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工地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 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承建工程项目合同是否约定防火安全内容: (二)施工方法和施工技术是否符合消防要求: (三)施工现场用火作业、易燃可燃材料堆场、仓库、易燃废品集中站和生 活区等区域划分是否符合防火要求: (四)施工作业期间搭设的临时性建筑的防火措施: (五)施工所需焊、割作业点、氧气瓶、乙炔瓶、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隔离 措施: (六)施工使用的焊灯、喷灯等明火作业安全管理情况: (七)施工现场废料、垃圾等可燃物品清理情况: (八)可能引发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工地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对文物库房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 容: (一)存放文物的柜、箱、架、囊、匣等是否用非易燃材料制作或者作阻燃 处理: (二)是否存在易燃材料包装物同文物一起进入库房问题: (三)除湿、照明、通讯等电器设备安全管理情况: (四)可能引发文物库房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对文物修复室、文物科技保护室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 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文物修复和科技保护设施、设备的防火性能情况: (二)用于文物修复或者科技保护的易燃易爆物品储存、保管是否符合安全 要求: (三)可能引发文物修复室、文物科技保护室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对已向社会开放的文物、博物馆单位,除分别检查本规程第九条、 第十条规定内容外,还需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 (二)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是否醒目,应急照明灯是否完好: (三)参观游览人员携带火种的检查和监管措施情况: (四)保证参观人员和文物安全的其他消防安全措施情况.

第十五条文物、博物馆单位自行组织扑灭的初起火灾,要认真检查火场, 彻底扑灭和清除不易完全熄灭的物品,设专人在火灾现场值守,防止死灰复燃.

第三章检查形式和方式 第十六条文物、博物馆单位按本规程规定组织实施以下形式的消防安全自 查: (一)防火巡查:由消防安全工作人员对本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防火工作 进行每日巡查: (二)定期检查:由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实施定 期检查,至少每月检查一次: (三)随机抽查:由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对本单位所属各部门和安全重点岗 位实施随机抽查,检验各项防火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重要节日或重大活动前检查:国家法定节假日前,文物、博物馆单位 举办重大活动前,气候干早的火灾易发期、多发期,由消防安全管理人提前组织
开展消防安全重点检查.

第十七条文物行政部门按本规程规定组织实施以下形式的消防安全检查: (一)定期检查:对本辖区的文物、博物馆单位组织定期检查,市、县级文 物行政部门至少每季度检查一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二)重点抽查:对本辖区内文物、博物馆单位实施不定期抽查; (三)专项督察:对辖区内文物消防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或者文物火灾隐 思突出的地区,集中实施消防安全专项督察.

第十八条文物消防安全检查采取以下方式: (一)现场排查: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及其周边环境进行全面排查,查找可 能引发文物火灾的安全隐惠: (二)查阅档案记录:查看文物、博物馆单位消防安全档案和各项消防安全 工作记录,了解消防安全制度建设和安全管理情况: (三)座谈、问询、问卷:举办座谈会,随机问询工作人员,发放调查问卷, 了解消防安全组织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情况: (四)现场设置火情:检验文物、博物馆单位对初起火灾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五)观摩消防演练:检验消防安全预案的科学性和防范与扑救火灾效能: (六)启动设施设备:检验消防设施、设备的性能: (七)查看检测标识:检查消防设备、器材检测情况: (八)其他方式.

第四章检查程序 第十九条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巡查,要将巡查情况记入《防火 巡查记录表》,发现火灾隐患要及时处理,并向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 全管理人报告.

第二十条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展消防安全自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检查组:由具有消防安全管理经验和消防安全专业知识、技能的 人员组成检查组: (二)确定检查范围:消防安全检查范围既要全面,又要根据本单位防火工 作实际突出检查的重点部位: (三)现场检查: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及周边环境进行全面检查,将检查情 况填入《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记录》,并由检查组人员签字: (四)总结报告:检查结束后,对检查情况进行全面认真总结,分析查找存 在的问题和隐患,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报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 安全管理人: (五)记入档案:将《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记录》、消防安全检查总结以及火 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入消防安全检查档案.

第二十一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按以 下程序进行: (一)人员组织:由具有消防安全管理经验和消防安全专业知识、技能的人 员组成消防安全检查组: (二)制订检查实施方案:确定本辖区内被检查的文物、博物馆单位范围、 重点单位、检查工作步骤和具体要求等: (三)实地检查: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消防安全工作和辖区内文物、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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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 活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物政发(201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各直属单位: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管理规定(试行)》已于2011年8月 17日经国家文物局第10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是指在建立博物 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开展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旨在提高社会服务能力和水 平,更好地满足公众的基本需求.

鼓励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开展与自身性质、任务相适应,面向公 众的服务类经营性活动,保护发展文化遗产.

第四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 格履行审批程序:经营性活动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文物事业发 展,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开展经营性活动,不得增加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 安全风险:经营性活动的内容和规模,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文化属性和承载力 相适应.

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未达标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开展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不得采取以下方式: (一)背离公共文化属性,以各种名目对公众设置准入门槛的: (二)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用途,将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三)租赁、承包、转让、抵押文物保护单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商业 开发的: (四)妨碍公共安全,对文物保护单位造成安全隐惠的: (五)其他违背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六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以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为 主体开展.

未设置管理机构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开展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经营性活动,应当 签署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签署前,应当由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报与文物保护单 位级别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合作协议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第八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的方案,由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 构报与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 物保护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未经备案同意的, 不得实施.

第九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 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开展经营性活动,依法追究相关机构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其他国有文物博物馆单位经营性活动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 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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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审核管理规定 (国家文物局2010年7月6日颁布)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审核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并参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及其《操作指南》, 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是指已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并 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备案,拟申报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文化遗产项目.

第三条国家文物局负责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的审核工作,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的初审工作.

第四条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中、英文申报文本,由文化遗产所在地市或县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

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涉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多个市、县的,由省级文物 行政部门协调有关市或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编制申报文本;涉及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各 有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进行协商.统一组织编制申报文本.

第五条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中、英文申报文本(纸质件和电子件各一式三份)由组织编 制机构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六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依据《实施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操作指南》的相关要 求,对申报文本进行初审.

第七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于初审同意的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应当报请省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在3月31日前将该项目中、英文申报文本及初审意见、当地民众和利益相关方支持申 报的情况说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等材料,一并报国家文物局.

涉及多个省、自治区、直辖 市的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应当由有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共同报国家文物局.

第八条国家文物局收到申报材料后,委托专业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

第九条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自受托之日起6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依据《实施保护世界 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操作指南》,对申报项目进行评估,并向国家文物局提交评估报告,提出推荐申 报的建议.

第十条国家文物局依据专业机构的评估报告,对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和申报文件进行 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告知有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经国家文物局审核同意的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由相关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
后,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中心正式提交申报文本.

第十二条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混合遗产项目,其中文化遗产部分的审核管理,参照本规定 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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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 申报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物保函[2014]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文物保护工程管理,提高文物保护工程审批质量 和效率,推动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 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订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 护工程申报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试行.

请你局(厅)指导各 地按要求做好文物保护工程申报、审批和管理工作.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 及时函告我局.

北京、河北、山西、上海、浙江、河南、四川、云南、陕西等试行《文 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9省市,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一年内, 仍可按《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执行.

同时应创造条 一1一
件,加强第三方咨询评估机构的培育.

一年后统一按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2014年1月17日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保护工程申报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申报审批工作,提 高审批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2-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抢险加固、修、保护 性设施建设及迁移等文物保护工程.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的申报审批分为立项申报审批、技术方案申报审 批和经费申报审批三个环节.

第二章立项申报审批 第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按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 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报告规范文本(试行)》的要求编写立项报告,报省级 文物行政部门初审.

第五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保护工程的性质、内容、范围、规模 等情况进行初审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六条国家文物局对文物保护工程立项的可行性、必要性进行审核, 并出具立项批复意见.

第七条国家文物局对重大或特殊文物保护工程的立项审批,应当征询 专家或咨询评估机构意见.

第三章技术方案及经费申报审批 第八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文物局的立项批 -3-
复意见,组织相关资质单位按照《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试 行)》编写技术方案,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将技术方案送交国家文物局 确定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咨询评估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技术方案进行评估,向省级文物行政部 门提交评估报告,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技术方案需要修改的,咨询评估 机构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并对修改后的技术方案进行再次评估.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根据评估报告出具方案批复意见.并将批复意见和通 过评估的技术方案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经费的申报与审批按照《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 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物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章职责与监督 第十二条国家文物局对文物保护工程申报审批的各个环节进行指导 和监督.

-4-
第十三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依法在规定期 限内完成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文件的初审、技术方案的批复及备案工作,并 接受国家文物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咨询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履行评估职责,在 规定期限内完成评估工作,对评估报告负责,并接受国家文物局和社会监 督.

技术方案评估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修改后的技术方案的再次 评估,一般不应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工程申报审批过程中,如发现存在程序违规、弄 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国家文物局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 整改;对文物保护工程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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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 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8月25日财教[2005]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文物局: 为加强和规范大遗址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 合大遗址保护工作的特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财务规章制度,现 将《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附件: 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 文物工作方针,加强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 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财务规章制度,结合 大遗址保护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大遗址主要包括反映中国古代历史各个发展 阶段涉及政治、宗教、军事、科技、工业、农业、建筑、交通、水 利等方面历史文化信息,具有规模宏大、价值重大、影响深远特点 的大型聚落、城址、宫室、陵寝墓葬等遗址、遗址群及文化景观.

第三条专项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大遗址保护和开展相关管
理工作的补助经费,重点支持中央政府推动的大遗址本体保护示范 工程.

按照“中央主导、地方配合、统筹规划、确保重点、集中投入、 规划先行、侧重本体、展示优先"的原则,经费安排优先考虑遗址本 体保护需求急迫、有较好考古勘查工作基础、已编制规划或规划纲 要、宣传展示可行性强、地方政府重视并有一定经费配套的项目.

第四条按照大遗址保护工作需要和项目管理要求,专项经费实行项 目库管理.

项目库分为总项目库、备选项目库和实施项目库三类.

第五条专项经费必须接受财政、审计、文物管理等部门的监督和检 查.

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财政部依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实行绩效考评.

第七条项目实施中形成的知识产权、专利权,按照国家相关知识 产权和专利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专项经费使用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八条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中央政府主导的大遗址保护示范工程: (二)中央政府引导的大遗址保护工程; (三)大遗址保护管理体系建设.

第九条专项经费的支出内容如下: (一)前期费用支出.

指为大遗址保护项目实施所进行的前期准备工作 费用支出,包括考古调查和发掘、地形测绘、资料购置、规划设计、 工程方案勘察设计、咨询论证和工程监理等.

(二)保护工程支出.

指对大遗址本体和遗址保护工程费用支出,包括 大遗址本体、载体的抢险、加固和科学保护,保护范围内大遗址保
存环境治理工程等.

(三)保护性设施工程支出.

指以大遗址本体保护、展示为目的的工程 建设、设施建设支出,包括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消防工程、避雷及 其他防灾减灾工程、展示设施工程等.

(四)保护管理体系支出.

指为建立大遗址保护管理体系所需的工作费 用支出,包括重大保护课题规划费、重大专题调研费、专家评审费 等.

(五)其他支出.

经财政部、国家文物局批准同意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部门职责与权限 第十条财政部主要负责: (一)确定专项经费的使用方向和范围; (二)会同国家文物局确定实施项目库立项: (三)审批国家文物局提出的大遗址保护项目预算; (四)确定年度专项经费安排计划; (五)下达年度专项补助经费; (六)监督检查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对项目绩效考核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国家文物局主要负责: (一)提出专项经费的使用方向和范围: (二)负责项目立项、项目方案(含预算控制数)的审批; (三)汇总编制大遗址保护项目预算: (四)指导项目实施: (五)负责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年报审核、分析,监督检查专项经费的管
理和使用情况: (六)负责实施项目的绩效考评; (七)负责组织项目峻工验收.

第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主要负责: (一)落实需地方承担的经费: (二)参与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和预算的初步评审工作; (三)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申请项目专项经费: (四)监督检查项目经费使用情况; (五)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组织对项目进行初验和绩效考核.

第十三条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 (一)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组织项目立项、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和预算的初 审和报送工作: () (三)负责本省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年报汇总、审核、报送工作,检查、 监督项目实施和项目经费使用情况: (四)与省级财政部门联合组织对项目进行初验和考核: (五)协助国家文物局进行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

第十四条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 (一)负责项目的立项申请书、组织项目方案和预算的编制、报审; (二)具体负责项目实施,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 (三)负责编制项目经费决算,配合绩效考核: (四)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项目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纳入国家中长期文物保护规划的项目构成大遗址保 护总项目库,符合条件的单位可按照《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项目立 项申请书》(附1)的要求,编写立项申请书,经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会商省级财政部门后,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六条国家文物局会同财政部对立项申请进行评估.

评估标准 为: (一)遗址须符合大遗址的界定: (二)抢救保护工作急迫: (三)地方政府拟对项目采取保护措施并落实相应配套经费: (四)实施保护措施后具有良好的保护和展示效果.

第十七条通过评估的项目列入备选项目库,并在国家文物局网站上 公布,同时向省级文物部门下达编制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和预算的通 知书,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和项目立项申请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

第十八条入选备选项目库的项目工程设计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和 预算编制工作由项目立项申请单位负责,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 制定实施方案和预算.

方案涉及当地土地利用、城市规划、环境保 护、安全、产业发展规划等事宜的,报送前要获得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方案和预算进行初步 评审,涉及地方配套的项目,应征求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通过初 步评审的方案和预算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送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组织对项目方案和预算申请数进行审核,通过评审的项 目,经商财政部同意后纳入实施项目库.

第二十条实施项目库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统一规划、共同建设, 并按照下列原则共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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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 [20081014] 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GA27--2002)(自2003年3月25日起施行)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文物系统博物馆及其藏品、藏品部位风险等级的划分、防护级别的确定、安全防范系统技 术要求和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文物系统博物馆,也适用于考古所、文物管理所、文物商店、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非文物 系统博物馆可参照使用.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面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的修改 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部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使用 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使用于本标准.

GB/T16571文物系统博物馆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 GA/T75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 GA308-2001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 GA/T367-2001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技术要求 GA/T368-2001入侵报警系统技术要求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sos 文物、标本的收藏、展示、研究和开展相关教育、服务的单位与场所.

3 n
馆藏文物、标本的总称.

3风险等级levelofrisk 博物馆、藏品部位、藏品所处的危险程度,分别表示为单位风险、部位风险和目标风险.

4防护等级levelofprotection 为保护博物馆、藏品部位、藏品的安全多采取的技防、物防、人防等防范措施的水平.

5保卫力量guardforce 为实施安全防范所配置的系统操作、管理、维护人员和响应报警事件的专业队伍.

6探测(装置)系统detection(devices)systems 对入侵、盗窃、抢劫、内部作案等行为具有探测、报警功能,并按需要子以声音、图像复核的技术防范 (装置)系统.

7入侵延迟(时间)intrusiondelay(time) 对非法入侵者的盗窃、抢劫行为,实施探测、报警、设置障碍、拦截,以延迟入侵者的侵犯行为的措施.

从入侵者侵入警戒边界线开始,到实现其侵犯目的所需花费的最小时间,称为入侵延运时间.

38报警响应时间response Line for alara 从探测器探测到入侵目标、发出报警信息到报警监控中心设备接收并显示报警信号所需要的时间.

9处警响应时 间responsetinefor handingalarn 保卫队伍接到报警信号后,在小于入侵延迟时间的范围内,到达报警现场所用的时间.

10目标防护objectprotection 对藏品实物目标的防护.

3 11部位防护siteprotection 对博物馆内存有藏品的局部场所、局部空间的防护.

3 12单位防护 protectionof organizationalunit 对整个博物馆的防护.

13复合探测nultiple detection 对一个具体目标,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探测技术(或装置)进行警戒的技术措施.

14 室内周 界防 护 boundalarαin bui1ding 设置在建筑物内的入侵探测警戒线.

3 15 实体防护装置 phy s icalprotec t iondev ices 用来防护各级藏品的实体屏障,如保险柜、防爆玻璃展柜、防弹玻璃展柜、防盗门、防盗窗、放火文件 柜等.

风险等级的划分 41风险分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藏品定级标准》、《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 行风险分类.

风险分为单位风险、部位风险和目标风险.

目标风险的划分依据《文物藏品定级标准》的规定 进行分级,本标准只对单位风险、部位风险进行如下分级.

2风险分级 421三级风险 4211三级风险单位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定为三级风险单位: a)10,000件藏品以下的博物馆: b)有藏品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212三级风险部位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定为三级风险部位: a)三级藏品300件以下的库房: b)陈列500件藏品以下的展厅(室).

422二级风险
4221二级风险单位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定为二级风险单位: a)10,000件藏品以上,50,000件藏品以下的博物馆: b)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222二级风险部位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定为二级风险部位: a)二级藏品及专用库房或专用柜: b)三级藏品300件以上(含300件)的库房: c)陈列藏品500件以上(含500件)的展厅(室): d)陈列的现代小型武器: e)二、三级藏品修复室、养护室.

4 23一级风险 231一级风险单位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定为一级风险单位: a)国家级或省级博物馆: b)有50,000件藏品以上的单位: c)列入世界文化遗产的单位或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32一级风险部位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定为一级风险部位: a)一级藏品及其专用库房或专用柜: b)二级藏品300件以上(含300件)或三级藏品500件以上(含500件)的库房: c)收藏、陈列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古脊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以及经济价值贵重的文物(金、银、宝
石等)的场所: d)陈列1,000件(含1000件)藏品以上的展厅(室); e)一级藏品修复室、养护室: f)武器藏品专用库房或专用柜.

防护级别的确定 51概述 防护级别的确定,原则上应与风险等级相对应,即一级风险单位、一级风险部位的防护级别应达到一级 防护要求:二级风险单位、二级风险部位的防护级别应达到二级防护要求:三级风险单位、三级风险部位的 防护级别应达到三级防护要求.

2目标防护级别 521防护级别IⅢ 对藏品目标,只使用一种探测装置或只使用一种实体防护装置的技术防护措施.

对藏品目标,在防护级别Ⅲ的基础上增加声音复核或图像复核手段的技术防护措施.

523防护级别1 对藏品目标,使用两种探测装置进行警戒布防或使用一种探测装置和一种实体防护装置进行复合警戒布 防,且配置声音、图像复核手段的技术防护措施.

3部位防护级别 531防护级别IⅢ 对防护部位所在空间采取复合探测技术,配置声音复核或图像复核装置的技术防护措施.

32防护级别ⅡI 对防护部位所在空间的门、窗、通道或一间至几间房屋组成的区域采取复合探测技术,配置声音复核及 图像复核装置或出入口控制与实体防护装置组合的技术防护措施.

33防护级别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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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监测巡视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8日经国家文物局第20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12月 8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国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更好地履行《保护世界文 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缔约国的责任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中国世界文化遗产及世界文 化与自然混合遗产中的文化遗产部分.

第三条国家对世界文化遗产实行国家、省、世界文化遗产地三级监测和国 家、省两级巡视制度.

监测包括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反应性监测:巡视包括定 期或不定期巡视.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制订世界文化遗产监测巡视工作的方针、政策、管 理制度和技术规范:组织或委托专业机构实施反应性监测:组织定期或不定期巡 视.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世界文化遗产进行定期监测、反应性监测, 及定期或不定期巡视.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世界文化遗产的日常监测.

第四条日常监测的内容包括文物本体保存状况、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的自然、 人为变化、周边地区开发对文物本体的影响、游客承载量等.

定期监测是指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每五年对世界文化遗产实行的系统监测以及 每年对列入《濒危世界遗产名录》或者《中国世界文化遗产警示名单》的世界文 化遗产进行的重点监测.

系统监测的内容包括对保护规划执行情况、遗产保护、 管理、展示、宣传等情况的全面监测:重点监测内容包括对保护存在问题采取的 解决方法及成效的监测.

反应性监测是针对保护管理出现的问题进行的一种专门监测,内容包括对威 胁到遗产保护的异常情况或危险因素进行监测.

第五条国家或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对遗产地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巡视,巡 视内容包括审核监测结果,检查保护、管理状况,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六条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须于每年1月将上年度的日常监测报告 上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须将审核后的年度日常监测报告于每年3月上报国务院文 物行政部门,并按照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按时报送定期监测报告.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监测结果.

第七条国家、省、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分别对反应性监测、定期监 测、日常监测工作形成记录档案,并妥善保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并运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记录档案数据库 系统.

第八条鼓励使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对世界文化遗产开展多学科、多部门 合作的监测.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建设世界文化遗产动态监测管理系统.

第九条监测资料、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全面性必须予以保证.

国家和省级 文物行政部门对未按规定开展监测工作、未按时报送以及隐瞒、纂改监测结果的 机构和个人予以警告并依法责令改正.

对监测巡视中发现的问题,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整改.

未按期整改的,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将其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警示名单》 或根据情况列入《濒危世界遗产名录》.

第十条本办法中规定的世界文化遗产监测巡视工作所需费用从国家和省级 文物行政部门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的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文化遗产,其监测巡视工 作参照本办法实行.

2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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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 (文物保发[2003]93号,国家文物局第3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2月3日发布 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以下简称:记录档案)的编制和管理 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 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记录档案包括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本身的记录和有关文献.

内容分为科学技 术资料和行政管理文件.

形式有文字、图纸、照片、拓片、募本、电子文件等.

第三条记录档案必须科学、准确、翔实.

记录档案分为主卷、副卷、备考卷.

主卷以保 护管理工作记录和科学资料为主.

副卷收载有关行政管理文件及日常工作情况.

备考卷收载 与本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可供参考的论著及资料.

第二章主卷 第四条主卷包括:文字、图纸、照片、拓片及募本、保护规划及保护工程方案、文物调 查及考古发掘资料、文物保护工程及防治监测、文物展示、电子文件、续补等十种案卷.

第五条文字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登记表.

(二)地理位置.

(三)自然与人文环境.

(四)历史沿革.

(五)基本状况描述.

(六)价值评估.

(七)相关研究情况.

(八)历次调查、发掘、保护工程、展示情况.

(九)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建设项目控制情况.

(十)保护标志情况.

(十一)保护机构情况.

(十二)安全保卫工作情况.

(十三)附属文物登记表.

(十四)重要文物藏品登记表.

(十五)古树名木登记表.

第六条图纸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体图纸:地形地貌图:地质图:行政区划图:文物分布图: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 地带图等.

(二)考古图纸:考古发掘平面图:典型地层剖面图:重要遗迹分布图和平、剖面图:典 型器物图等.

(三)建筑图纸:建筑群体总平面图:单体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结构图、节点大样 图等.

(四)历史资料性图纸和研究复原图等.

第七条照片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景照片:群体和单体的外景、内景、重要部位照片.

(二)附属文物、重要文物藏品、主要古树名木照片.

(三)保护标志牌、说明牌及界桩照片.

(四)重大活动照片.

(五)重大事故、自然灾害或其他异常现象照片.

(六)历史资料性照片.

第八条拓片及募本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摩崖石刻、碑码、重要铭刻等拓片.

(二)壁画、岩画等募本.

第九条保护规划及保护工程方案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规划.

(二)保护工程方案.

第十条文物调查及考古发掘资料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文物调查记录.

(二)考古发掘记录、工作报告等.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工程及防治监测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文物保护工程记录、峻工报告等.

(二)文物监测、病害防治记录及成效报告等.

第十二条文物展示卷包括以下内容: 文物展览及陈列方案、工作报告等.

第十三条电子文件卷包括以下内容: 与本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关的各类电子文件.

第十四条续补卷包括以下内容: 收录主卷内容的动态续补.

第三章副卷 第十五条副卷包括:行政管理文件、法律文书、大事记、续补等四种案卷.

第十六条行政管理文件卷包括以下内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关于本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 专项法规、文件、布告、通知等.

第十七条法律文书卷包括以下内容: 各级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与使用单位、群众性保护组织等签署的 责任书、保护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大事记卷包括以下内容: 与本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相关的重大事件记录.

第十九条续补卷包括以下内容: 收录副卷内容的动态续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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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文化部2003年第2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 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 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 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 文和目然坏境.

第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 规划进行.

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工程、保护性设施 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 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 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 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 规范、标准和定额.

第七条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 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 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管理.

第二章立项与勘察设计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 程序: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 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 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 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保养维护工程由文物使用单位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并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抢险加固工程、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与勘察设计方案按本办法第 十条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抢险加固工程中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即刻实施的,可在实施的 同时补报.

迁移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 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 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二)拟立项目名称、地点,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时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 的划定、公布与执行情况: (三)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能性的技术文件与形象资料(录像或照片): (四)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 (五)拟聘请的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及资信.

第十四条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

重 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

第十五条勘察和方案设计文件包括: (一)反映文物历史状况、固有特征和损害情况的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 (二)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图及相关技术文件: (三)工程设计概算: (四)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书、环境污染情况报告书、 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

第十六条施工技术设计文件包括: (一)施工图: (二)设计说明书: (三)施工图预算: (四)相关材料试验报告及检测鉴定结果.

第三章施工、监理与验收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和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 和工程监理.

第十八条重要文物保护工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招标文件及拟选用的施 工单位.

第十九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施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购置的 工程材料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的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进 行施工,其工作程序为: (一)依据设计文件,编制施工方案: (二)施工人员进场前要接受文物保护相关知识的培训: (三)按文物保护工程的要求作好施工记录和施工统计文件,收集有关文物资料: (四)进行质量自检,对工程的隐蔽部分必须与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 同检验并做好记录: (五)提交峻工资料: (六)按合同约定负责保修,保修期限自峻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除保养维护、抢险 加固工程以外,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条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新的文物、有关资料或其它影响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 要立即记录,保护现场,并经原申报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请示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 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项目或方 案设计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

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项目的审 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工程峻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 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峻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 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

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 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峻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对工程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由业主单位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五条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申报机关和审批 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工程行政、技术和财务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

工程资料应当立卷 存档并归入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

重要工程应当在验收后三年内发表技术报告.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文物保护工程设立优秀工程奖,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或对文物造成破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维修,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以前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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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文化部2003年第2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 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 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 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 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 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 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 不能进行彻底修继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绪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 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面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 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相 关规范、标准和定额.

第七条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 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 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管理.

第二章立项与勘察设计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 批程序: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 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 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 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保养维护工程由文物使用单位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并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抢险加固工程、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与勘察设计方案按本办法第 十条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抢险加固工程中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即刻实施的,可在实施的 同时补报.

迁移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 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 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二)拟立项目名称、地点,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时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 定、公布与执行情况: (三)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能性的技术文件与形象资料(录像或照片): (四)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 (五)拟聘请的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及资信.

第十四条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

重 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

第十五条勤察和方案设计文件包括: (一)反映文物历史状况、固有特征和损害情况的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
(二)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图及相关技术文件: (三)工程设计概算: (四)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书、环境污染情况报告书、工程 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

第十六条施工技术设计文件包括: (一)施工图: (二)设计说明书: (三)施工图预算: (四)相关材料试验报告及检测鉴定结果.

第三章施工、监理与验收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和迁移工程实行招投 标和工程监理.

第十八条重要文物保护工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招标文件及拟选用的 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施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购置的 工程材料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的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进 行施工,其工作程序为: (一)依据设计文件,编制施工方案: (二)施工人员进场前要接受文物保护相关知识的培训: (三)按文物保护工程的要求作好施工记录和施工统计文件,收集有关文物资料: (四)进行质量自检,对工程的隐蔽部分必须与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检 验并做好记录: (五)提交峻工资料: (六)按合同约定负责保修,保修期限自峻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除保养维护、抢险加固 工程以外,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条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新的文物、有关资料或其它影响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 要立即记录,保护现场,并经原申报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请示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 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项目或方 案设计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

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项目的审 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工程峻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 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峻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 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

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 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峻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对工程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由业主单位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五条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申报机关和审批 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工程行政、技术和财务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

工程资料应当立卷 存档并归入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

重要工程应当在验收后三年内发表技术报告.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文物保护工程设立优秀工程奖,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或对文物造成破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 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维修,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以前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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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46号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5日文化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蔡武 二00九年八月 十日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文物认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 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文物认定,是指文物行政部门将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 化资源确认为文物的行政行为.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应当认定 为文物.

乡土建筑、工业遗产、农业遗产、商业老字号、文化线路、文化景观等特殊 类型文物,按照本办法认定.

第三条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认定文物发生争议 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 源为文物.

第四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指导意见,明确文物认定工作的 范围和重点.

第五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并由县级以上地方 文物行政部门对普查中发现的文物予以认定.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文物普查工 作中发挥作用.

第六条权人或持有人书面要求认定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 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 及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文物权人或持有人依法承担的文 物保护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整理并保存上述工作的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向县级 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 证照号码.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作 出决定予以答复.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认定文物,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 关资料,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并作出书面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或设置专门机构开展认定文物的具体 工作.

第九条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自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公告之日起生 效.

可移动文物的认定,自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

列 入文物收藏单位藏品档案的文物,自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 的规定,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文物定级工作.

第十一条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定级,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确认.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间收藏文物定级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民间收藏文 物的定级工作.

定级的民间收藏文物,由主管的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权人书面要求对不可移动文物 进行定级的,应当向有关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 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

有关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 见并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对文物认定和定级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文物登录制度,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委托或设置专 门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文物登录,应当对各类文物分别制定登录指标体系.

登录指标体系应当满足 文物保护、研究和公众教育等需要.

根据私有文物权人的要求,文物登录管理机构应当对其身份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 石,以及上述化石地点和遗迹地点的认定和定级工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及村镇的认定和定级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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