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
青建城(2025)309号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青海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的通知
西宁市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海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治理的意见》(国办函(2025)57号)的工作部署,进一步做好全省城市建筑垃圾治理工作.我厅制定了《青海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海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青海省城市建筑垃圾规范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治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城市建成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处理,构建分级管理、属地负责、政府主导、社会主责、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行委)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城市建筑
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并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第六条市(州)、县(市、区、行委)级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统筹城市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综合利用和建筑垃圾收集、贮存、中转、利用、处置设施建设,综合利用产品推广等工作.
第七条市(州)、县(市、区、行委)级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建设,探索建立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建筑垃圾处理全过程管控和流向追溯.
第八条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关于规范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青建联办(2025)3号)依法向各市(州)、县(市、区、行委)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核准.
第九条鼓励各地按照市场化原则建立按量收费、按质计价的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收费机制,由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运输、处置费用.建筑垃圾处理企业要主动向社会公布各类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等价格信息.
第二章源头管理
第十条城市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按规定采取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要求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和相关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纳入工程概算,并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单独列支建筑垃圾减量、运输、利用、处置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二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开工前依法报工程所在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过程中有较大变更的,施工单位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参照《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CJJ/T134-2019),将建筑垃圾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并实行分类处理.严禁将建筑垃圾直接与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贮存以及台账管理等制度,划定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分类收集建筑垃圾,选择符合条件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规范运输车辆进出管理.
鼓励各地因地制宜推进建筑拆除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一体化.
第十五条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处理,也可以交由物业服务等单位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处理.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合理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地点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单位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地点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各地应当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积极推广钢结构装配式住宅,推行工厂化预制、装配化施工、信息化管理的建造模式.推广绿色施工和全装修交付,从源头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三章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市(州)、县(市、区、行委)级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全过程实行联单管理,逐步推行电子联单管理.
第十八条运输单位应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运输种类、运输量等信息备查.同时应随车辆携带核准文件,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运送至指定的利用或者处置场所,保持车辆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正常使用.
鼓励有序推进新能源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市(州)、县(市、区、行委)级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黑名单”等从业禁止规定,制定有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明确奖惩制度和退出规则,并主动向社会公布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