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苏人发〔2017〕40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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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苏人发(2017)40号

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7月21日批准并公布施行,本条例共十章七十四条,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的使用、鉴定、白蚁防治、建筑幕墙以及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传统风貌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使用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健全房屋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保障经费投入,加强安全管理执法力量.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住房保障和房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教育、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交通运输、旅游、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监督学校、医院、剧院、场馆、车站、宾馆、集贸市场、商场、福利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八条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对特殊困难群体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及临时安置、白蚁防治等活动提供救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本市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举报奖励制度.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受理方式,对实名、举报实行限时回复.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对实名、举报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对于、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房屋安全使用

第十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三)防治白蚁:

(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治理危险房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房屋权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抗震措施、防火措施的:

(三)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紧邻或者穿越房屋基础进行深基坑、地下工程等施工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或者拆改房屋中抗震、防火措施以外的非承重墙体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具体规范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二层以下的农村房屋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三条对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外立面,需要依法办理规划和施工许可手续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四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申请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申请书.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经共用人同意的证明材料:(二)房屋权属证明和房屋权人身份证明.受委托申请许可的,还应当提供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和委托证明材料:

(三)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符合规定,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并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书: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将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书和设计方案在开工前报送物业服务企业,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将相关材料报送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公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方案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工程结束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峻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告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准予许可的房屋结构变动进行监管,发现违法拆改应当及时制止,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宣传和房屋装修登记工作,发现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有权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

在地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交付时,将房屋的结构型式、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设计荷载和白蚁防治等使用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买受人,并按照规定将房屋峻工资料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峻工资料妥善保管,并将房屋使用中的禁止行为、需要经过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资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可以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结构型式、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设计荷载、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和白蚁防治情况,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管理规定,并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对作出的鉴定报告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一)地基基础或者结构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损坏、腐蚀等异常情况后仍需继续使用的:(二)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三)车站、商场、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本条规定情形的房屋,应当及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拒不委托鉴定的,区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鉴定.第二十一条进行地下设施、管线、桩基、深基坑、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施工,可能对周边房屋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施工影响鉴定.房屋

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报送建设单位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建设单位应当依据鉴定报告,结合实际采取措施,确保安全.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排险、修复.第二十二条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一定区域内房屋受损的,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对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证明:(四)房屋原设计、峻工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条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鉴定报告中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须继续观察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条件和时限使用:(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且无修价值的房屋,须立即拆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第二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报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鉴定报告.第二十六条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由专家出具复核意见.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一致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不一致的,相关费用由原鉴定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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