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docx

渔业法,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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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法律修订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0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内容

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条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普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著由上一级

第八条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第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养殖业

第十条国家鼓励全民制单位、集体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的或者全民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署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七条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第二十条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三章捕捞业

第二十一条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二十二条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

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著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三十二条在鱼、虾、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三十四条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五条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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