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规章
四川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2001年7月1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公布自2001年7月13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公布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国防交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通信等交通体系.
第三条国防交通工作在省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国防交通建设,为国防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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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交通、公安、邮政、通信、航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其职责和承担的任务做好国防交通工作.
第五条国防交通经费由中央、地方、部门、企业共同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国防交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交通管理部门和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为交通保障队伍和承担的交通保障任务安排相应的工作经费,并将该项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和生产经营成本.
第六条对在国防交通建设中作出重大责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八条交通管理部门和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国防交通工作机构或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在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九条在发生局部战争、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下,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经商省公安机关同意,可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由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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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港务监督机构分别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局部地区的公路、城市道路、水路实行交通管制;在特殊情况下,为保证军事运输公路通畅,市、州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也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对本辖区内狭窄、容易堵塞的路段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第三章保障计划
第十条全省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省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征求成都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后,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市、州及县(市、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由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省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要求,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并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国防交通专业保障计划由铁路、交通、公安交管邮政、通信、航空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成都军区、省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要求制定,报成都军区和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查后,纳入省和相关地区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
第十三条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根据情况的变化每5年修改一次,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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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将防洪抢险、抗震救灾、维护社会安定的交通保障工作纳入国防交通保障计划.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有具体的技术保障措施和组织保障措施,结合运输生产进行训练演练,提高应急保障能力.
第四章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为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而建造的下列设施为国防交通工程设施:
(一)国家、省修建的主要为国防建设服务的国防公路、铁路机场,军事通信线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有军事装载、卸载设备的车站、港口码头,战备渡口、锚地,桥梁隧道;
(二)铁路、交通、邮政、通信、航空等部门的战备专用的指挥所、物资库及防护工程与设施;
(三)国防需要的战备训练基地、军供站、修理场等.
第十六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应统一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邮政通信基本建设规划和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及城市道路建设规划部门在制定本地区交通运输、邮政通信基本建设和城市道路建设规划和计划时,应当征求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并将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列入相应的基本建设规划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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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下列项目设计审查时,应征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
(一)二级以上公路的新建、改建,省际间断头路的贯通建设;
(二)城市重要进出口道路、江河上的大中型桥梁建设,重要码头、重要隧道、客货运输枢纽建设;
(三)公用通信枢纽建设,二级以上长途线路路网建设,邮政枢纽建设;
(四)机场新建、改扩建;
(五)重要水库及水电站的建设.
第十八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设计鉴(审)定、工验收须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十九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
第二十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管理,确保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