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一节一般规定
目录
第三章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二章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权和抵押权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第四节民用航空器租赁第四章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第五章航空人员第二节机组第六章民用机场
第七章空中航行
第一节 空域管理第二节 飞行管理第三节 飞行保障第四节 飞行必备文件
第十章通用航空
第十一章 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第十二章 第十三章 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第十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保护民用航 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领空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第三条【主管部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 民用航空活动.
第四条【国家政策】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提高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经济、适用的民用航空器.
第二章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五条【民用航空器】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