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1997年8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3年12月2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4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23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4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经营和服务
第四章燃气使用和器具管理
第五章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正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经营和服务、燃气使用和器具管理、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以及在本地无燃气设施的经营者向燃气经营者转售燃气指标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智慧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构建政府领导、部门联动、企业主体责任、用户安全使用的燃气治理体系,努力提升城市本质安全水平.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燃气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推进燃气行业数字化管理,建立燃气
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挥网格化管理作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燃气安全生产状况实施检查,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知识宣传,并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依法查处燃气领域违法行为.
第六条燃气经营者和非居民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
第七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提供行业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和舆论监督,增强社会公众安全用气意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和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审批.
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各级国土空间专项规划.
燃气发展规划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审批.
第九条城乡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经依法批准.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统筹推进配套燃气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等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统筹建设燃气管道设施.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外的区域应当规划、设置瓶装燃气便民供应站,鼓励符合条件的地区逐步实施管道天然气改造.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峻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燃气主管部门参与.
第十条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
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和措施.燃气场站工程、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按照规定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遵守地下管线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燃气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开展燃气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标准的规定和要求,并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燃气工程建设,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公告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阻挠.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住户不得违法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
第三章经营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