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工作,明确有关各方的责任和义务,维护者和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处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一)工程质量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依规、客观公正、使民高效的原则.
(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全省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处理工作,对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质量缺陷的处理工作进行督办.
各设区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处理工作,建设、房地产、物业等管理部门依职责负责具体工程质量工作.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处理机构)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接待时间等应当向社会公布.
(三)人发现工程质量缺陷,可向工程建设单位或受其委托的质量保修单位(以下简称保修责任单位)提出质量缺陷处理诉求.也可以直接向处理机构进行,或者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适用范围
(四)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缺陷的处理活动.
(五)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人)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电话、走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缺陷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人是指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缺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法规规章和施工合同约定执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保修期从工程峻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三、提出与受理
(六)人在时应当使用真实姓名(名称),写明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以及理由、目的、请求处理事项,并提供相应的印证材料.
就同一事项集体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人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并参与处理活动.
(七)人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的问题,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人应当配合处理机构对工程质量的调查、核实和处理工作.
(八)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处理机构承办人员要认真听取陈述意见,做好详细记录并进行登记,接受相关印证材料.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工程质量处理工作的受理范围:
1.不属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
2.超过保修期限的;
3.已受理并正在处理中的或者办结后就同一事项进行重复的;
4.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十)对于不属于工程质量受理范围的,处理机
构应当明确告知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人可通过下列渠道或方式处理:
1.对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权人处理.
2.人因维修造成损失提出赔偿的,以及因质量缺陷要求进行经济赔偿或提出退房、换房等要求的,依据合同约定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3.通过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渠道或方式处理.
四、处理程序
(十一)对属于受理范围的,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以下程序做好处理工作:
1.确定承办人
根据工程质量问题及复杂程度,确定承办人或组建承办工作小组,并明确职责分工.承办人与事项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调查核实
查阅有关资料,向当事人、知情人询问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应当对工程质量缺陷的事实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经核查,内容与事实不一致或难以查明的,处理机构应当通过电话、书面等途径通知人配合处理.
3.质量缺陷处理
(1)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不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的一般工程质量缺陷,由处理机构责成建设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限期整改.
(2)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工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研究提出相应处理方案,处理机构督促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3)难以界定的工程质量缺陷(适用于多次协调未果,有较大争议,质量缺陷事实不清楚,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工程质量缺陷),由人与建设单位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会同工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责任单位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要求确定检测内容;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工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根据检测结果提出处理方案,并将处理方案告知人;处理机构督促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反映的工程质量缺陷整改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书面告知处理机构.处理机构做好质量处理记录,并将处理的情况告知人.对于上级交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