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高质量发展,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第三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第四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
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海上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
第一节船舶权
第七条船舶权,是指船舶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船舶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对融资租赁船舶享有的权,未经船舶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承租人未按照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请求以拍卖、变卖船舶所得价款受偿,或者请求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船舶.
船舶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九条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条对建造中的船舶权,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节船舶抵押权
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该船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船舶人或者船舶人授权的人可以设立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船舶抵押权登记,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受偿期限;
(四)抵押权登记的时间.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立船舶抵押权.
第十五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抵押船舶进行
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除船舶共有人另有约定外,以共有船舶设立抵押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船舶按份共有的,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
(二)船舶共同共有的,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未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共有人同意的,抵押无效.
船舶共有人设立的抵押权,不因船舶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十七条船舶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船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船舶转让的,船舶抵押权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同一船舶设立两个以上船舶抵押权的,其清偿顺序按照以下情形确定:
(一)船舶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受偿,同日登记的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二)船舶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船舶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担保的债权比例受偿.
第二十条抵押船舶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抵押权人可
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第三节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规定,向船舶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其他船上在岗人员因在船上工作严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遭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在船营运中因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但不包括本船所载的货物、集装箱和旅客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取得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在该保险或者财务保证的范围内,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三条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按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