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260729.docx

主管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环境监测,矿产资源,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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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0年11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以及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的总和.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程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矿区生态修复、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地质环境保护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相关职责.

第六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履行授权范围内兵团的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环境行政执法职能.

兵团地质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各师、市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保护的统一规划,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保护地质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

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地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违规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新疆),对其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调查与评价工作,为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地质环境监测.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程建设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受到勘查开采和建设活动影响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分析原因和预测影响程度.

第十三条从事地质环境监测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能力和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测,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对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进行汇总和分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善地质环境或者应对地质环境突发事件的措

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监测资料编制地质环境状况报告,纳入自治区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清除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设施、设备等,对废弃的钻孔、探坑、探井、探槽、巷道等应当进行回填或者封堵;破坏地表植被的,应当及时恢复;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应当采取危岩清理及其他有效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尾矿库生态修复的专门措施.

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在矿区涉及的有关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并专门听取矿区涉及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等的意见.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矿区生态修复能够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开采设计和工艺流程、开采进度、采矿用地范围和类型、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土地损毁和生态

破坏等情况,合理划分修复单元、安排修复时序,及时开展生态修复;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二年内完成生态修复,但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的矿区生态修复时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完成生态修复后,应当及时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分区、分期完成生态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申请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矿区生态修复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向采矿权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向采矿权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由采矿权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应当按年度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计入成本,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不得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对存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场地采取永久性防护措施,完成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第二十二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人类史前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沙漠、戈壁、岩溶、风蚀、冰川、石林等奇特地质地貌景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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