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26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组织第三章监督职责第四章监督实施第五章监督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用人单位依法用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遵循依法规范、客观公正、依靠职工、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督办.
产业(系统)工会负责本产业(系统)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乡镇(街道)工会、开发区(产业园区)工会、村(社区)工会以及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等,负责本区域或者本行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用人单位工会负责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听取职工诉求,督促用人单位规范用工,排查化解劳动纠纷.
上级工会应当加强对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指导、支持和督促检查.必要时,上级工会可以代行下级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职责.
第五条自治区建立健全党委全面领导、政府依法支持、工
会主动履职、部门协同配合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机制,推动劳动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落实和完善政府与同级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邮政管理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与同级总工会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联动协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总工会和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工会依法履行劳动法律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
第二章监督组织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产业(系统)工会以及会员人数二十五人以上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会员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也可以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暂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可以由上级工会在该用人单位聘请职工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重大工程、重大项目,应当组织参建职工加入工会组织,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本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指导.
第十一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由相关业务部门的人员组成,也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参加.
产业(系统)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从工会工作者和职工中推选产生.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或者劳动法律监督员从工会工作者和职工群众中推选产生.
同.
第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聘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同时为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有女职
工的,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反对分裂,坚决做到“两个维护”;
(二)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三)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履职业务能力;
(四)恪守职业道德,竭诚服务群众,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劳动模范等担任特邀监督员,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发证,建立完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信息库,实行实名制管理.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任职期满或者发生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等情况,不再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由发证工会收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并注销.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由自治区总工会按照全国总工会统一格式印制、编号,分级发放.
第三章监督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