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总目录表 总则 第1分册第1篇检验与发证
第2篇吨位丈量 第3篇载重线 第4篇船舶安全 第2A分册第1章说明与要求 第2-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第2-2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 第4篇船舶安全 第3章救生设备和装置 第4章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5章航行安全 第6章货物装运 第7章危险货物的装运 第2B分册夏8核能船舶
第9章船舶安全营运管理 第10章高速船安全措施 第11-1章加强海上安全的特别措施 第11-2章加强海上保安的特别措施 第12章散货船的附加安全措施 第13章信号设备 第5篇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结构与设备 第3分册第6篇船员舱室设备 第7篇乘客定额与舱室设备 第8篇其他船舶附加要求 附则 附则1国际散装谷物安全运输规则 第4A分册附则2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 附则3关于国际海事组织文件包括的船舶的完整稳性规则 附则4特种用途船舶安全规则 附则 第4B分册附则5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 附则6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08 第1分册
总
总则
1法令 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9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本局)是依照该条例规定对船舶检验实施管理的主管机关。
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船舶、海上设施(除三十一条 规定外入集装箱的检验制度和技术法规由本局制订,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施行。
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四条规定.中国船级社承办国内外船舶、海 上设施和集装箱的人级检验、鉴证检验和公证检验业务:经本局授权,可以代行上述船舶、海上设施和集 装箱的法定检验。
2宗旨 2.1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律、法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接受、承认或 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则和决议等,为保障船舶和海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以及保障起重 设备安全作业等.特制订《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X以下简称本法规)。
本法规是《船舶与海上 设施法定检验规则)的组成部分。
2.2对符合本法规要求的国际航行海船,应签发相应的国际海上航行船舶的法定证书,以证明船舶 符合我国政府的有关法令、符合和满足有关国际公约、规则等的规定和标准,适合预定用途的国际海上航 行和作业。
3适用范国 3.1本法规适用于国际海上航行的中国籍民用船舶,具体要求按各篇的规定。
3.2本法规按照第1篇第1章相关规定适用于到达中国港口或在中国水域作业的外国籍船舶。
3.3本法规未规定者,本局另作规定或将给予特继考虑。
4申请与费用 4.1船东或经营人,必须向业经授权的中国船级社申请法定检验。
4.2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检验单位支付检验费、交通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5免除
5.1对于通常不从事国际海上航行的船舶,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时,本局可以免除 本法规中的任何要求,但该船应符合本局认为适合于其所担任航次的安全要求。
5.2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任何船舶,如应用本法规有关篇章的任何规定会严重妨碍对发展这种特 征的研究和在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上对这些特征的采用时,本局可以免除这些要求。
然面,任何此种船 始应符合本局认为适合于其预定用途,并能保证船舶的全面安全,同时又为该船所要驶往的国家政府所 接受的各项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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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等效 6.1凡本法规要求船上所应装设或配备的专门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本法规要求应 设置的任何专门设施,本局可准许该船上装设或配备任何其他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设 置任何其他设施;但需通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定这些代替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其他设 施,至少与本法规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
7解释
7.1本法规由本局负责解释。
8生效与适用 8.1本法规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施行。
法规生效日期标注在各分册的扇页上、但另 有指明者除外。
8.2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法规仅适用于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干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8.3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法规生效之前建造的船舶应继续符合其原先适用法规的要求。
如船厂或船东要求在建造中的船舶采用本法规新的要求,本局可予以同意。
但应在相应的文件中注 明。
8.4现有船舶在进行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装时,至少应继续符合其原先适用法规的 要求。
重大的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船装,在本局认为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应满足本法规的要 求。
8.5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对本法规所作的修改通报,仅适用于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 建造阶段的相舶。
8.6如本法规新的要求特别指明适用于建造中的船舶或现有船舶时,则应予满足。
8.7本法规未包括相应的应用解释,在实施时,应注意本局及本局接受的国际海事组织的相关船 释。
9责任 9.1本局对本法规规定所授权的组织及其所执行的法定检验进行监督。
9.2被授权组织应充分保证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对所授权项目的检验质量负责。
10申诉 10.1验船师在执行其任务中与有关方产生分歧面又影响工作进度时,有关方可向验船师所在单位 或上级单位提出书面申诉:如对其处理意见仍不满意时,则可以书面连同详细背景材料向本局申诉,由本 局作出最终裁决。
11定义 11.1本法规各篇章所涉及的有关定义.在各篇章中规定。
11.2就本法规总体面言,有关定义如下: -2-
(1)中国籍船舶:系指在中华人民其和国登记或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
(2)外国籍船舶:系指非中国器船舶。
(3)法定检验:系指按照适用的我国船检法律、法规和(或)我国承认的有关国际公约及其修正 案、议定书及规则的规定,对船舶、海上设施、船用产品和集装箱所进行的强制性检查和检验,以及检查和 检验满意后签发或签署相应法定证书的过程。
(4)主管机关:就本法规规定的船舶检验与发证而言.主管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 简称本局) (5)被授权的组织:系指由本局按规定的程序和标准,授权代表本局执行法定检验的组织,即中 国船级社。
一国中口银提国中国中(9) (7)国际航行:系指由中国港口驶往中国以外另一国的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包括在中国水 城以外从事特殊(定)作业的航行。
(8)特定航线:系指船舶专门从事于两个或几个规定的港口之间的航行。
(9)船舶:系指各类排水船、非排水船(包括地效翼船)潜水系统与潜水器、移动平台、浮式处理 装置等。
(10)公约船舶:系指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及其各篇章中要求的并需签发相应国际船舶证书的从事 国际航行的海上船舶。
(11)海上设施:系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12)新船:除另有规定者外,系指本法规有关蕴章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 段的船舶。
(13)现有船舶:系指非新船的船船。
(14)船龄:系指船舶从其建造完成年份算起至今所过去的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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