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电梯安全条例
(2025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四章维护保养第五章检验检测第六章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提高人民生活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电梯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多元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保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宣传教育矛盾纠纷化解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使用管理职责,推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等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安全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七条鼓励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单位或者电梯权人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电梯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和行业自律,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经营.
鼓励电梯行业协会参与相关规范、标准制定,开展服务质量评价安全培训等活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倡导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电梯乘用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宣传和引导.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十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保证其符合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电梯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的,负责免费修理、更换,消除安全隐患;
(二)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在维护保养、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三)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依法予以召回,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不得通过设置密码等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或者修理、维护保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查验电梯的产品配置清单、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购销台账.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
(三)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四)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五)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出厂资料或者出厂资料不全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第十二条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及电梯选型配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建筑设计规范、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等规定,满足消防、防水、隔音、应急救援、无障碍通行等要求,确保电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工程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电梯相关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建(构)筑物、附属设施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少于五年,保修期限自工程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存续或者不再具备相应资质的,可以由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更换电梯主要部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的,应当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出具保修凭证并做好更换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