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6修订)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NO:SC081423)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7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3日
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7年12月2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2016年7月2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服务、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科学技术普及与交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促进科学技术创新能力提升,构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四川.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科学技术计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统计、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内容,支持发展创新创业服务平台,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等工作,组织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科学技术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技术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产业、税收、金融、人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规范技术市场行为,建立科学技术服务体系.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科学技术普及工作,鼓励发明创造、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促进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加强对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依法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责献的组织、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
第二章企业科学技术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三条支持企业以多种形式与其他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进行技术合作、开展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促进先进技术在企业中的推广应用.
支持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技术转移联盟等产学研创新组织,支持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产业规划、计划等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五条支持企业参与制定重大技术创新规划和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产业目标明确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牵头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鼓励企业引进先进技术、专利,并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加速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提高企业技术开发能力和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加速折旧.
企业开发生产国家级、省级新产品或者发明专利产品,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的认定制度,对认定企业实施动态管理,并将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依法认定的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和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加强企业的专利申请、实施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提高职工技术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企业应当鼓励职工提出合理化建议和从事技术创新、发明创造活动.
第三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需要,统筹规划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布局、调整,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二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评估制度.根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水平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择优扶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加强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等基础设施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