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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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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目录
总则 第1篇检验与发证 第2篇吨位丈量 第3篇载重线 第4篇船舶安全 第5篇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结构与设备 第6篇高速船 第7篇船员舱室设备 第8篇乘客定额及舱室设备 第9篇客滚船附加安全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11
总则
总则 1法令 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9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本局)是依照该条例规定的检验管理的主管机关。

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船舶、海上设施(除三十一条 规定外)、集装箱的检验制度和技术法规由本局制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施行。

2宗旨 2.1为贯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律、法令、条例,为保障海上船舶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 水域环境污染以及保障起重设备安全作业等,特制定《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以下简称本法 规)。

本法规是《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测》的组成部分。

2.2对符合本法规要求的国内航行海船,应签发相应的国内航行海船的法定证书,以证明其符合我 国政府的有关法令、条例和满足本局有关规定和标准,适合于在中国海域航行和作业。

3适用范围 3.1本法规适用于国内海上航行的中国籍船舶,具体要求按各篇的规定。

除特别指明外,本法规适 用于船长为20m及以上的排水型船、高速船。

就本法规适用范围面言,除另有规定外,对排水型船舶,上述船长系指:沿相应于核定夏季干舷的水 线由首柱前缘量至舵柱后缘的长度;对无能柱的船舶,由首柱前缘量至舵杆中心线的长度;对箱形船体船 舶,为自船首端壁前缘量至船尾端壁后缘的长度。

对高速船,上述船长系指第6篇定义的船长。

3.2本法规未规定者,本局另作规定或给于特殊考虑。

疆与紫电 4.1船东或经营人,应按规定向有关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法定检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

4.2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检验单位支付检验费、交通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5免除 5.1对于通常从事国内海上特定航区/航线航行的船舶,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超出原定航 区/航线航行时,本局可以免除本法规中的有关要求,但该船应符合本局认为适合于预定航次的安全 要求。

5.2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任何船舶,如应用本法规有关篇章的任何规定会严重妨碍对发展这种特 征的研究和在从事国内海上航行的船舶上对这些特征的采用时,本局根据规定程序,并基于技术评估的 结果可免除这些要求,但该船应适合于预定的用途,并能保证其全面安全。

9 6.1本局可准许在船上设置不同于本法规要求的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采用其 他设施,只要通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定这些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其他设施,至少与本法 规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

7解释 7.1本法规由本局负责解释。

1
7.2如对本法规的英文版有不同理解时,应以中文版为准。

8生效与适用 8.1本法规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施行。

法规生效日期标注在法规页上,但另 有指明者除外。

8.2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法规及其修改通报均适用于8.1所述的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 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相应建造阶段系指这样的阶段: (1)可以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建造开始;和 (2)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取小者。

8.3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法规生效之前建造的船舶应继续符合其原先运用的法规的要求(包括原
理和可行时,可予以同意,但应在相应技术文件中注明。

8.4现有船舶在进行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装时,至少应继续符合其原先适用规范的 要求。

重大改装以及与之有关的晒装,在本局认为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应满足本法规的要求。

8.5对客船,因维修等原因使船上救生设备容量少于额定数量,则该航次应依据船上实际的教生设 备容量相应减少载客数,并由船舶检验机构签发一份相应的乘客定额证书,同时回收原乘客定额证书,新 发的乘客定额证书仅对预定的航次有效。

8.6如中国政府主管机关行政管理规定指明适用于建造中的船舶或现有船舶,则应予满足。

9责任 9.1本局对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所执行的法定检验进行监督。

9.2船舶检验机构应依据本法规及其引用或等效的标准的相关要求进行检验,保证检验的全面性 和有效性,并对检验质量负责。

9.3船舶设计方应确保其船舶设计图纸资料符合本法规的相关要求,并对所设计船舶的设计质量负责。

9.4船舶建造方应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图纸建造/改建船舶,并对其所建造船舶的建造质量负责。

9.5船舶人/经营人在船舶营运期问内,应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按照本法规的规定及时向 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相关的检验,确保持有有效的证书,并对船舶营运安全管理负责。

9.6船长应关注和采取措施确保船舶安全操作,遵守海事部门关于船舶开航的规定并对航行安全 承担相应责任。

9.7船舶人经营人和船长应按照安全管理要求和本法规有关规定制定应对事故的应急预案, 并在船舶一且发生事故后实施应急预案规定的救助操作程序。

10申诉 10.1验船师在执行其任务中与有关方产生分歧而又影响工作进度时,有关方可向验船师所在单位 或上级单位提出书面申诉:如对其处理意见仍不满意时,则可以书面连同详细背景材料向本局申诉,由本 局作出最终裁决。

11事故 11.1在中国水域内,船舶所发生的任何海上安全和海上污染事故,如认为调查该项事故有助于确 定本法规可能需要的修改,则应由本局组织对事故进行调查,但调查报告或资料不得泄露有关船舶的辨 认特征,也不以任何方式确定或暗示任何船舶或个人承担的责任。

12定义 12.1本法规各篇章所涉及的有关定义,在各篇章中规定。

2
12.2就本法规总体面言.有关定义如下: (1)中国籍船舶: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

(2)法定检验:系指本法规规定的各种检验(包括政府的法令、条例规定的检验),即为保障船舶和
查和检验,以及在检查和检验满意后签发或签署相应的法定证书。

(3)主管机关:本法规中规定的检验与发证管理的主管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4)认可:除另有规定外,按本法规执行具体检验中的认可,以及批准、同意,由本局认可的船舶检 验机构具体实施。

(5)船舶检验机构:就本法规面言,系指经本局认可的从事船舶法定检验的机构 (6)验船师:系指具有规定从业资格的并由船舶检验机构聘用或授权的船舶检验人员。

(7)中国水域: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水域。

(8)国际航行:系指由中国港口驶往中国以外另一国的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包括在中国水域 以外从事特殊(定)作业的航行。

(9)国内航行:系指在中国水域内的航行。

(10)特定航区/航线:系指船舶专门从事于某一水域内两个或几个规定的港口之间的航行。

(11)船舶:系指各类排水型船和非排水型船(包括地效囊船)。

(12)海上设施:系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13)新船:除另有规定者外,系指本法规有关篇章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 的船舶。

(14)现有船舶:系指非新船的船舶。

(15)船龄:系指船舶从其建造完成年份算起迄今所过去的年限。

(16)机动船:系指籍助于机械推进装置航行的船舶。

(17)非机动船:系指机动船以外的船舶,包括虽设置机械推进装置,但其仅用于船舶作业状态(非 航行状态)作局部调整船位或船舶被拖带时作辅助推进用途的船舶。

13航区划分与营运限制 13.1航区划分为以下4类: (1)远海航区:系指国内航行超出近海航区的海域 (2)近海航区:系指中国渤海、黄海及东海距岸不超过200nmile的海域:台湾海峡:南海距岸不超 过120nmile(台湾岛东海岸、海南岛东海岸及南海岸距岸不超过50nmle)的海域。

(3)沿海航区:系指台湾岛东海岸、台湾海峡东西海岸、海南岛东海岸及南海岸距岸不超过 I0nmile的海域和除上述海域外距岸不租过20nmile的海域:距有超风条件且有逾救能力的沿海岛跨不
域的距岸范围。

(4)遮蔽航区:系指在沿海航区内,由海岸与岛屿、岛屿与岛屿围成的遮蔽条件较好、波浪较小的 海域。

在该海域内岛屿之间、岛屿与海岸之间的横跨距离应不超过10nmile。

体划分方案报本局审批。

已批准为遮藏航区的水域见附录。

13.3相当这蔽航区营运限制:系指航行于港区附近距岸不超过10nmile的水域(台湾海峡及类 似水域距岸不超过5nmile),船舶满载并以其营运航速航行航程不超过2h,并限制在蒲氏风级不超过6 级.目测波高不超过2m的海况下航行。

13.4对高速船,营运限制应按本法规第6篇第1章的规定。

对相当遮藏航区营运限的船舶按遮藏航区的船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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