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良真实性文件》(1994年 奈良).pdf
与世界遗产公约相关的奈良真实性会议“奈良真实性文件” (与世界遗产公约相关的奈良真实性会议于1994年11月1日至6日在奈良通过) 序言 1.作为奈良(日本)会议全体专家,我等兹在此感谢日本当局的慷概精神与学术勇气,为 我们适时提供了此论坛,使我们得以挑战遗产保护领域的传统思想,并就拓展视野的方式与 手段展开辩论,以使得我们在遗产保护实践中赋予文化与遗产多样性更多的尊重.
2.我们也希望,籍此对世界遗产委员会所提出的讨论框架的价值表示认可.
该框架旨在以 全面尊重社会的社会与文化价值的方式来验证真实性,并检验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 的文化资产的普遍性价值.
3.《奈良真实性文件》乃是孕育于1964年《威尼斯宪章》的精神,并以此为基础加以了延 伸,以响应当代世界文化遗产关注与利益范围的不断拓展.
4.在一个日益受到全球化以及同质化力量影响的世界,在一个时有籍由侵略性民族主义与 压制少数民族的文化以获取文化认同的世界,在保护实践中纳入真实性考虑具有重要的作用, 可厘清并阐明人类的集体记忆.
文化多样性与遗产多样性 泉.
我们必须积极推动世界文化与遗产多样性的保护和强化,将其作为人类发展不可或缺的 一部分.
6.文化遗产的多样性存在于时间与空间之中,需要对其他文化及其信仰系统的各个方面予 以尊重.
在文化价值出现冲突的情况下,对文化多样性的尊重则意味着需要认可各方的 文化价值的合理性.
7.的文化与社会都是根植于以有形与无形手段表现出来的特殊形式和方法,这些形式 和方法构成了他们的遗产,应该受到尊重.
8.其中至关重要的是强调任何一种文化遗产都是人类的共同遗产这一联合国教科文组 织的基本原则.
对文化遗产的责任和管理首先应该是归属于其所产生的文化社区,接着是照 看这一遗产的文化社区.
然面,除这些责任之外,在决定相关原则与责任时,还应该遵守为 文化遗产保护而制订的国际公约与宪章,社区都需要尽量在不损伤其基本文化价值的情 况下,在自身的要求与其他文化社区的要求之间达成平衡.
价值与真实性 1.对文化遗产的形式与历史时期加以保护是遗产价值的根本.
我们了解这些价值的能 力部分取决于这些价值的信息来源是否真实可靠.
对这些与文化遗产的最初与后续特征有关 的信息来源及其意义的认识与了解是全面评估真实性的必备基础.
2.《威尼斯宪章》所探讨及认可的真实性是有关价值的基本要素.
对于真实性的了解在 有关文化遗产的科学研究、保护与修复规划以及《世界遗产公约》与其它遗产名单收录程序 中都起着至关重要的基本作用.
3.一切有关文化项目价值以及相关信息来源可信度的判断都可能存在文化差异,即使在相 同的文化背景内,也可能出现不同.
因此不可能基于固定的标准来进行价值性和真实性评判.
反之,出于对文化的尊重,必须在相关文化背景之下来对遗产项目加以考虑和评判.
4.因此,在每一种文化内部就其遗产价值的具体性质以及相关信息来源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达成共识就变得极其重要和迫切.
5.取决于文化遗产的性质、文化语境、时间演进,真实性评判可能会与很多信息来源的价 值有关.
这些来源可包括很多方面,警如形式与设计、材料与物质、用途与功能、传统与技 术、地点与背景、精神与感情以及其它内在或外在因素.
使用这些来源可对文化遗产的特定 艺术、历史、社会和科学维度加以详尽考察.
附录一 后续建议(由H.Stovel提议) 1.对文化与遗产多样性的尊重需要有意识的努力,避免在试图界定或判断特定纪念物或历 史场所的真实性时套用机械化的公式或标准化的程序.
2.以尊重文化与遗产多样性的态度来判断真实性需要采取一定的方法,鼓励不同文化针对 其性质和需求制订出特定的分析过程与工具.
这些方法可能会有以下共同点: 努力确保在真实性评估中纳入跨学科合作,恰当利用可用的专业技术和知识: 1 努力确保相关价值真正代表了一个文化与其兴趣的多样性,尤其是纪念物与历史 场所: 努力清晰记录有关纪念物与历史场所的真实性的特殊性质,作为未来开展处理与 监控的实用性指南: 努力根据不断变化的价值和环境对真实性评估加以更新: 3.尤其重要的是努力确保相关价值受到尊重,且尽量在决策中形成与这些价值有关的跨学 科及社区统一意见.
4.这些方法还应该建立在有志于文化遗产保护的各方的国际合作基础上,并进一步推 动这一合作,以促进全世界对每一种文化的多样化表达和价值的尊重与了解.
5.将此对话延伸并拓展到全世界不同区域与文化是提升人类共同遗产保护的真实性的实用 价值的必要前提.
6.增进公众对遗产的了解对于获得保护历史痕迹的切实措施很有必要.
这意味着在增进对 这些文化资产自身价值的了解的同时,也要尊重这些纪念物与历史场所在当代社会所扮演的 角色.
附录二 定义 保护:是指旨在了解一项遗产,掌握其历史和意义,确保其自然形态,并在必要时进行 修复和增强的行为.
(文化遗产包括《世界遗产公约》第一条所定义的具有文化价值的纪念 物、建筑群与历史场所).
信息来源:可使人了解文化遗产的性质、规范、意义与历史的物质的、书面的、口述的 与图像的来源.
(附注:1.《奈良真实性文件》是在日本政府文化事务部的邀请下,于1994年11月1至6 议是由日本政府文化事务部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文化财产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 (ICCROM)及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ICOMOS)共同举办.
2.《奈良文件》的最终版本由奈 良会议总协调人RaymondLemaire先生和 Herb Stovel先生编辑.)
实施《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的操作指南(2017).pdf
WHC.17/01 2017年7月12日 实施《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政府间委员会 世界遗产中心 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译
为体现世界遗产委员会的决定,《操作指南》定期修改.
请通过下列网址访问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中心, 检查《操作指南》的日期,确认您所使用的是最新版本.
可从世界遗产中心获取《操作指南》(英文和法文)、《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全文(五种语言)、 其它世界遗产相关的文书和信息: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中心 (法国黎: 7. place de Fontenoy75352 Paris O7 SP France ) 电话:33(0)1 4568 1876 传真:33(0)1 45685570 E-mail: wh-infoounesco.org 链接:hcunesc.org/ whcunesco.org/en/guidelines( 英文) whcunesco.org/t/orientations( 法文 )
译本序 自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至今,全 球已有193个缔约国,1073项世界遗产,为保护对人类共同发展具有突出普遍价 值的遗产做出了杰出的贡献,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届世界遗产大会上通过.
它综合科学系统的理论基础,运用高度概括的语言,成功 地从无到有建立了一套严密、完整并有着极强操作性和全球适应性的世界遗产实施 体系.
考虑到世界各地社会经济和文化背景的巨大差异,遗产种类、形式的多样性, 用一本指南来规范和指导相关工作,并经实践证明可行,可调是参与编制和修 订这一文件的同行值得引以为做的成就.
该文件将建立、管理《世界遗产名录》、 《额危世界遗产名录》和以世界遗产基金的形式提供国际援助的标准和程序作了详 细、明确的规定,成为全球世界遗产工作最权威的指导文件.
《操作指南》是不断演进的有生命的文件.
随着社会大环境的变化,它在诞生 后的40多年间不断吸取最新的概念、知识和经验,根据需要一再修订,日臻成熟 和完善.
最新版本是2017年世界遗产大会后公布的版本,也是本书翻译的版本.
由于《操作指南》在世界遗产实际工作中的重要指导意义,多年来这一文件已 被翻译成包括俄语、葡萄牙语、阿拉伯语等多种语言.
中国于1985年加入世界遗 产公约,至2017年,世界遗产数量已达52项,是名符其实的世界遗产大国.
中文 作为联合国官方语言之一,也是世界上使用人数最多的语言,这都使《操作指南》 中文版的推出有极大的现实意义和必要性.
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一直关注这一重要文件的修订,及时跟进并积极参与其 修订工作.
自2010年始,协会每年参加世界遗产大会中《操作指南》修订工作组会议, 2013年后更是全程参与了会议研讨,并向世界遗产中心提出了英法版本存在的差 异,促进了这一国际文件英法版本的统一.
在国家文物局的资助下,在协会领导的推动和鼓励下,秘书处工作人员特将《操 作指南》悉心编译制作,于2015年底首次将文件中文版在世界遗产中心官网发布, 并持续更新,供广大使用中文的国内外同行和关注世界遗产的读者参考.
本书译校工作由解立负责,郑军、未晓薇协助,有不足之处,还请广大读者批 评指正.
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
《保护历史城镇与城区宪章》(1987年 华盛顿).pdf
保护历史城镇与城区的华盛顿宪章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全体大会第八届会议于1987年10月在华盛顿通过) 序言与定义 一、 城市社区,不论是长期逐渐发展起来的,还是有意创建的,都是历史上各种各样 的社会的表现.
二、本宪章涉及历史城区,不论大小,其中包括城市、城镇以及历史中心或居住区,也包 括其自然的和人造的环境.
除了它们的历史文献作用之外,这些地区体现着传统的城市文化 的价值.
今天,由于社会到处实行工业化面导致城镇发展的结果,许多这类地区正面临着威 肋,遭到物理退化、破坏甚至毁灭.
三、面对这种经常导致不可改变的文化、社会甚至经济损失的惹人注目的状况,国际古迹 遗址理事会认为有必要为历史城镇和城区起草一国际宪章,作为“国际古迹保护与修复宪章” 和方法.
它也寻求促进这一地区私人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协调方法,并鼓励对这些文化财产的 保护.
这些文化财产无论其等级多低,均构成人类的记忆.
四、正如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1976年华沙一一内罗毕会议“关于历史地区保护 镇和城区的保护、保存和修复及其发展并和谐地适应现代生活所需的各种步骤.
原则和目标 一、为了更加卓有成效,对历史城镇和其它历史城区的保护应成为经济与社会发展政策的 完整组成部分,并应当列入各级城市和地区规划.
二、所要保存的特性包括历史城镇和城区的诗征以及表明这种特征的一切物质的和精神的 组成部分,特别是: (一)用地段和街道说明的城市的形制: (二)建筑物与绿地和空地的关系: (三)用规模、大小、风格、建筑、材料、色彩以及装饰说明的建筑物的外貌,包括内部 的和外部的: (四)该城镇和城区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包括自然的和人工的: (五)长期以来该城镇和城区所获得的各种作用.
任何危及上述特性的威胁,都将损害历 史城镇和城区的真实性.
三、居民的参与对保护计划的成功起着重大的作用,应加以鼓励.
历史城镇和城区的保护 首先涉及它们周围的居民.
四、历史城镇和城区的保护需要认真、谨慎以及系统的方法和学科,必须避免僵化,因为, 个别情况会产生特定问题.
方法和手段 一、 在作出保护历史城镇和城区规划之前必须进行多学科的研究.
保护规划必须反映 相关因素,包括考古学、历史学、建筑学、工艺学、社会学以及经济学.
保护规划的主要目 标应该明确说明达到上述目标所需的法律、行政和财政手段.
保护规划的目的应旨在确保历
史城镇和城区作为一个整体的和谐关系.
保护规划应该决定哪些建筑物必须保存,哪些在一 定条件下应该保存以及哪些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可以拆毁.
在进行任何治理之前,应对该地 区的现状作出全面的记录.
保护规划应得到该历史地区居民的支持.
二、在采纳任何保护规划之前,应根据本宪章和威尼斯宪章的原则和目的开展必要的保护 活动.
三、新的作用和活动应该与历史城镇和城区的特征相适应.
使这些地区适应现代生活需要 认真仔细地安装或改进公共服务设施.
四、房屋的改进应是保存的基本目标之一.
五、当需要修建新建筑物或对现有建筑物改建时,应该尊重现有的空间布局,特别是在规 模和地段大小方面.
与周围环境和谐的现代因素的引入不应受到打击,因为,这些特征能为 这一地区增添光彩.
六、通过考古调查和适当展出考古发据物,应使一历史城镇和城区的历史知识得到拓展.
七、历史城镇和城区内的交通必须加以控制,必须划定停车场,以免损坏其历史建筑物及 其环境.
八、城市或区域规划中作出修建主要公路的规定时,这些公路不得穿过历史城镇或城区, 但应改进接近它们的交通.
九、为了保护这一遗产并为了居民的安全与安居乐业,应保护历史城镇免受自然灾害、污 染和噪音的危害.
不管影响历史城镇或城区的灾害的性质如何,必须针对有关财产的具体特 性采取预防和维修措施.
十、为了鼓励全体居民参予保护,应为他们制定一项普通信息计划,从学龄儿童开始.
与 遗产保护相关的行为亦应得到鼓励,并应采取有利于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措施.
十一、对一切与保护有关的专业应提供专门培训.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2年).pdf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于1972年10月17日至11月21日在巴蔡举行的第十七 届会议, 注意到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越来越受到破坏的威胁,一方面因年久腐变所致,同时,变 化中的社会和经济条件使情况恶化,造成更加难以对付的损害或破坏现象, 考虑到任何文化或自然遗产的坏变或消失都构成使世界各国遗产枯竭的有害影响, 考虑到国家一级保护这类遗产的工作往往不很完善,原因在于这项工作需要大量手段, 以及应予保护的财产的所在国不具备充足的经济、科学和技术力量, 回顾本组织《组织法》规定,本组织将通过确保世界遗产得到保存和保护以及建议有关 国家订立必要的国际公约来维护、增进和传播知识, 考虑到现有关于文化财产和自然财产的国际公约、建议和决议表明,保护不论属于哪国 人民的这类罕见且无法替代的财产,对全世界人民都很重要, 考虑到某些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具有突出的重要性,因而需作为全人类世界遗产的一部 分加以保存, 考虑到鉴于成胁这类遗产的新危险的规模和严重性,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通过提供集体 性援助来参与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这种援助尽管不能代替有关 国家采取的行动,但将成为它的有效补充, 考虑到为此有必要通过采用公约形式的新规定,以便为集体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 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建立一个依据现代科学方法组织的永久性的有效制度, 在大会第十六届会议上曾决定就此问题制订一项国际公约, 于1972年11月16日通过本公约.
I、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定义 第一条为实现本公约的宗旨,下列各项应列为“文化遗产” 古迹: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磷画、具有考 古性质的成份或构造物、铭文、宣洞以及景观的联合体: 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
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 遗址:从历史、审关、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 人的联合工程以及包括有考古地址的区域.
第二条为实现本公约的宗旨,下列各项应列为“自然遗产” 然景观: 从科学或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地质和地文结构以及明确划为受到威胁的 动物和植物生境区: 从科学、保存或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天然名胜或明确划分的自然区域.
第三条本公约缔约国均可自行确定和划分上面第一条和第二条中提及的、本国领土内 的各种不同的财产.
Ⅱ、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国家保护和国际保护 第四条本公约缔约国承认,保证第一条和第二条中提及的、本国领土内的文化遗产和 自然遗产的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传与后代,主要是有关国家的责任.
该国将为此目的 竭尽全力,最大限度地利用本国资源,适当时利用所能获得的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财政、 艺术、科学及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
第五条为确保本公约各缔约国为保护、保存和展出本国领土内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 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本公约各缔约国应视本国具体情况尽力做到以下几点: 1.通过一项旨在使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在社会生活中起一定作用,并把遗产保护工作纳 入全面规划纲要的总玖策: 2.如本国内尚未建立负责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保护、保存和展出的机构,则建立一个 或几个此类机构,配备适当的工作人员和为履行其职能所需的手段: 3.发展科学和技术研究,并制订出能够抵抗威胁本国文化或自然遗产的危险的实际方法: 4.采取为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这类遗产所需的适当的法律、科学、技术、行 政和财政措施: 5.促进建立或发展有关保护、保存和展出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国家或地区培训中心, 并鼓励这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六条(一)本公约缔约国,在充分尊重第一条和第二条中提及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 产的所在国的主权,并不使国家立法规定的财产权受到损害的同时,承认这类遗产是世界遗
产的一部分,因此,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进行合作,予以保护.
(二)缔约国同意,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应有关国家的要求帮助该国确定、保护、保存 和展出第十一条第(二)和第(四)款中提及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
(三)本公约缔约国同意不故意采取任何可能直接或间接损害第一条和第二条中提及的 位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领土内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措施.
第七条为实现本公约的宗旨,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国际保护应被理解为建立一 个旨在支持本公约缔约国保存和确定这类遗产的努力的国际合作和援助系统.
IⅢl、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政府间委员会 第八条(一)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内,现建立一个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 值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政府间委员会,称为“世界遗产委员会”委员会由联合国教育、 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常会期间召集的本公约缔约国大会选出的15个缔约国组成.
委员会成 员国的数目将自本公约至少在40个缔约国生效后的大会常会之日起增至21个.
(二)委员会委员的选举须保证均衡地代表世界的不同地区和不同文化.
(三)国际文物保存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的一名代表、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 一名代表、以及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的一名代表,可以咨询者身份出席委员会的会 议.
此外,应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常会期间参加大会的本公约缔约国提出的要 求,其他具有类似目标的政府间或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亦可以咨询者身份出席委员会的会议.
第九条(一)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国的任期自当选之应届大会常会结束时起至应届大 会后第三次常会闭幕时止.
(二)但是,第一次选举时指定的委员中,有1/3的委员的任期应于当选之应届大会后 第一次常会闭幕时截止:同时指定的委员中,另有1/3的委员的任期应于当选之应届大会后 第二次常会闭幕时截止.
这些委员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主席在第一次选举后 抽签决定.
(三)委员会成员国应选派在文化或自然遗产方面有资历的人员担任代表.
第十条(一)世界遗产委员会应通过其议事规则.
(二)委员会可随时邀请公共或私立组织或个人参加其会议,以就具体问题进行硅商.
(三)委员会可设立它认为为履行其职能所需的咨询机构.
第十一条(一)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尽力向世界遗产委员会递交一份关于本国领土内适 于列入本条第(二)款所述《世界遗产目录》的组成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财产的清单.
这 份清单不应当看作是详尽无遗的.
清单应包括有关财产的所在地及其意义的文献资料.
(二)根据缔约国按照第(一)款规定递交的清单,委员会应制订、更新和出版一份《世 界遗产目录》,其中所列的均为本公约第一条和第二条确定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组成部 分,也是委员会按照自己制订的标准认为是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财产.
一份最新目录应至 少每两年分发一次.
(三)把一项财产列入《世界遗产目录》需征得有关国家同意.
当几个国家对某一领土 的主权或管辖权均提出要求时,将该领土内的一项财产列入《目录》不得损害争端各方的权 利.
(四)委员会应在必要时制订、更新和出版一份《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其中所 列财产均为载于《世界遗产目录》之中、需要采取重大活动加以保护并根据本公约要求需给 予援助的财产.
《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应载有这类活动的费用概算,并只可包括文化 遗产和自然遗产中受到下述严重的特殊危险威胁的财产.
这些危险是:蜕变加剧、大规模公 共和私人工程、城市或旅游业迅速发展的项目造成的消失威胁:土地的使用变动或易主造成 的破坏:未知原因造成的重大变化:随意槟弃:武装冲突的爆发或威胁:灾害和灾变:严重 火灾、地震、山崩:火山爆发:水位变动、洪水和海啸等.
委员会在紧急需要时可随时在《处 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中增列新的条目并立即予以发表.
(五)委员会应确定属于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可被列入本条第(二)和第(四)款中 提及的目录所依据的标准.
(六)委员会在拒绝一项要求列入本条第(二)和第(四)款中提及的目录之一的申请 之前,应与有关文化或自然财产所在缔约国磁商.
(七)委员会经与有关国家商定,应协调和鼓励为拟订本条第(二)和第(四)款中提 及的目录所需进行的研究.
第十二条未被列入第十一条第(二)和第(四)款提及的两个目录的属于文化或自然 遗产的财产,决非意味着在列入这些目录的目的之外的其他方面不具有突出的普遥价值.
第十三条(一)世界遗产委员会应接收并研究本公约缔约国就已经列入或可能适于列 入第十一条第(二)和第(四)款中提及的目录的本国领土内成为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 要求国际援助而递交的申请.
这种申请的目的可以是保证这类财产得到保护、保存、展出或 恢复.
(二)当初步调查表明有理由进行深入的时候,根据本条第(一)款中提出的国际援助 申请还可以涉及鉴定哪些财产属于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确定的文化或自然遗产.
(三)委员会应就对这些申请所需采取的行动作出决定,适当时应确定其援助的性质和 程度,并授权以它的名义与有关政府作出必要的安排.
(四)委员会应制订其活动的优先顺序并在进行这项工作时应考虑到需予保护的财产对 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各具的重要性、对最能代表一种自然环境或世界各国人民的才华和
历史的财产给予国际援助的必要性、所需开展工作的迫切性、受到威胁的财产所在的国家现 有的资源、特别是这些国家利用本国手段保护这类财产的能力大小.
(五)委员会应制订、更新和发表已给予国际援助的财产目录.
(六)委员会应就根据本公约第十五条设立的基金的资金使用问题作出决定.
委员会应 设法增加这类资金,并为此目的采取一切有益的措施.
(七)委员会应与拥有与本公约目标相似的目标的国际和国家级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 合作.
委员会为实施其计划和项目,可约请这类组织,特别是国际文物保存与修复研究中心 (罗马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和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并可约请公共和私立 机构及个人.
(八)委员会的决定应经出席及参加表决的委员的2/3多数通过.
委员会委员的多数构 成法定人数.
第十四条(一)世界遗产委员会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任命组成的 一个秘书处协助工作.
(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尽可能充分利用国际文物保存与修复研究 中心(罗马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和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在各自职权能力范 围内提供的服务,为委员会准备文件资料,制订委员会会议议程,并负责执行委员会的决定.
IV、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基金 第十五条(一)现设立一项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基金, 称为“世界遗产基金”.
(二)根据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财务条例》的规定,此项基金应构成一项信 托基金.
(三)基金的资金来源应包括: 1.本公约缔约国义务捐款和自愿捐款: 2.下列方面可能提供的捐款、赠款或遗赠: (1)其他国家: (2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联合国系统的其他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 或其他政府间组织: (3)公共或私立团体或个人.
《国际古迹保护与修复宪章》(1964年 威尼斯).pdf
关于古迹遗址保护与修复的国际宪章(威尼斯宪章) (第二届历史古迹建筑师及技师国际会议于1964年5月25日至31日在威尼斯通过) 世世代代人民的历史古迹,饱含着过去岁月的信息留存至今,成为人们古老的活的见证.
人 们越来越意识到人类价值的统一性,并把古代遗迹看作共同的遗产,认识到为后代保护这些 古迹的共同责任.
将它们真实地、完整地传下去是我们的职责.
古代建筑的保护与修复指导 原则应在国际上得到公认并作出规定,这一点至关重要.
各国在各自的文化和传统范畴内负 责实施这一规划.
1931年的雅典宪章第一次规定了这些基本原则,为一个国际运动的广泛 发展做出了贡献,这一运动所采取的具体形式体现在各国的文件之中,体现在国际博物馆协 会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工作之中,以及在由后者建立的国际文化财产保护与修 复研究中心之中.
一些已经并在继续变得更为复杂和多样化的问题已越来越受到注意,并展 开了紧急研究.
现在,重新审阅完章的时候已经来临,以便对其所含原则进行彻底研究,并 在一份新文件中扩大其范围.
为此,1964年5月25日至31日在威尼斯召开了第二届历史 古迹建筑师及技师国际会议,通过了以下文本: 定义 第一条历史古迹的要领不仅包括单个建筑物,而且包括能从中找出一种独特的文明、 种有意义的发展或一个历史事件见证城市飞乡村不境.
这不仅适用于伟大的艺术作品,而 且亦适用于随时光逝而获得文化意义的过去一些较为朴实的艺术品.
宗旨 第三条 保护与修复古迹的目的旨在把它们既作为历史见证,又作为艺术品予以保护.
保护 第四条古迹的保护至关重要的一点在于日常的维护.
第五条为社会公用之目的使用古迹永远有利于古迹的保护.
因此,这种使用合乎需要, 但决不能改变该建筑的布局或装饰.
只有在此限度内才可考虑或允许因功能改变而需做的改 动. 第六条古迹的保护包含着对一定规模环境的保护.
凡传统环境存在的地方必须予以保存, 决不允许任何导致改变主体和颜色关系的新建、拆除或改动.
因国家或国际之极为重要利益而证明有其必要,否则不得全部或局部搬迁古迹.
第八条作为构成古迹整体一部分的雕塑、绘画或装饰品,只有在非移动而不能确保其保 存的唯一办法时方可进行移动.
修复 第九条修复过程是一个高度专业性的工作,其目的旨在保存和展示古迹的关学与历史价 值,并以尊重原始材料和确凿文献为依据.
一旦出现臆测,必须立即予以停止.
此外,即使 如此,任何不可避免的添加都必须与该建筑的构成有所区别,并且必须要有现代标记.
无论
在任何情况下,修复之前及之后必须对古迹进行考古及历史研究.
第十条当传统技术被证明为不适用时,可采用任何经科学数据和经验证明为有效的现代 建筑及保护技术来加固古迹.
第十一条各个时代为一古迹之建筑物所做的正当贡献必须予以尊重,因为修复的目的不 是追求风格的统一.
当一座建筑物含有不同时期的重叠作品时,揭示底层只有在特殊情况下, 在被去掉的东西价值甚微,而被显示的东西具有很高的历史、考古或关学价值,并且保存完 好足以说明这么做的理由时才能证明其具有正当理由.
评估由此涉及的各部分的重要性以及 决定毁掉什么内容不能仅仅依赖于负责此项工作的个人.
其艺术或历史见证.
第十三条任何添加均不允许,除非它们不致于贬低该建筑物的有趣部分、传统环境、布 局平衡及其与周围环境的关系.
第十四条古迹遗址必须成为专门照管对象,以保护其完整性,并确保用恰当的方式进行 清理和开放.
在这类地点开展的保护与修复工作应得到上述条款所规定之原则的鼓励.
发据 第十五条发掘应按照科学标准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1956年通过的适用于考 古发掘国际原则的建议予以进行.
遗址必须予以保存,并且必须采取必要措施,永久地保存 和保护建筑风貌及其所发现的物品.
此外,必须采取一切方法促进对古迹的了解,使它得以 再现而不曲解其意.
然面对任何重建都应事先予以制止,只允许重修,也就是说,把现存但 已解体的部分重新组合.
所用粘结材料应永远可以辨别,并应尽量少用,只须确保古迹的保 护和其形状的恢复之用便可.
出版 第十六条一切保护、修复或发掘工作永远应有用配以插图和照片的分析及评论报告这一 形式所做的准确的记录.
清理、加固、重新整理与组合的每一阶段,以及工作过程中所确认 的技术及形态特征均应包括在内.
这一记录应存放于一公共机构的档案馆内,使研究人员都 能查到.
该记录应建议出版.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pdf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2013年6月9日,财政部、国家文物局以财教(2013)116号印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 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该《办法》分总则、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申报与审批、资金管理、监督检查、 附则6章33条,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制定发布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 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财教(2001)351号)和《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5) 135号)予以废止.
目录 1基本信息 2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三章申报与审批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附则 1基本信息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3)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物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文化 广播电视局: 为规范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文物保护工作实际,我 们制定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叫 附加: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 2013年6月9日 2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 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工作、促进文物事业发展而设立的具有 专门用途的补助资金.
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工作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 中央财政财力情况确定.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坚持"规划先行、保障重点、中央补助、分级负责”的原则.
专项 资金用于补助地方的,适当向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顿斜.
第四条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
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共同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审 计、文物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六条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主要包括: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
主要用于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 护与展示,包括:保护规划和方案编制,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 陈列展示,维修保护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等.
对非国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可在其项目完成并 经过评估验收后,申请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二)大遗址保护、主要用于国家文物局、财政部批准的大遗址保护项目,包括:大速址保护 的前期测绘、考古勘查和规划设计方案编制,本体或裁体的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 施建设,文物本体保护范围内的保存环境治理,陈列展示,维修保护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以及保护管 理体系建设等.
(三)世界文化遗产保护.
主要用于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保护,包 括:世界文化遗产的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陈列展示以及世界文 化遗产监测管理体系建设等.
(四)考古发掘.
主要用于国家文物局批准的考古(含水下考古)发掘项目,包括:考古调查、 勘探和发据,考古资料整理以及报告出版,重要考古遗迹现场保护以及重要出土(出水)文物现场保 护与修复等.
(五)可移动文物保护.
主要用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一、二、三级珍贵文物的保护,包括: 预防性保护,保护方案设计,文物技术保护(含文物本体修复),数字化保护,资料整理以及报告出 版等.
(六)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专项资金支出内容包括: (一)文物维修保护工程支出,主要包括勘测费、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 设备费、施工费、监理费、劳务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管理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二)文物考古调查、发据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测绘费、发据费、发据现场安全保卫 费、青苗补偿费、劳务费、考古遗迹现场保护费、出土(出水)文物保护与修复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 告出版费等.
(三)文物安防、消防及防雷等保护性工程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 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四)文物技术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测试化验加工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 专家咨询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五)文物陈列布展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 专家咨询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六)文物保护管理体系建设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专项调研费等.
(七)其他文物保护支出.
第八条专项资金补助范围不包括:征地拆迁、基本建设、日常养护、应急抢险、超出文物本 体保护范围的环境整治支出、文物征集以及中央与地方共建国家级重点博物馆的各项支出.
第九条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各种工资福利 性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专项资金申报与审批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
项目库分为三类,即总项目库、备选项目 库和实施项目库.
纳入国家中长期文物保护规划或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由国家文物局同意立项或批复保护方案 的项目构成总项目库.
总项目库中已经申报专项资金预算并通过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预算控制数评审的项目列入备选 项目库.
备选项目库中财政部批复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并予以实施的项目列入实施项目库.
第十一条列入总项目库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文物行政部门批复意 见制定或者修改完善保护方案并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工作.
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 申报专项资金预算.
第十二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报《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书》(见附 件一)和文物保护项目预(概)算文本,根据行政隶属关系和规定程序逐级申报.
其中: (一)项目实施单位隶属于中央部门的,应当逐级报送至中央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 和国家文物局.
(二)项目实施单位隶属于地方的,应当逐级报送至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进 行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项目实施单位主管部门属于非文物系统的,应当由其主管部 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文物部门,由财政部门和文物部门逐级上报.
(三)项目实施单位为非国有的,应当逐级报送至所在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由省级财政部门联合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保护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 物局 凡越级上报的一律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审核填报《国家重点文 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中报汇总表》(见附件二),将专项资金预算申请材料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如项目涉及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及产业发展规划的,报送前应当获得相关部 门批准.
第十四条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组织项目资金预算控制数指标评审工作,具体评审工作由 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或专家组开展.
评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实施单位申报信息进行 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对中介机构或专家组提交的项目资金预算控制数指标评审意见 进行审核确认,将审核通过的项目列入备选项目库,并通知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 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列入备选项目库的项目按照重 要性和损毁程度,区分轻重缓急进行排序,根据项目预算控制数指标评审意见,填报(20xx年度国 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中请表》(见附件三)并提交申请报告,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财政 部和国家文物局.
第十七条国家文物局依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项目的轻重缓急,结合有关部门和地方文物保 护工作情况,对申报项目进行合理排序,提出纳入实施项目库的项目建议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财政部根据国家文物局建议,综合考虑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情况、项目预算控制数指 标评审情况、部门和地方专项资金申请情况及其财力状况,审核确定当年专项资金预算分配方案,按 照规定分别下达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国家文物局,同时会同国家文物局将相关项目列 入实施项目库.
1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通知后,应当及时将 专项资金预算逐级下达至项目实施单位,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预算下达情况抄送同级文物行政部 门和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支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安排使用专项资 金.
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的,应当逐级报送至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 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专项资金的各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 标准.
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支出过程中按照规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专项资金的结转和结余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管理规定执行.
已纳入实施项目库的项目,从专项资金下达之日起超过两年仍未实施的,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应当对 该项目予以注销,收回已拨付资金或者调整用于其他文物保护项目.
第二十五条国有项目实施单位使用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管理、使用和处置 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知识产权、专利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知识 产权和专利法律法规执行.
专项研究成果(含专著、论文、研究报告、总结、鉴定证书及成果报道等), 均应注明"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和项目编号.
第二十六条专项资金实行年度财务报告制度.
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实施年度终了后,应当按 照规定程序向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报送《20xx年度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 补助资金项目决算表》(见附件四).
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对专项资金决算 进行审核、汇总,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20x×年度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决 算汇总表》(见附件五)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第二十七条专项资金实行结项财务验收制度.
项目实施完毕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要求 编制《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结项财务验收表》(见附件六)和项目决算报告,在6个月内 向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财务验收中请,经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
和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备案.
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 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进行财务验收.
财务验收可以结合工程验收一并进行.
涉及国家文化安全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示范价值的重点项目,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可以直接 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财务验收.
第二十八条对于未通过财务验收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财务验收意见进行整改,在 一个月内重新提出财务验收申请,按规定程序再次报请验收.
如再次不能通过,中央有关部门、省级 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报告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项目通过财务验收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
川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财政部、国家文物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必要 时可以委托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或中介机构实施.
检查或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 金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中央有关部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 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和绩效评价制度.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 确保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安全、规范.
第三十二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 项目、收回专项资金等处理,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三)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资金: (四)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五)擅自变更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 (六)未按规定处理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 (七)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八)不按期报送专项资金年度决算、财务验收报告和报表: (九)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制定发布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 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3(财教(2001)351号)和《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5) 135号)同时废止.
《中国文化遗产标志管理办法》(文物政发【2006】5号).pdf
【发布单位】国家文物局 【发布文号】文物政发[2006】5号 【发布日期】2006-02-06 【生效日期】2006-02-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家文物局 中国文化遗产标志管理办法 (文物政发【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局)、文管会,局机关各部门,局各直属单位: 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二月六日 中国文化遗产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文化遗产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保障中国文化遗产标志权利人的权益,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国文化遗产标志,是指由国家文物局确定并发布的中国文化遗产图形 标志(见附件一).
对中国文化遗产标志及其使用进行保护和管理,维护中国文化遗产标志权利人的权益.
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应当履行中国文化遗产标志保护的法律手续,加强对中国文化遗产标 志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使用中国文化遗产标志,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使用中国文化遗产标志,应当根据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式样,按比例放大或缩小, 不得更改图形的比例关系和样式.
第六条中国文化遗产标志可用于公益活动和商业活动.
中国文化遗产标志权利人鼓励将标志用于文化遗产保护公益活动.
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应 当引导并监督中国文化遗产标志用于公益活动.
使用人将中国文化遗产标志用于商业活动,应当事前向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提出申请,并 取得许可.
第七条蒋中国文化遗产标志用于商业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中国文化 遗产标志: (一)将中国文化遗产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中国文化遗产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中国文化遗产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和营业性演出活动中: (四)销售、出口含有中国文化遗产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中国文化遗产标志: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中国文化遗产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 中国文化遗产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将中国文化遗产标志用于商业活动,应当向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提供《中国文化 遗产标志使用申请书》(见附件二)一式两份,以及申请人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证明文 件的副本原件或复印件.
申请人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加盖申请人公 章.
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申请人应当与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签订中国文化遗产标志许可使用协 议.
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具体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第九条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权利人的要求,处理中国文化遗 产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有关事务.
所得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化遗产保护.
第十条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应当定期将中国文化遗产标志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情况,报送 中国文化遗产标志权利人备案.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pdf
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适应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文物保 护工程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 物保护工程管理方法》等,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文物保护工程管理方法》规定 的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 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保护工程.
三、除保养维护工程以外,其他文物保护工程必需按以下规 定履行立项报批程序:(一)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在对工程项目的 必要性、紧迫性以及可行性进行科学评估后,向国家文物局申报 立项;(二)国家文物局根据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在专家审核的 基础上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立项的打算,并书面通知相关的省级 文物行政部门.
四、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业 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二)拟立项项目名称、地点、时 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掌握地带的划定、公布及执行状况,保护规 划的编制、公布及执行状况;(三)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行 性的说明文件(包括照片、图纸等必要的勘测资料及原则性的保
护措施说明);(四)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支配.
五、工程业主单位依据国家文物局的批准意见托付具有相应 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
六、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受国家文物局托付负责工程方案的审 查与批准工作.
国家文物局认为有必要由其审查批准的重要文物保护工程 方案,由国家文物局直接组织审查并出具批复意见.
国家文物局 审批方案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在批准立项的文件中予以注明.
七、审核方案要以《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方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准则规范为依 据,遵循最少干预和不转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护文物及其历史 环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八、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实行专家咨询制.
国家文物局建立全 国重点文物保护工程专家库,负责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工程咨询工 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成立专家组或建立专家库,负责本 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工程咨询工作.
审核方案的专家应熟识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 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文物保护理论与专业技术素养,并有 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九、审核方案应通过现场论证会、专家函审等方式进行.
参 与审核的专家应熟识审核对象的保存现状,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 护工程专家库相关专业专家不少于两名.
论证过程或函审过程要 有具体记录,并最终出具专家论证会或函审意见,提交省级文物 2
行政部门作为对方案批复的依据.
十、设计方案的论证或函审应做到客观、公正、透明.
会审 或函审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导思想、原则是否正确; (二)是否符合依法批准的文物保护规划: (三)勘察测绘是否全面、真实; (四)修理设计对象研究评估是否到位; (五)存在问题定性定量是否精确; (六)修理措施和技术手段是否得当;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对设计方案存在的问题应明确指出,并提出修改意见.
会审 或函审的结论为可行、原则可行、不可行.
十一、工程项目主要内容及会审或函审的主要意见和结论应 通过互联网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并在国家文物局网站上公示,备案、 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备案和公示结束无异议后,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出具正式批复 意见.
十二、国家文物局负责组织对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方案审批 和实施状况进行检查.
十三、工程峻工后,由方案审批部门组织工程验收.
参与验 收的专家原则上以审核原方案的专家为主.
十四、抗震、防洪、消防、避雷工程设计方案由省级文物行 政部门依据文物保护的要求审核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报有关业务 3
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安防工程设计方案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 文物局审批.
十五、工程预算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方案组织审 查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十六、本规定自二○○八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文物保护工程专业人员学习资料》古建筑 2020版.pdf
《文物保护工程专业人员学习资料》 古建筑 2020年
China ICC MOS 文物保护工程专业人员学习资料编委会组织编写
目录 1中国古建筑概述. 1.1中国建筑发展简史... 1.1.1原始社会和奴隶社会的建筑遗迹, 1.1.2春秋、战国、秦、汉时期的建筑. 12 1.1.3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建筑... 1.1.4隋、唐、五代时期的建筑....... 1.1.5宋、辽、金、西夏时期的建筑. .32 1.1.6元、明、清时期的建筑..... -... 63 1.2中国古建筑典籍与研究著作 . 79 1.2.1中国古建筑营造古籍... 1.2.2中国古建筑营造典籍的注释与研究. 1.2.3中国古建筑史与营造技术专著... 8.. 2中国古建筑保护工程概述.. 2.1中国古建筑保护工程历史回顾.. -.. 94 2.1.1中国古建筑保护工程初始阶段 .. 94 2.1.2构建中国古建筑保护体系... 2.1.3中国古建筑保护的探索创新... .. 102 2.1.4中国古建筑保护事业全面发展.. ..106 2.2中国古建筑保护工程特征... 801*. 2.2.1中国古建筑保护工程的内涵. 801** 2.2.2中国古建筑保护工程的类型. ... 109 2.2.3中国古建筑保护工程的原则... ....111 2.3中国古建筑保护工程文献.... 2.3.1保护修技术著作... ... 115 2.3.2保护维修研究著作... 2.3.3保护维修工程报告... ... 121 3中国古建筑的材料与做法.. 3.1中国古建筑的做法概述.. -. 129 3.1.1中国古建筑的材份与斗口制度... ... 130 3.1.2中国古建筑大木构架形式.. ...131 3.1.3中国古建筑举折与举架... 3.1.4中国古建筑屋顶形式.. 3.2大木作. . 139 3.2.1常见古建筑的构造方式.. -. 139
3.2.2大木构件制作 161 3.2.3木结构桦卵结合技术 191 3.2.4斗棋的类型与构造 . 200 附表:《宋式、清式与苏州地区古建筑常用名词对照表》 .214 3.3瓦作. 228 3.3.1古建筑灰浆的种类与调制 . 228 3.3.2屋面苦背的种类与工艺流程 229 3.3.3古建筑瓦件的种类... ..230 3.3.4屋面的种类与做法. 230 3.3.5瓦面铺装种类与工艺流程 ...236 3.3.6屋脊的构造与做法, .237 附表.. ..242 3.4砖作 . 252 3.4.1砖的分类.
..253 3.4.2砖的砍磨加工 ..253 3.4.3墙体的砌筑类型 .254 3.4.4常见砖墙的摆砌 3.4.5砖的排列方式 259 3.4.6砖檐与墙帽的类型. . 261 3.4.7墙面抹灰的类型与做法. . 263 3.4.8砖券的类型 .265 3.4.9砖场地面的类型与做法 265 附表... .267 3.5石作.. .271 3.5.1石料的种类、选料及加工.
...272 3.5.2石活的分类及做法. .274 3.5.3石活的搬运与安装..... ..275 附表.. 3.6土作. ...283 3.6.1夯土的类别与配制. 3.6.2夯土的做法. .. 284 3.7小木作.. . 287 3.7.1小木作概述, . 287 3.7.2小木作分类与材料质量要求 3.7.3各类装修做法.
289 3.8油漆彩画作 . 305
3.8.1油漆 3.8.2彩画. .314 4中国古建筑勘察与测绘.
. 359 4.1勘察与测绘在古建筑保护中的作用.. . 359 4.1.1目的与要求.
. 359 4.1.2主要勘察测绘内容... -. 360 4.2研究与价值评估.. ...362 4.2.1评估方法.... 4.2.2价值评估内容.. .. 363 4.2.3真实性和完整性判断....... .... 364 4.3勘察测绘方法.. ... 366 4.3.1勘察测绘方法分类.. 4.3.2传统手工勘察测绘技术. --366 4.3.3现代仪器勘察测绘技术. 898... 4.3.4试验数据获取与材料分析方法..... ..... 371 4.4文物本体勘察.. .... 372 4.4.1法式勘察... .... 372 4.4.2残损勘察. ... 373 4.4.3利用情况调查. ..376 4.5文物环境勘察测绘. -- 376 4.5.1水文地质. .. 377 4.5.2周围地坪. .377 4.5.3周围建筑、设施及历史环境要素. ...377 4.5.4植被分布.. 4.5.5气象及大气环境.... ...377 4.6病害类型与成因.. ... 377 4.6.1地基与基础... .... 377 4.6.2砌体结构及构件. ... 378 4.6.3大木结构及构件. 4.6.4木基层及构件.
-- 379 4.6.5屋面及脊饰. ... 379 4.6.6小木作.. ...379 4.6.7油漆彩画. .... 379 5中国古建筑保护维修工程的设计.
... 381 5.1保护维修工程设计程序、依据与框架 381 5.1.1保护维修工程设计程序.. . 381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 - 建规字533号.doc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 (1994年9月5日建规字533号文发布) 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称保护规划)就其内容深度讲是总体规划阶段的规 划,但对于重点保护的地区要再进行深化.
二、编制保护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1、历史文化名城应该保护城市的文物古迹和历史地段,保护和延续古城的风貌特点 继承和发扬城市的传统文化,保护规划要根据城市的具体情况编制和落实: 2、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分析城市历史演变及性质、规模、现状特点,并根据历史文化 遗存的性质、形态、分布等特点,因地制宜地确定保护原则和工作重点: 3、编制保护规划要从城市总体上采取规划措施,为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存创造有利 条件,同时又要注意满足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使保护 与建设协调发展: 4、编制保护规划应当注意对城市传统文化内涵的发掘与继承,促进城市物质文明和 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 5、编制保护规划应当突出保护重点,即: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及其环境:对于具 有传统风貌的商业、手工业、居住以及其他性质的街区,需要保护整体环境的文物古迹、 革命纪念建筑集中连片的地区,或在城市发展史上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近代建筑群 等,要划定为“历史文化保护区”予以重点保护.
特别要注意对濒临破坏的历史实物遗 存的抢救和保护,不使继续破坏.
对已不存在的“文物古迹”一般不提倡重建.
三、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需收集的基础资料一般包括以下各项: 1、城市历史演变、建制沿革、城址兴废变迁: 2、城市现存地上地下文物古迹、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古树名木、革命纪念地、近代 代表性建筑,以及有历史价值的水系、地貌遗迹等: 3、城市特有的传统文化、手工艺、传统产业及民俗精华等: 4、现存历史文化遗产及其环境遭受破坏威胁的状况.
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成果一般由规划文本、规划图纸和附件三部分组成.
1、规划文本:表述规划的意图、目标和对规划的有关内容提出的规定性要求,文字 表达应当规范、准确、肯定、含义清楚.
它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城市历史文化价值概述: 2).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原则和保护工作重点: 3),城市整体层次上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措施,包括古城功能的改善、用地布局的 选择或调整、古城空间形态或视廊的保护等: 4).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各类历史文化保护区的 范围界线,保护和整治的措施要求: 5),对重要历史文化遗存修整、利用和展示的规划意见: 6),重点保护、整治地区的详细规划意向方案: 7),规划实施管理措施.
2、规划图纸:用图象表达现状和规划内容.
1).文物古迹、传统街区、风景名胜分布图.
比例尺为1/5000~1/10000,可以将市域 和古城区按不同比例尺分别绘制.
图中标注名称、位置、范围(图面尺寸小于5毫米者可 只标位置): 2).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总图.
比例尺1/5000~1/10000.
图中标绘各类保护控制区 域,包括古城空间保护实廊、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位置 界线和保护控制范围.
对重点保护的要以图例区别表示,还要标绘规划实施修整项目的 位置、范围和其它保护措施示意: 3).重点保护区域保护界线图.
比例尺1/500~1/2000,在绘有现状建筑和地形地物的 底图上,逐个、分张画出重点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界线:逐片、分张画出 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的具体范围: 4),重点保护、整治地区的详细规划意向方案图.
3、附件:包括规划说明书和基础资料汇编,规划说明书的内容是分析现状、论证规 划意图、解释规划文本等.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进度监管暂行规定-文物保发〔2020〕12号.doc
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进度监管暂行规定》的决定 文物保发(202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物局: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进度监管暂行规定》,已经2020年5 月12日第8次国家文物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文物局 2020年5月13日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进度监管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文物保护领域“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强全国重点文 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工程)进度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进度监管,是指对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技术方案编制审 批、工程实施、峻工验收等阶段的进度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对于需申请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文物保护工程,国家文物局根 据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审核并列入年度项目计划.
不申请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 的文物保护工程,不需编制项目计划书,可直接编制技术方案,按程序报国家文 物局审批.
第四条业主单位负责编制项目计划书,所申请项目应具备近期内启动实施 的条件.
项目计划书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性质、立项必要性、实施范围、项目周期、 技术路线、经费估算等,内容应真实、准确、详实.
第五条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根据辖区内文物保存状况、病害险情和保护 规划,督促、指导业主单位编制项目计划书,并按时上报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六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对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上报的项目计划书提出 审核意见,并根据辖区内文物保存状况、以往项目实施情况,汇总形成辖区内下 一年度项目计划.
第七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于每年6月1日至7月15日将下一年度项目计 划报送至国家文物局,并同时报送辖区内文物保护工程的年度进展情况.
第八条国家文物局负责组织审批年度项目计划,根据文物保存现状和行业 发展现状,确定列入支持范畴的项目,并明确年度项目计划批复意见.
第九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及时将批复意见告知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及业 主单位.
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督促业主单位开展技术方案编制工作.
业主单位 应在项目计划批复后组织勘察设计单位按照项目计划批复意见编制技术方案报 批.
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编制技术方案,应注重前期勘察研究,坚持正确的文 物保护理念,保护好其历史文化价值,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等文物保护原则 保护并延续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应明确技术方案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具备相 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资格,并对技术方案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业主单位应对技术方案进行必要的论证,并按程序将技术方案报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或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十三条对于存在严重险情的文物,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督促、指导业主 单位立即进行临时支护及防护,控制险情,并及时报告国家文物局.
抢险加固工 程不需编制项目计划书,可直接编制技术方案,按程序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十四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加强技术方案编制进度监管和技术指导,对 于项目计划批复后,一年以上未报送技术方案的,应督促业主单位尽快组织编制 上报:对于技术方案报批两次未通过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或国家文物局需进行 专门研究提出明确推进意见或通过现场调研、专家会审等方式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及时将技术方案审批意见告知市县级文物行 政部门及业主单位.
业主单位应及时组织勘察设计单位按审批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六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技术方案进行核准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 技术方案报送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工程实行开工报告制度.
业主单位应在开工后20个工作 日内,将中标通知书、合同、项目负责人信息、开工报告经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报 送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前期准备阶段的进度监督管理, 对技术方案批复、资金到位后超过半年未报告开工的,应及时了解情况,督促督 察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推进工程实施.
第十九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按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 检查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开展辖区内文物保护工程的检查.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文物保护工程每年开展两次检查,掌握工程进展 情况,每项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应至少检查一次.
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文物保护工程及时开展检查,每季度核实、汇 总工程进展情况并报送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业主单位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工程 的设计跟进和技术指导,施工单位负责工程施工的具体组织和实施,监理单位负 责工程施工的现场监督和合规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明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组织 管理、质量控制和施工安全,并对工程质量负直接责任.
项目负责人应具备相应 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二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按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 程峻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及时组织开展辖区内文物保护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峻工验收后,业主单位应组织开展文物日常巡查、保养维护、隐 患排查等工作,持续跟踪工程效果.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督促、指导市县级文物行 政部门做好上述工作的日常监管.
第二十四条国家文物局组织协调相关各方建立文物保护工程信息共享机制, 掌握工程进展情况,加强工程进度监管.
第二十五条国家文物局根据文物保护工程进展情况,对价值重要、实施难 度大、社会关注度高或长期未实施的项目,予以督促指导.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做好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利用工作的通知 - 文物保发〔2019〕20号 - 红头文件.pdf
国家文物局文件 文物保发[2019]20号 国家文物局关于做好第八批全国重点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利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文化局: 2019年10月,国务院印发《关于核定并公布第八批全国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国发[2019]22号),核定公布 了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762处,另有50处项目与现 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合并.
截至目前,我国共有全国重点 文物保护单位5058处.
公布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是 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体现,也 是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务实举措,对于提升全社会文物保 护意识,构建完善中华文明标识体系,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 文化,涵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民族凝聚力,坚定文化
自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切实 做好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利用工作,现就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保护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要及时梳理、汇总 本辖区内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状况,提出 工作建议,积极推动省级人民政府进一步落实文物保护主体责 任,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纳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地方领 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加大机构及人才 队伍建设力度,出台专项保护措施,建立本辖区内文物资源动 态管理机制,健全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体系,并将文物保护 工作作为本省“十四五”时期的重点工作.
督促市县人民政府切实履行文物保护属地责任,牢固树立 保护文物也是政绩的理念,完善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制 度,结合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工作实际,加强机构及人才队 伍建设,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不断提升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 素质和能力,提升工作的科学化、专业化水平,使文物管理机 构的人员力量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确保责任落实落 地.
未设置专门机构的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地方各 级政府可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二、推进基础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要立即启动第八批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基础工作,按照省级人民政府 的要求,依法及时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 -2一
志和保护界碑界桩,更新完善记录档案,明确专门管理机构或 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由其他行业或个人使用管理的,应依法确 定保护管理的直接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 明确保护责任和义务,确保文物安全.
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 带应于2020年10月15日前划定公布,并连同相关管理规定 一同纳入本省及市县区国土空间规划.
相关成果连同记录档案 应报我局备案.
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 位日常保护管理措施以及相应的险情报告制度,及时掌握文物 保存现状,发现、记录、上报和妥善处理病害险情.
日常保护 管理措施应包括考古调查、文物勘察测绘、文献资料搜集、价 值阐释研究、保养维护、巡查检查、动态监测、安防消防防雷 等安全风险防范措施以及必要的数字化平台建设等.
属于大型 文物保护单位的大遗址、墓葬群、建筑群落、旧址群落以及面 临较大建设压力,保护管理难度较大的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 护单位,应在进一步开展必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专项文 物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在科学划定保护 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相关管理规定,明 确保护原则、措施和目标等.
三、加强科学保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指导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开展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存现状及风险评 估,并研究提出有针对性的保护性工程干预措施.
确有本体安 全风险的,应立即采取必要的抢险保护措施;确需进行保护性 -3-
工程干预的,应将本体修、安全防护(含消防防雷)等纳入 工作计划,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以确 保文物安全.
鼓励文物管理机构和相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研 发适用于文物保护,尤其是文物防腐防虫、消防防雷和安全防 盗的科学技术、设施装备和应用型工具、材料,健全项目全流 程管理和资料档案建设,提升文物保护项目的科技水平.
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推进文物本体保护与周边环 境保护,以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核心,统筹安排周 边区域空间功能和用地安排,科学调整产业布局和建设项目, 完善基本建设考古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城市开展土地储备 考古前置试点.
涉及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 建设控制地带的建设工程,应依法履行报建审批手续.
四、确保文物安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要把确保文物安全 放在首要位置,落实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监管责 任,指导地方加强文物安全隐患排查与整治,针对发现问题列 出整改措施和责任清单,细化清单管理,定期照单对账,照单 销账,确保整改到位.
加强文物安全事故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完善应急预案编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强化日常检查巡查和 值班值守,加强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建设和维护保养,提高安全 防护水平.
坚持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逐级落实文物安全责任 制,实行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公告公示制度,筑牢文物安全防 范底线.
依法严肃查处涉及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4-
事故和违法案件,协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文物犯罪.
督促将重 大文物安全隐患、事故和违法案件列为政府督察重要事项,坚 持原因不查清不放过,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 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
对文物安全与执法工作不力 的地区和单位,要采取约谈、公开曝光等措施.
对不依法履职、 决策失误、失职渎职等导致文物遭破坏、失盗、失火并造成损 失的,必须严肃追责;涉嫌犯罪的,必须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推进合理利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要在确保文物安全 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促进文物活化利用,充分发挥 文物在当代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让文物活起来.
要坚 持分类指导、分类施策,对以革命文物为主体的近现代重要史 迹,要与革命老区脱贫攻坚、百姓致富相结合,与爱国主义教 育、干部党性教育相结合,做好价值诠释与展示;对古建筑及 近现代代表性建筑,要与城市品质提升、乡村特色保留相结合, 鼓励有效利用,以用促保;对古遗址古墓葬,要与当地国土空 间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相结合,鼓励发展与保护展示 相容的特色产业,积极培育具有开放利用前景的第八批全国重 点文物保护单位建设遗址博物馆、考古工作站、考古遗址公园 和城市绿地.
进一步发挥产权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文物系统 的,要主动谋划对策,加大开放力度,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保护、 管理和利用,推动共管共享;对其他行业的,要主动与相 关行业主管部门沟通对接,推动科学使用、合理利用,尽量创 -5一
国家文物局关于做好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利用工作的通知 - 文物保发〔2019〕20号.doc
国家文物局 关于做好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利用工作的通知 文物保发(2019)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2019年10月,国务院印发《关于核定并公布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国发 (2019)22号),核定公布了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762处,另有50处项目与现有全国重 点文物保护单位合并.
截至目前,我国共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5058处.
公布第八批全国重点 文物保护单位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体现,也是建设社会主义 文化强国的务实举措,对于提升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构建完善中华文明标识体系,推动中华优 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涵养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增强民族凝聚力,坚定文化自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切 实微好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利用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保护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要及时梳理、汇总本辖区内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 位的保护管理状况,提出工作建议,积极推动省级人民政府进一步落实文物保护主体责任,将文 物保护管理工作纳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 考,加大机构及人才队伍建设力度,出台专项保护措施,建立本辖区内文物资源动态管理机制,健 全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体系,并将文物保护工作作为本省“十四五”时期的重点工作.
督促市县人民政府切实履行文物保护属地责任,牢固树立保护文物也是政绩的理念,完善文 物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工作实际,加强机构及人才队伍建设, 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不断提升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素质和能力,提升工作的科学化、专业化水 平,使文物管理机构的人员力量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确保责任落实落地.
未设置专门 机构的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地方各级政府可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加强文物保护 管理工作.
二、推进基础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要立即启动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基 础工作,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依法及时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和保 护界碑界桩,更新完善记录档案,明确专门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由其他行业或个人使 用管理的,应依法确定保护管理的直接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明确保护责任 和义务,确保文物安全.
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应于2020年10月15日前划定公布,并连同相 关管理规定一同纳入本省及市县区国土空间规划.
相关成果连同记录档案应报我局备案.
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日常保护管理措施以及相应的险 情报告制度,及时掌握文物保存现状,发现、记录、上报和妥善处理病害险情.
日常保护管理措施 应包括考古调查、文物勘察测绘、文献资料搜集、价值阐释研究、保养维护、巡查检查、动态监测、 安防消防防雷等安全风险防范措施以及必要的数字化平台建设等.
属于大型文物保护单位的大 遗址、墓葬群、建筑群落、旧址群落以及面临较大建设压力,保护管理难度较大的第八批全国重点 文物保护单位,应在进一步开展必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专项文物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编制 专门的保护规划,在科学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相关管理规定,明 确保护原则、措施和目标等.
三、加强科学保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开展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 护单位保存现状及风险评估,并研究提出有针对性的保护性工程干预措施.
确有本体安全风险的 应立即采取必要的抢险保护措施:确需进行保护性工程干预的,应将本体修、安全防护(含消防 防雷)等纳入工作计划,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以确保文物安全.
鼓励文物 管理机构和相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研发适用于文物保护,尤其是文物防腐防虫、消防防雷和安 全防盗的科学技术、设施装备和应用型工具、材料,健全项目全流程管理和资料档案建设,提升文 物保护项目的科技水平.
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推进文物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以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 护单位为核心,统筹安排周边区域空间功能和用地安排,科学调整产业布局和建设项目,完善基 本建设考古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城市开展土地储备考古前置试点.
涉及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 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建设工程,应依法履行报建审批手续.
四、确保文物安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要把确保文物安全放在首要位置,落实第八批全国重点 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监管责任,指导地方加强文物安全隐患排查与整治,针对发现问题列出整改措 施和责任清单,细化清单管理,定期照单对账,照单销账,确保整改到位.
加强文物安全事故与突 发事件应急处置,完善应急预案编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强化日常检查巡查和值班值守,加强安 全防护设施设备建设和维护保养,提高安全防护水平.
坚持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逐级落实文物 安全责任制,实行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公告公示制度,筑牢文物安全防范底线.
依法严肃查处涉及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事故和违法案件,协同有关部门严 厉打击文物犯罪.
督促将重大文物安全隐患、事故和违法案件列为政府督察重要事项,坚持原因 不查清不放过,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
对文物安 全与执法工作不力的地区和单位,要采取约谈、公开曝光等措施.
对不依法履职、决策失误、失职 渎职等导致文物遭破坏、失盗、失火并造成损失的,必须严肃追责:涉嫌犯罪的,必须移送司法机 关处理.
五、推进合理利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要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促进 文物活化利用,充分发挥文物在当代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让文物活起来.
要坚持分类指 导、分类施策,对以革命文物为主体的近现代重要史迹,要与革命老区脱贫攻坚、百姓致富相结合 与爱国主义教育、干部党性教育相结合,做好价值诠释与展示:对古建筑及近现代代表性建筑,要 与城市品质提升、乡村特色保留相结合,鼓励有效利用,以用促保:对古遗址古墓葬,要与当地国 土空间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相结合,鼓励发展与保护展示相容的特色产业,积极培育具 有开放利用前景的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建设遗址博物馆、考古工作站、考古遗址公园和 城市绿地.
进一步发挥产权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文物系统的,要主动谋划对策,加大开放力度,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保护、管理和利用,推动共管共享;对其他行业的,要主动与相关行业主管 部门沟通对接,推动科学使用、合理利用,尽量创造条件对公众开放,充分发挥社会效益;对私人 的,要明断责任、权利和义务,有必要的可制定负面清单,支持开展活化利用.
六、传播文物价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要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 单位的核定公布为契机,尤其是革命文物,要进一步加大文物保护利用宣传力度,通过多种角度、 渠道和方式,宣扬文物在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方面的积极作用,宣传文物的价 会关切.
要主动与组织部门、宣传部门、教育部门、文化旅游部门沟通联系,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 等单位,将文物保护利用常识纳入中小学教育体系和干部教育体系,鼓励有条件的第八批全国重 点文物保护单位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研学教育、党政干部教育基地,发挥文物在开展宣传教育方 面的独特作用,筑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强民族凝聚力,坚定文化自信.
结合宣传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落实中华文物全媒体传播计划,鼓励地方各级政府 发挥政府和市场作用,用好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广泛传播文物蕴含的文化精髓和时代价值,有 计划的开展公众教育,不断提升广大人民群众热爱文物、保护文物的意识和自觉,为文物保护创 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系统总结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申报工作,举 一反三,特别是结合申报工作暴露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省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全面提升文物保护利用水平.
要切实加强文物核心价值研究,有效落实 保护管理责任,科学划定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合理安排日常保养维护和巡查检查,有 序推进文物保护修,不断完善安全防护和消防防雷设施设备,以确保文物安全.
要进一步扩大 文物宣传,采取有效措施吸引社会力量介入,不断推动文物合理开放利用,发挥社会效益,为坚定 文化自信,凝聚民族精神力量作出应有的贡献.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2019年11月19日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要求(修订稿)》办保函〔2018〕25号 .doc
国家文物局办公室关于征求《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 编制要求(修订稿草案)》意见的函 办保函(2018)25号 各有关单位、专家: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17 号)要求,适应文物保护新形势的需要,充分发挥保护规划在文物整体保护、环境 风貌控制、文物展示利用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国家文物局组织相关单位对《全国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要求》进行修订,编制完成了《全国重点文物保 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要求(修订稿)》,现予以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至2月5日.
公众可登陆国家 文物局门户网站(.ncha.gov.cn)查阅.
欢迎各界人士踊跃参与,通过 邮件、传真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电子邮件请发至:zyc@sach.gov.cn.
传真请发 至 010-56792133.
附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要求(修订稿)》 国家文物局办公室 2018年1月15日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要求》 (修订稿草案) 国家文物局 2017.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编制目的 为规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 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 例》等法律法规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制定本 要求.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要求适用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
第三条指导思想 编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必须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 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文 物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促进文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 位的文物本体及其环境得到有效保护.
第二章编制基本要求 第四条基本要求 编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和要求: (一)做好前期调研和评估工作,充分研究文物价值、明确文物本体的组成 要素,分析历史环境的整体格局,依据评估结论,制定具有针对性的保护 管理、利用与研究措施,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二)尽可能减少对文物本体的干预,确保文物本体的真实性:注重文物环 境的保护和改善,确保文物本体及其环境的完整性.
(三)以整体保护、和谐发展为规划目标,编制重点应立足目标导向和问题 导向,坚持科学、适度、持续、合理利用,统筹协调文物保护与地方经济发 展的关系,构建中长期保护管理制度保障.
第五条技术路线 编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以文物的价值研究和要素辨认为前 提,明确规划的时空范围,依据完整保护的要求设计保护对象的保护区划层级、 划定各区边界,制定管理规定:针对综合现状评估结论的主要问题,分别制定保 护、利用、管理、研究等规划的重点措施与分期实施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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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理论创新与技术创新 鼓励加强文物保护规划理论和技术研究、创新与运用.
编制过程中提倡多学 科结合,并广泛征求利益相关者与公众意见.
第七条规划衔接 1、与地方相关规划的衔接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与措施应当与所在地相关规划 良好衔接,其中: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区划与管理规定应纳入所在地的城市空间 管制措施,其中建设强度控制要求应纳入城市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
(2)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中与城乡建设用地发展方向相关的规划要 求应纳入所在地的城乡规划.
(3)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与环境的主要保护措施与利用方式应与所在 地的生态、土地、旅游等资源的综合保护与利用相结合.
(4)涉及到区域性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与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 规划相衔接.
2、与不同管理部门相关规划的衔接 文物分布范围与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 街区范围相重叠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分布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中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就全国重 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区划与其他相关规划区划之间的关联程度进行评估,制定 专项衔接措施.
第人条保护对象与价值研究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价值研究应作为保护规划编制的重要环节.
保护规 划的保护对象应依据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及其类型特征进行辨认,内容 包括各种文物价值的组成要素,含文物本体、文物环境,以及各构成要素间的关 联和其他相关要素.
第九条基础资料收集要求 编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沿革、现存 状况、保护和管理状况、考古工作状况以及研究的历史和成果等进行深入的调查 分析,对文物所在地的地理-文化特征、自然与生态环境、社会和经济发展状况等 进行普遍的了解,取得准确的、充分的基础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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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规划编制成果分类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可依据不同规划目标、条件与深度要求编 制,成果形式为保护规划、保护总体规划和保护规划纲要3种: 杂程度确定保护规划编制深度:规模小且保护管理工作简单的文物保护单位规划 编制深度以制定管理要求为主:规模较大、保护管理压力复杂的文物保护单位规 划深度按照本要求各章内容编制: (二)规模特大、情况复杂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编制总体保护规划: (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因所在地的社会经济发展函需、规划基础资 料尚不能满足保护规划编制要求时,可先行编制保护规划纲要.
第十一条文物分类编制要求 不同遗存类型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在满足基本编制要求的 基础上,结合专项规范或技术导则进行编制.
属于历史功能延续或在用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注重制定相关利益者 协调的规划措施.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强制性内容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中,保护对象、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等 保护区划的划分与管理规定、文物本体的主要保护措施、利用功能的规定和游客 容量控制指标等内容,应当作为保护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三条规划期限 保护规划的期限一般为15年.
位于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 单位保护规划应与城乡规划期限相一致.
规划期内可根据要求分为近期、中期、远期.
近期规划一般不超过5年,应优 先解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安排函待实施的保护项目.
受不 确定因素影响的规划措施可列入不定期实施计划,适时启动.
第十四条规划成果要求 保护规划成果一般由规划文本、规划图纸和附件(含规划说明、专项评估、基 础资料汇编等)组成.
第三章规划文本 第十五条规划文本的一般体例 (一)总则 (二)文物概况 (三)价值评估 4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要求 - 文物办发[2003]87号.doc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要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一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技术文件的内容和深度,依据《全国重点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制定本要求.
的具体规定,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除遵守本要求外,尚应符合其他有关标 准、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设计成果的各组成部分要求如下: (一)规划文本:表达规划的意图、目标和对规划的有关内容提出的规定性要 求,文字表达应当规范、准确、肯定、含义清楚.
(二)规划图纸:用图像表达现状和规划内容.
要求清晰准确,图例统一,图纸 表达内容应与规划文本一致.
规划图纸应绘制在近期测绘的现状地形图上,规划 图上应显示出现状和地形.
图纸上应标注图名、比例尺、图例、绘制时间、规划设 计单位名称.
(三)规划说明:内容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价值与重要性、现状、管理等各项 评估的详细内容,论证规划意图,解释规划文本等.
(四)基础资料汇编:内容包括有关文物保护单位的各类基础资料与规划依 据等.
第二章规划文本 第四条规划文本基本内容: 规划文本内容一般应包括各类专项评估、规划原则与目标、保护区划与措施、若 干专项规划、分期与估算五部分基本内容:规模特大、情况复杂的文物保护单位 规划文本还应包括土地利用协调、居民社会调控、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内容.
规划文本的体例一般为: (一)总则: (二)专项评估: (三)规划框架: (四)保护区划: (五)保护措施:
(六)环境规划: (七)展示规划; (八)管理规划: (九)规划分期: (十)投资估算: (十一)附则.
第五条总则编制内容: 表述规划对象的概况(含行政区划、类型、保护级别与公布时间)和规划性质 编制依据、规划范围、规划期限等.
第六条专项评估编制内容: 明确保护对象,提出价值评估(含文物价值与社会价值)、现状评估、管理评 估、利用评估的结论和主要破坏因素或现存主要问题.
第七条规划框架: 提出规划原则与目标、基本对策、规划重点、总体布局等内容.
第八条保护区划编制内容: (一)保护区划: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根据确保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性、完整性的要求划定或调 整保护范围,根据保证相关环境的完整性、和谐性的要求划定或调整建设控制地 带.
在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尚未全面展开的情况下,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分析文物分布 的密集区、可能分布密集区和可能分布区,以此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分布范围、 重点保护对象和不同的区划等级或类别.
各类保护区划必须明确四至边界,注明占地规模,制定管理规定.
(二)区划等级: 保护范围可根据文物价值和分布状况进一步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建设控制地带可根据控制力度和内容分类.
(三)制定管理规定: 各类保护区划的管理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 规,结合文物保护单位的实际情况编制.
涉及城镇建设用地的建设控制地带应提出详细的建设控制要求,包括建筑物的体 量、高度、色彩、造型等,必要时应提出建筑密度、适建项目等要求.
第九条保护措施编制内容: (一)制定保护措施: 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价值与现状评估,针对破坏因素,结合保护目标,制定保护 措施.
保护措施的制定要以各项评估为依据,区分保护力度,划分措施等级.
保护措施既包括技术层面的各种具体措施(化学的、生物的、工程的),也包 括各类管理控制要求.
一般保护措施应满足文物的保存、管理、安防和日常维护要求.
特殊保护措施必须经由专业技术论证,要考虑可逆性.
涉及防火、防洪、防震等急性灾变的保护措施应制定应急措施预案.
(二)制定专项保护工程及其他工程规划: 涉及古建筑群修、岩(土)体加固、防灾工程等专项保护工程时,应提出具 体规划要求、技术路线、实施方案计划等,注明其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的干扰程 度,测算工程量,制定分期实施计划: (三)说明保护范围内规划建造项目的必要性,编制选址策划,提出建筑功能 设定、规模测算和建筑设计的规划要求.
第十条环境规划编制内容: (一)提出环境治理与保护要求: 环境治理内容包括禁止开山采石、保持视线通廊、空间景观整治、道路修建改建、 居民搬迁调控、不协调建造物的拆除或整饰要求等.
环境保护内容包括编制环境质量标准、垃圾处理方式和污染治理等要求.
(二)提出生态保护要求: 生态保护内容包括维护地形地貌、防止水土流失、策划水系疏浚、防治风蚀沙化、 农业综合治理等.
(三)编制景观保护规划: 参考历史环境资料,提出与文物保护单位环境相和谐的景观保护设计要求,包括 环境风貌、视通廊、空间景观等内容:同时结合生态保护要求,确定植被类型与品
种要求,编制绿化景观规划.
第十一条展示规划编制内容: (一)制定展示原则、目标和方式等: (二)划分功能分区,提出展示和使用要求; (三)规划展示主题、布局等内容: (四)组织展示路线: (五)策划展示设施: (六)设置游客服务设施: (七)测算开放容量 (包括最大控制容量/日、控制容量/年等): (八)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管理规划编制内容: (一)提出管理机构、经费与人员编制要求; (二)提出管理办法制订要求: (三)提出管理机构的责权范围与日常工作内容: (四)提出培训计划和宣传、教育计划.
第十三条分期规划编制内容: 提出分期依据,列出各期规划实施重点和措施.
第十四条投资估算编制内容: (一)列出估算依据,核算有关数据: (二)对规划各项内容进行分期、分类的资金投入估算: (三)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或资金筹措及有关政策建议: (四)可评估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附则: (一)文本的法律效力: (二)规划解释权; (三)执行时间.
第十六条规划文本可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和复杂程度,增补下列相 关的专项规划章节.
编制深度参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涉及专门性规划的内 容以建议方式表述.
(一)道路交通调整规划: (二)人口调控或社会居民调控规划: (三)土地利用调整规划; (四)基础设施调整规划: (五)建筑保护与更新模式规划: (六)利用功能调整规划等.
第三章规划图纸 第十七条保护规划基本图纸与内容: (一)区位图:标明文物保护单位在行政辖区的位置.
(二)环境图:标明文物保护单位与相关地理形貌及其周围地区的关系.
(三)现状图:标明文物保护单位分布范围及其相关环境因素,注明相关经济 技术指标.
本体面积单位:平方米(m2),占地面积单位:公顷(hm2).
(四)评估图:标明文物保护单位的价值等级、完好程度、病害类别、破坏速度 主要破坏因素以及历代建造或修记录、功能利用现状等评估内容.
(五)保护规划总图:综合性标明保护范围内的主要规划内容.
(六)保护区划图:标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等保护区划 的边界、占地面积和分级分类内容,注明相关经济技术指标:标注保护对象.
(七)保护措施图:标明各种保护措施、保护工程的实施范围和相关经济技术 指标.
涉及历史文化保护区性质的文物保护单位(古村镇、坞堡等)应参照历 史文化保护区规划编制要求补充绘制相关的规划图.
(八)环境规划图:标明环境规划涉及的各项内容实施范围与相关经济技术 指标.
(九)展示规划图:标明展示目标位置与名称、说明标牌位置、参观路线、停车 场、游客服务设施或陈列馆室等,注明相关经济技术指标.
(十)管理规划图:标明围栏、门卫、监控及其他安防设施的位置,巡查管理分 片范围等.
(十一)基础设施图:包括道路交通、排水沟渠和工程管网.
其中:道路交通图 应规定交通出入口方位,确定保护范围内路网系统及其与外围道路的联系,主要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 文物办发[2003]87号.doc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和《全国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要求》的通知 (文物办发[200387号2004年8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位保护规划编制要求》已于2004年7月21日经国家文物局第19次局长办公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 法实施条例》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是实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作的法律依据,是各 级人民政府指导、管理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作的基本手段.
第四条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必须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 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文物保 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促进文物保护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使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 境得到有效保护.
第五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 乡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的生态保护、环境治理、土地利用等各类专门性规 划相衔接.
第六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在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由所 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国家文物局指 定或协调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编制:跨地、市、县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 位保护规划,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或协调有关政府机构组织编制.
第七条承担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 的相应资质.
第八条国家鼓励文物保护规划理论和技术的研究、创新与运用,提倡多学 科结合,提高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水平.
第九条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满足下列基本原则和要求: (一)尽可能减少对文物本体的干预,保存文物本体的真实性,注重文物环境 的保护和改善,保护文物本体及其环境的完整性; (二)做好前期调研和评估工作,充分考虑文物本体的组成要素及其环境的 历史格局,提高保护措施的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三)坚持科学、适度、持续、合理地利用,统筹协调文物保护与地方经济发展 的关系.
第十条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沿革、现存 状况、保护和管理状况、考古工作状况以及研究的历史和成果等进行深入的调查 分析,对文物所在地的自然与生态环境、社会和经济发展状况等进行普遍的了解 取得准确的、充分的基础资料.
编制组织单位应配合提供编制文物保护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可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复杂程度 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规模特大、情况复杂的文物保护单位应首先进行可行性研究并编制总体保护 规划纲要.
第十二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评估文物保护单位的价值、重要性及其环境影响、社会与人文影响: (二)评估文物本体及其环境的保存、保护、管理和利用现状,分析主要破坏 因素: (三)明确规划原则、性质、目标、重点和保护对象等: (四)划分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提出管理规定: (五)制定保护措施,包括保护工程和保护技术要求: (六)制定相关的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措施: (七)提出其他相关领域规划的要求: (八)划定功能分区,限定利用功能: (九)制定开放计划,核定游客容量控制指标,确定展示项目、路线组织和必 要的服务设施:
(十)说明规划范围内拟建项目的必要性,编制选址策划,提出建筑功能设定 规模测算和建筑设计的规划要求: (十一)提出管理建议,确定日常养护和监测内容,考虑社区参与计划; (十二)编制规划分期、实施重点与投资估算,提出实施保障.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中保护目标、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 划分与管理规定、文物本体的主要保护措施、利用功能限定和游客容量控制指标 等内容,应当作为保护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四条保护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
规划期内可根据要求分为近期、中期、远期.
近期规划一般不超过5年,应优 先解决文物保护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安排函待实施的保护项目.
第十五条保护规划成果一般由规划文本、规划图纸、规划说明和基础材料 汇编组成.
总体保护规划纲要包括文字说明和必要的示意性图纸.
第十六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深度应满足保护的有效性和实施的 可操作性.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要求》作为本办法附件与本办 法一同发布并施行.
第十七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由规划编制组 织单位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等部门组织评审,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 准公布.
省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前,应征得国 家文物局同意.
第十八条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内容进行调整或修改,应当 按照原报批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办法,由省级 文物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文物保发[2003]93号.doc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文物保发[2003]93号2003年12月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局、文管会):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及与之配套的《全国重 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著录说明》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卷盒、 卷内表格、专用纸规范》已经国家文物局第3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 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以下简称:记录档案) 的编制和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 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 本规范.
第二条记录档案包括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本身的记录和有关文献.
内容分 为科学技术资料和行政管理文件.
形式有文字、图纸、照片、拓片、募本、电子文件 等.
第三条记录档案必须科学、准确、翔实.
记录档案分为主卷、副卷、备考卷.
主卷 以保护管理工作记录和科学资料为主.
副卷收载有关行政管理文件及日常工作情 况.
备考卷收载与本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可供参考的论著及资料.
第二章主卷 第四条主卷包括:文字、图纸、照片、拓片及幕本、保护规划及保护工程方案、文 物调查及考古发掘资料、文物保护工程及防治监测、文物展示、电子文件、续补等 十种案卷.
第五条文字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登记表.
(二)地理位置.
(三)自然与人文环境.
(四)历史沿革.
(五)基本状况描述.
(六)价值评估.
(七)相关研究情况.
(八)历次调查、发掘、保护工程、展示情况.
(九)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建设项目控制情况.
(十)保护标志情况.
(十一)保护机构情况.
(十二)安全保卫工作情况.
(十三)附属文物登记表.
(十四)重要文物藏品登记表.
(十五)古树名木登记表.
第六条图纸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体图纸:地形地貌图:地质图:行政区划图:文物分布图:保护范围和 建设控制地带图等.
(二)考古图纸:考古发掘平面图:典型地层剖面图:重要遗迹分布图和平、剖 面图:典型器物图等.
(三)建筑图纸:建筑群体总平面图:单体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结构图、 节点大样图等.
(四)历史资料性图纸和研究复原图等.
第七条照片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景照片:群体和单体的外景、内景、重要部位照片.
(二)附属文物、重要文物藏品、主要古树名木照片.
(三)保护标志牌、说明牌及界桩照片.
(四)重大活动照片.
(五)重大事故、自然灾害或其他异常现象照片.
(六)历史资料性照片.
第八条拓片及摹本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摩崖石刻、碑碣、重要铭刻等拓片.
(二)壁画、岩画等摹本.
第九条保护规划及保护工程方案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规划.
(二)保护工程方案.
第十条文物调查及考古发掘资料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文物调查记录.
(二)考古发掘记录、工作报告等.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工程及防治监测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文物保护工程记录、峻工报告等.
(二)文物监测、病害防治记录及成效报告等.
第十二条文物展示卷包括以下内容: 文物展览及陈列方案、工作报告等.
第十三条电子文件卷包括以下内容: 与本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关的各类电子文件.
第十四条续补卷包括以下内容: 收录主卷内容的动态续补.
第三章副卷 第十五条副卷包括:行政管理文件、法律文书、大事记、续补等四种案卷.
第十六条行政管理文件卷包括以下内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关于本处全国重点文物保 护单位的专项法规、文件、布告、通知等.
第十七条法律文书卷包括以下内容: 各级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与使用单位、群众性保护组织 等签署的责任书、保护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大事记卷包括以下内容: 与本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相关的重大事件记录.
第十九条续补卷包括以下内容: 收录副卷内容的动态续补.
第四章备考卷 第二十条备考卷包括参考资料、论文、图书、续补等四种案卷.
第二十一条参考资料卷包括以下内容: 与本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具有参考价值的非正式出版的各种资料.
第二十二条论文卷包括以下内容: 与本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关的正式发表的研究论文、散见于各种的 考古发掘报告(简报)、文摘、报道、历史文献等.
上述论文资料数量较多的,可选 取有代表性的归档,其余部分编入目录.
第二十三条图书卷包括以下内容: 与本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关的各种图书.
上述图书资料数量较多的,可选 取有代表性的归档,其余部分编入目录.
第二十四条续补卷包括以下内容: 收录备考卷内容的动态续补.
第五章管理、装帧和归档 第二十五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 政管理部门组织制作并指定机构负责管理,要建立严格的收集、整理、借阅、使用 制度.
记录档案的主卷、副卷、备考卷必须报送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保存记录档案必须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场地和设施,
并指派专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主卷、副卷、备考卷)的制作 统一使用国家文物局监制的卷盒、卷内表格、专用纸等.
第二十七条根据归档的实际需要,案卷可采用装订和不装订两种形式.
案卷装 订不允许使用金属物.
第二十八条制作档案的书写材料及工具,应符合耐久性要求(如:热敏纸、复写 纸、铅笔、圆珠笔、红墨水、纯蓝墨水等不能使用).
第二十九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必须按下列要求归档: (一)图纸:总体图纸中的地图,必须使用国家专业部门制作的图纸.
各类专 业图纸应由受过专业训练的技术人员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绘制.
测绘图纸一般应参 照国家标准规定的幅面尺寸套用,如图幅较大无法套用的,可自行制定幅面尺寸 但同一个项目的一套基本图纸,幅面尺寸应尽量统一.
图纸应采用底图或晒 蓝图、电脑打印图.
(二)照片:必须采用专业相纸冲洗,规格不得小于5英寸.
(三)拓片:必须用宣纸锤拓.
(四)募本:尽量用宣纸临募.
(五)保护规划、保护工程方案、文物调查记录、考古发掘记录、考古发掘报告 文物保护工程记录、文物保护工程报告、文物监测及病害防治记录与成效报告等 (包括其中的图纸、照片等全部资料),全文本归档,不拆分.
(六)电子文件,一律采用通用格式存储于不可擦除型光盘(一式两套).
各种 磁带、磁盘、幻灯片、电影胶片、录像带、录音带等其他载体的信息必须转换成光 盘存储.
光盘内应编制文件目录.
(七)专项法规、文件、布告、通知,责任书、保护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书需采用 原件或副本.
(八)正式出版的研究论文、考古发掘报告、文摘、报道等需采用原件或副本.
第三十条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内容相关的变化情况应及时按主 卷、副卷、备考卷分别组成续补卷补入档案.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其他不可移动文物记录档案的编制和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范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doc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 (国家文物局1991年03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 物保护法》,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 档案和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等,是国家依法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 保护管理的基本措施和保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划定保护范围 第三条保护范围是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在 保护范围内不得在地面、地下及空中从事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活动.
全国重点文物 保护单位占地面积较大或情况复杂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保护范围内划分重点保护区 和一般保护区.
第四条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及周围环境的历史与现实 情况合理划定.
确定保护范围的原则是保证下列文物的完整性,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 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一)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等的单体、群体及附属建筑.
(二)古遗址的文化堆积和相关遗迹现象.
(三)古墓葬封土或已探明的墓葬、墓群及陵园或其他地面建筑等.
(四)石刻、碑碣及其他文物的单体、群体和相关遗迹.
第五条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建设控制地带是指保护范围 外需要保护环境风貌及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建设控制地带根据保护对象的格局、 安全、环境和景观的需要合理划定.
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安排直接或间接从空中或地下 对文物构成危害和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的建设项目.
在这一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 或构筑物时,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气氛相协调.
第三章树立标志说明牌 第六条标志须标示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树标机关 以及树立日期等.
树标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标志形式采用横匾式,自左至右书写.
标志牌比例为横三竖二.
标志牌最小 为60×40厘米,最大为150×100厘米,可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情况选择比例适宜的 尺度.
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可用仿宋字体或楷书、隶书等外,其余一律用仿宋字体.
第八条保护标志应采用石材等坚固耐久材料,颜色要庄重朴素、显明协调.
第九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说明可书写在标志牌的背面,也可另立说明牌.
说明文字为简要介绍文物保护单位名称、时代、性质、内容、价值和保护范围等,其内容应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条民族自治地方应同时树立用当地少数民族文字书写的标志牌和说明牌.
第十一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较大或文物分布点多线长的,可设置若干分 标志.
第十二条对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可视实际需要设置坚固耐久的保护界桩.
第四章建立记录档案 第十三条记录档案包括对文物保护单位本身的记录和有关文献史料,内容分为科 学技术资料和行政管理文件,形式有文字、摄影(照片、幻灯片、电影胶片)、录像、绘图、 拓片、募本、计算机磁盘及其他信息载体.
第十四条记录档案必须科学、准确、翔实.
记录档案分为主卷、副卷和备考卷.
主卷 考卷收载与该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可供参考的资料.
以上各卷记录档案应不断充实,力求 做到系统、完整.
第十五条主卷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部分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登记表》.
2.地理位置和自然环境.
详细记述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经纬度、地理位置、周 围山脉、河流、植被、土壤、居民点等情况.
3.历史沿革.
4.保存现状.
5.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6.历次维修或发掘情况.
7.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范围.
8.保护标志、说明牌和界标的位置、数量和编号.
9.重要文物藏品登记表,文物数量较多的可做目录索引.
10.有关文献,数量较多的可做摘要或目录索引.
11.有关文物、考古调查记录.
12.文物保护单位专门管理机构和群众性保护组织的基本情况.
13.使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非文物部门设置的专人及保护机构情况.
第二部分图纸、照片、拓片、墓本等.
图纸包括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图:建筑群体和主要单体的平、立、断面图:历次重要维 修的实测、设计、峻工图.
遗址的发掘区遗迹平面图、典型地层剖面图、重要遗迹的平、剖 面图:重要文物藏品的平、剖面图及其他必须绘制的图纸等.
对其余有关图纸可做目录索 引.
照片包括全景或航测照片.
建筑群体和主要单体外景、内景照片及重要部位照片,重 要藏品照片,建筑物历次重要维修前后照片及保护标志、说明牌,界标的照片等.
对其余 有关照片可做目录索引.
拓片包括石刻、碑碣等文物的主要铭刻内容.
第三部分电影片、录像、磁盘及其他信息载体等.
电影片规格为35毫米,录像带规格为VHS,磁盘规格为5.25英寸.
第十六条副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级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该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保护文 件、布告、通知等.
(二)有关该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奖励和惩罚情况.
(三)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与群众性保护组织签署的保护合同.
(四)文物档案建立情况,包括建档时间、参加人员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备考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该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等.
(二)与主、副卷各项内容有关的详细资料.
(三)其他对了解该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十八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 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管理,并制定收集、整理、借阅、利用档案制度.
记录档案的主卷必须报 送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一套.
保存记录档案必须有安全 的场地和设施,并有专人负责.
第十九条记录档案的装帧:上报国家文物局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主 卷统一使用国家文物局印制的卷皮、登记表和专用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 理部门可自行确定其余档案资料的装帧规格.
第二十条要及时把有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新发现、新成果或原记录档案需 要变更的内容补充到档案中,并按第十八条规定及时上报,以保证各记录档案完整与一 致.
第五章建立健全保护机构 第二十一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的保护管理机构, 或设专人管理,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对该文物保护单位直接实施保护管理的事业机构.
负责该项文物保护单位的调查征 集、保护管理、维护修、藏品保管、宣传陈列和科学研究等工作,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建立 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保护组织.
对于设有博物馆、纪念馆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 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下达有关的保护管理任务.
第二十三条对于尚不具备条件设置专门管理机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由 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文物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委托专人管理或建立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保 护组织、聘请义务保护员.
上述各种保护管理形式都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保护合同.
第二十四条非文物部门的单位使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指定法人代表为文 物保护负责人,并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合同.
其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接受文物行 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范由国家文物局负贵解释.
发布日期:1991年03月25日 实施日期:1991年03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2021年.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正)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简易程序 第三节普通程序 第四节听证程序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 法.
第二条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 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 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 赔偿要求.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 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 罚.
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 关作出书面说明.
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 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 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
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 罚的情况.
第十三条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 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 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 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 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 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 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 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 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 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 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其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
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 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 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 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 技术鉴定.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 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并定期组织评估.
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 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 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 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
协 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 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 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 为所取得的款项.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 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不满十四周罗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 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 处罚.
第三十一条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 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 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 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 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 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 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塞拉莱建议(2015年).pdf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考古遗址公园第一次国际会议建议 2015年2月23-25日 阿曼苏丹国.塞拉莱 序言: 考古遗址公园中有大量的已发据出土及尚未发掘的文化遗存,如能进行适当地记录 和分析,将为游客提供一种理解人类过去的特殊方式.
为更好地实现其潜在价值,必须 对其进行完好保存.
已发掘区域必须由合格的专业人员实施保护,并向公众开放.
这样 考古遗址公园将成为遗产保护的媒介,同时还承担将相关科学和历史知识传递给公众的 任务.
有趣的是,考古遗址公圆这一术语,既没有出现在《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的术 语中,也无法在任何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指引文件、建议规范或宪章中找得到.
尽管如 此,阿曼乳香之路、印度尼西亚婆罗浮屠、约旦佩特拉古城等许多世界遗产地范围内都 建有这类考古遗址公园.
为此,参加2015年2月23-25日在阿曼苏丹国塞拉莱召开的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考古 遗址公园第一次国际会议的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专家及学术机构提出了下述建议: “塞拉案建议” 参考下述文件: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体大会(1956年,新德里)制定的《有关考古发掘国际原则的 建议》: 《国际古迹遗址保护与修复宪章》,即《威尼斯宪章》(1964年,威尼斯): 《欧洲考古遗产保护宪章》修订版,即《瓦莱塔条约》(1969年,伦敦:1992年修 订于瓦莱塔): 《关于采取措施禁止并防止文化财产非法进出口和权非法转让的公约》(1970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世界遗产公约,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 织):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考古遗产保护与管理宪章》(1990年,洛桑):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奈良真实性文件》(1994年,奈良):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国际文化旅游宪章》(1999年,墨西哥城): 《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200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西安宣言一关于古建筑、古遗址和历史区域周边环境的保护》(2005年,西安): 《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附件3,第85-87页,文化景观,(2008年,联合国教科文 组织): 《关于世界考古遗址管理中开发利用最佳实践的梅诺卡岛宣言》(2012年,梅诺卡 岛). 提出了下述建议: 1.“考古遗址公园”这一术语应纳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官方通
用术语中,尤其是《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中: 2.考古遗址公园包括: 2.1包括考古地面在内的考古遗存(地上及地下遗存,可移动及不可移动遗存).
考 古遗址公园的面积至少应等同于考古遗存(考古遗址地)的地下面积.
2.2合理设计的景观,可确保对地上及地下考古遗产实施保护,并通过有效的阐释展 示给游客.
2.3有效管理的区域,包括可控制的入口和适当的缓冲地带.
3.定义: 考古遗址公园将科学研究与公众有机联系起来.
考古遗址公园是一个有关遗产资源价值及相关土地范围的限定区域,是面向公众 进行遗产闸释、教育及休闲娱乐的潜在资源,必须进行保护和保存.
考古遗址公园实施的活动应遵守下述约定: 考古发掘 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公众应能方便进入考古遗址公园里的发掘区域,为此必须考虑下 述参数: 确保游客可安全进入发掘区域,确保游客的人身安全(包括儿量及其他有特殊需求的 游客),确保游客行为不会损害考古遗存.
应修建可通往发掘区域的通道.
应依据国际道德标准进行最低限度的发据,同时易于向公众阐释.
如有可能,应采取 非破坏性的措施来调查考古遗址.
进行发掘和保护工作时,应确保对现场考古遗存进行足够的保护,且易于向公众阐释.
另外,应清晰地标示出整个考古环境的外部界限.
如有可能,现场应有科学的考古发掘记录文字及相关保护文档.
保护: 考古遗址公园的保护目标应与所适用的国际标准相一致.
必须尊重所展示的、完好保 存的历史遗存的真实性及完整性特征,且应有科学的文字记录.
严禁开展非科学的重建工 作, 在考古区域外围开展重建工作是可行的,但前提是必须有明确的界定,进行完好地文 字记录,并真实地加以展示.
情形下的措施都应是可逆的.
遗产保存的首要目的是保护那些为现在及未来提供科学研究的原始资料.
应考虑将现 场可移动物品保留在原地加以保护.
如确保能进行有效的保护,博物馆中展列的物品可送回原考古发掘地进行特殊的、限 时的展示.
可使用三种方式来替换某些原始材料,来实现对游客的教育: 原物归位:适用于当一个物件坠落后仍完好保存、可清晰辨认其原来形状和位置的情 况.
原物归位是非常精细的科学,可使用多种工具(如电脑建模等)来保证其可行性.
合并:使用新型材料对历史结构中不年固的部位或有裂陷的地方进行加固,目的是将 该结构恢复至稳固和安全状态.
必须明确标示所使用的新型材料.
解释性加固:适用于完全可逆、可重新处理、且不会对原有材料造成损害或被坏原始 环境的情况.
新增加的材料都应能清晰地与原材料区别开来.
现场管理和保护: 有效的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应能配备一定的人员、设备设施及相应技术,以便于: 保存考古景观内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特性: 保护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向游客提供具有教育意义和令人愉悦的良好体验: 按照遗址地保护的需求制定相应的考古研究规划,提供相关信息来促进游客的参与, 推动遗址地保护: 在确定所需资产的基础上设立分区规划及管理机构,负责获取、维持和分配目标1-4中 所必需的项目和活动资源.
有效的公园管理必须尊重当地环境并与周边社区相联系.
总之,必须确认管理的四个领域.
在国际、国家及地方层面促进基本利益相关方之间的沟通和合作(如,社区、企业 等): 提供人员培训、财政预算及技术服务.
对遗产结构、地下遗产、人工遗存等进行研究、监控和保护,保护自然资源.
提供紧急医疗服务、搜索和营教、执法机关、游客中心、阐释中心、教育及维修维护 等.
按照公园的复杂程度设立适当的管理机构.
对考古遗址公园的管理必须辐射到公园周边区域,因为周边区域的开发可能对公园内
部的文化资源和自然资源造成负面影响.
相反,如果公园得到有效管理,周边社区也将成 为保护保存行动的有力助手,产生良好的经济及社会效益,促进与公园管理之间的有机联 系.
如适用,应清晰标示出整个考古环境的界限及缓冲区.
尊重视觉上的完整性.
遗产的教育意义: 知识和信息的有效传递是技术科学与公众信息之间的桥梁,在将考古遗址公园的 信息传递给不同观众的过程中起到中心作用.
根据195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新德里建议》中的相关指导方针,应在考古遗址 地建立博物馆和阐释中心,以存放遗产地上的可移动遗产.
为此应开展有效的、互动 参与的可视化(形象化)项目,作为向游客传递说教信息的平台.
考古遗址地是主要 的历史溯源,可以利用遗址地的外围空间,进行民族考古学试验,或向公众进行形象 展示.
考古发掘地和公园内也应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
如有正式的阐释和游客服务规 划,则能更有效地进行说教.
景观关化 对考古遗址地进行景观关化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考古遗存的表面不受破坏,成为科学信 息系统的主要来源.
无论是部分考古遗存不再进行发掘,或者已发掘的部分将会回填,都应对所裸露出的 考古地面进行景观规划,以创造视觉景观或新的观察点.
通常来说,可视屋棚是考古景观必不可少的要素,应仔细研究或进行复制,以增加景 观的可阐释性,同时不应对考古材料造成破坏或对游客产生误导.
导引系统应包含相应的通道,通道上设有必要的导引标识,标明旅程的长短等等.
通 道还应作为应急道路使用.
应在一定间隔内设有保护避难所和休息处.
景观美化和精心裁种的植被可为游客提供有用信息.
考古遗址公园内种植的植被不应破坏考古环境(地上及地下环境).
塞拉莱 201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