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技术法规
MSA2023年第6号公告
游艇法定检验暂行规定
2023年修改通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
目录
第1篇24m以下游艇.第1章通则. 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检验与证书.第2章舱室布置、乘员定额与脱险措施 ..3第3节脱险通道与出口, .3第3章消防.. 第3节 灭火设备 .. .3第4节艇上使用锂离子蓄电池的附加要求 .5附录 七氟丙烷灭火系统的性能要求 .第4章干舷、稳性与吨位 第1节干航、水密完整性及人员保护 .12 .12第2节完整稳性 12第3节吨位. .13第5章安全设备与环保要求 ..14第1节信号设备 第3节航行设备 .14 14第4节教生设备 .14附录2 游艇适航证书格式及其填写说明 15附录3 游艇型式检验证书格式及其填写说明 23第2篇24m及以上游艇 附录4 游艇完整稳性试验方法. 32 27第1章通则. 32第2节检验与证书. .32第3章浮力与稳性.. 第2节完整浮力与完整稳性 .32 .32第4章干舷与人员保护. .32第1节风雨密与水密完整性 .32第5章消防.. .33第6章安全设备与环保要求 第1节一般规定 .34 .33第2节信号设备 "第4节航行设备 .34第5节教生设备 34
第1篇24m以下游艇
第1章通则
第1节一般规定
原1.1.4改为:
“1.1.4责任
1.1.4.1游艇设计方应确保其设计的图纸资料满足本暂行规定的相关要求,并对所设计游艇的设计质
量负责.负责.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相关的检验,确保持有有效的证书,并对游艇营运安全管理负责.航行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1.1.4.2游艇建造方应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图纸建造/改建游艇,并对其所建造游艇的建造质量
1.1.4.3游艇人管理人在游艇营运期间内,应确保游艇处于适航状态,按照本暂行规定的要求及
1.1.4.4游艇驾驶员应关注和采取措施确保游艇安全操作,遵守海事部门关于游艇航行的规定,并对
原1.1.7.1(3)改为:
"(3)高速游艇:系指其满载排水量时的最大航速V同时满足下式的游艇:
V≥ 25kn
式中:V---满载排水量△对应的排水体积,m².”
原1.1.7.1(14)改为:
“(14)干舷F(m):系指在水线长L中点处,由满载水线至干舷甲板(甲板艇)上缘或舷侧板顶端(开艇)的垂向距离.”
原1.1.7.1(16)改为:
"(16)散开艇:系指除甲板艇以外的游艇(散开艇仅限于IV类、V类游艇)”
新增1.1.7.1(19)如下:
“(19)批量建造的游艇:系指同一建造单位、同一审批图纸、同一建造工艺、同一生产条件、同一模具(如适用)下建造的游艇.”
第2节检验与证书
原1.2.2.1改为:
"1.2.2.1经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并符合本篇适用要求的游艇,船舶检验机构应向其签发或换发游艇适航证书(证书格式及其填写说明见本篇附录2)."
原1.2.2.6改为:
"1.2.2.6经游艇型式检验,并符合本章第3节的规定,船舶检验机构应向制造厂签发游艇型式检验证书(证书格式及其填写说明见本篇附录3).游艇型式检验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并标明下列内容:
(1)游艇的型号与主尺度:
(2)制造厂名称;
(3)游艇设计类别;
(4)乘员定额;
(5)主机最大功率;
(6)试验范围.”
原1.2.4.7改为:
“1.2.4.7对批量建造的游艇,游艇建造单位可向船舶检验机构按本章第3节的规定申请型式检验.对已持有型式检验证书的新建游艇,申请人依据建造单位出具的游艇建造质量证明书以及确认该艇满足安放龙骨之日适用的技术法规要求的声明,可以向船舶检验机构申领游艇适航证书.”
新增1.2.4.8如下:
"1.2.4.8船舶检验机构应按下列方式对取得型式检验证书的后续艇进行抽查:
(1)每5艘艇中抽取1艘,对其主机型号、救生、消防、通导、信号等设备配备情况进行检查.(2)同一模具生产累积数超过20艘艇时,应对艇壳板和材料性能增加一次抽查.应进行检验.” (3)当抽查不合格时,则需从该批艇中另取双倍试样进行复检,复检仍不合格的,则该批每艘艇均
原1.2.5.2改为:
"1.2.5.2现有游艇初次检验中若无法提供按本暂行规定验证游艇稳性的相关资料时,应通过本篇附
第2章舱室布置、乘员定额与脱险措施
第3节脱险通道与出口
原2.3.2.1由如下内容替代:
"2.3.2.1一般要求
(1)脱险通道应满足下列要求:①一般应设置2条脱险通道,确保能够到达诸如开散甲板等安全位置或设有救生设备的位置.如仅设置1条脱险通道,则脱险通道不应通过机器处所,也尽可能不应布置在烹饪或明火加热器具的750mm范围内.②脱险通道不应直接布置在烹任或明火加热器具上方.
(2)脱险通道应保持畅通,应便于处所内人员的疏散或撤离.其布置应考虑到装有发动机的机器处所、燃料油柜所在处所以及厨房等易失火处所堵塞通道的可能.
(3)除门外,脱险设施的符号及其标识应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3章消防
第3节灭火设备
原3.3.4.1(2)改为:
(2)释放装置应为可见或其部位应有可见的标记,并应标明受其保护的处所.释放装置应在受其保护的处所失火时易于到达进行施放(自动释放装置可以在被保护处所内施放).在紧挨施放装置附近应设有该系统的操作说明.”
原3.3.4.1(4)(4改为:
“④其他等效灭火系统:
(a)如采用七氟丙烷灭火系统,应满足本章附录的要求.
(b)如采用高倍泡沫系统,设计能力至少足以产生5倍于受保护处所容积的泡沫量,或足以向受保护处所完全释放30min的泡沫量(两者中取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