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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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规字(2011)75号

徐州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

设置标准与准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对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使停车设施设计和建设的规模符合合理的车辆停放需求,改善城市静态交通环境,实现城市动静态交通运行协调、平衡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标准与准则》.

第二条徐州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进行建筑物建设的停车设施配建,适用本《标准与准则》.

徐州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主城区范围:西至卧牛山煤矿,东含大黄山、大庙镇,南至连霍高速公路(不含铜山新区),北抵茅夹铁路、大运河的地域.面积553平方公里.根据用地发展和交通条件,将市区范围划分为三类停车分区:

一类区:中心城区,指二环路范围内.由二环西路、二环北路、津浦铁路及和平路、解放南路、溢洪道、湖北路围合而成的区域;

二类区:老城区及翟山组团(一类区以外)、坝山组团、大郭庄机场、开发区,由三环西路、九里山、津浦铁路、蟠桃山路、杨山路、京沪高铁、拖龙山、欣欣路、泉新路、三

环南路围合而成的区域;徐州新区,由拖龙山、故黄河及连霍高速公路围合而成的区域:

三类区:除一类区、二类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标准与准则》所称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是指建筑物建设时需配套建设的提供本建筑业主使用的车辆停放,以及以本建筑为目的地的外来车辆停放的设施与场所;所指的车辆包括各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第四条建筑物应按照节地、节能、安全、高效的原则配建停车设施,停车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五条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原则上应设置在其用地范围内;但在同一道路或者相邻道路上建设的两宗以上的建设项目,其相邻距离不超过100米的,在统一申请、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条件下,经过批准后可集中统一设置停车设施.

第六条建设建筑物应按附表规定的标准分别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特殊停车(包括出租车、装卸车、大巴车、救护车、无障碍车位)泊位.

对已有建筑的改建和扩建,其改、扩建部分应按附表规定设置各类停车位;原建筑物配建不足,应补充配建原不足差额数.

临时性建筑物应按附表规定设置各类临时性停车位,临时性停车位一般应在地面设置.其中,非对外开放的临时性

建筑物按照指标配建确有困难的,在合理解决临时停车需求,并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减少泊位配建数量.

第七条特殊类型建筑项目(附表一中用*表示)应通过交通影响分析确定停车配建设施要求,但上述要求不得低于附表一所列低限值.

在涉及历史文化保护、商业步行街等特殊区域开发的建设项目,其停车设施配建指标可依据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执行.

第八条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可采用地下停车库、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库、地面停车场等多种型式.

地面停车泊位应集中安排用地,并设置专用停车场和通道,不得在建筑物间任意设置和占用小区出入口通道设置停车位,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集体宿舍等建筑的机动车地面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配建总泊位数的40%,其他建筑机动车地面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配建总泊位数的20%.

第九条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应以优化交通流线组织为前提.停车设施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与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及用地内部道路之间保持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鼓励相邻地块统一设置出入口.

第十条机动车出入口不得设于道路交叉口渠化段,其与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道路红线宽度小于30米的不得小于30米;

(二)道路红线宽度30至40米的不得小于50米;

(三)道路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不小于80米.

若相邻交叉口距离过小,出入口设置不能满足以上要求的,可设于交叉口最远端.

少于5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其宽度宜采用双车道;50-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应分开设置,两个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大于20m.

第十一条平行式、斜列式、垂直式停车泊位的长宽尺寸应当符合《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等相关规范要求,其中垂直式后退小型车停车位宽度不得低于2.4米,长度不得低于5.3米.室内机动车停车库在两排柱子中间标划停放三个车位的,其净柱距应不小于7.8米.

停车位面积按以下要求确定:

(一)小型汽车露天停车场:25-30㎡/车位;(二)小型汽车室内停车库:30-35㎡/车位;(三)小型汽车路边停车带:16-20㎡/车位.(四)摩托车停车位:3-3.6m/车位.

(五)自行车停车位:1.5-1.8m/车位.

第十二条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需设置机械停车设备的,住宅类建筑其机械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停车泊位总数的

90%;各类公共建筑一类区不得超过80%,二类区不得超过70%,三类区不得超过60%.采用二层升降式或二层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设备的停车设施,其净空高度不得低于3.8米.

剧院、商业、展览馆、体育场馆等人流、车流集中疏散的大型公共建筑不得采用机械式停车设施.

第十三条建筑物配建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应与机动车停车设施在空间上尽量整合协调,考虑将来转化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需要.其中,位于本规则规定的二类区、三类区的建筑物配建的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过规划批准后,可按15:1的比例换算,配建机动车停车位.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不得设于地下2层及以下,并应单独设置车辆出入口,不得与机动车出入口混合设置.

第十四条各类公共建筑物的配建停车设施建成后应面向社会开放使用.开放使用的停车设施需要设置收费设施的,其出入口处收费排队等候空间应不少于两车位.鼓励非公共建筑自用停车设施对社会开放.

第十五条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车位指标,机动车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装卸车、大巴车以大型车为计算当量.核算车位时,各类车型车位可按附表四所列换算系数换算成当量车型车位进行计算.

第十六条建筑物可结合自身交通特性,在以标准车位为主体的基础上,设置一定数量的其他车型机动车位,但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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