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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1章通则5 第1节一般规定5 第2章检验和发证8 第1节一般规定8 第2节检验..9 第3节证书14 第3章船舶构造91 第1节一般规定16 第2节船体16 第3节轮机18 第4节电气设备24 附件1LPG动力系统操作手册28 第4章吨位丈量、载重线和完整稳性30 第1节吨位丈量30 第2节载重线35 第3节完整稳性43 第5章船舶设备54 第1节一般规定54 第2节教生设备 第3节消防设备54 第4节航行和信号设备55 第5节无线电通信设备57 第6节防油污结构和设备58 第6章乘客定额和载客处所59 第1节一般规定59 第2节乘客定额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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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节载客处所和卫生处所60 附录I送审图纸资料62 附录ⅡI水尺标志63 附录III小型船舶倾斜试验和称重试验的实指南要求65 附录IV船体型值的测绘方法..* 90 附录V小型船舶稳性总结表插页
总则
1法令 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9号)发布的(中华
国海事局以下简称本局提依照该条例规定的检验管理的主管机 关。
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十 九条规定,船舶、海上设施(除三十一条规定外)集装箱的检验制 度和技术法规由本局制定,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施 行。
2宗旨 2.1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律、法令、条例.保 障船舶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促进船舶具备安全 航行和防止船舶造成内河水域污染的技术条件,制定(内河小型船 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X以下简称本法规) 2.2对符合本法规要求的内河航行小型船舶,应签发相应的 法定证书,以证明其符合我国政府的有关法令、条例和满足本局有 关规定和标准,适合在中国内河水域航行和作业。
3适用范围 3.1本法规适用于国内内河航行的中国籍船舶,具体要求按 各章的规定。
除特别指明外、本法规适用于船长5-20m以下的 内河小型船舶.对船长20m及以上的内河航行船舶,应符合本局 《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相应规定。
对游的法定检验发 证规定,本局将另行制订。
3.2本法规未规定者,本局另作规定或给子特殊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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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申请与费用 4.1船舶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向有关船舶检验机构申 请法定检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
4.2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检验单位支付检验费、交通费以及其 他必要的费用。
5等效免除 5.1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任何船舶,如应用本法规有关章节 的任何规定会严重妨碍对发展这种特征的研究和在从事国内内河 航行的船舶上对这些特征的采用时,本局可以免除这些要求,但应 采取与本法规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的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 或其型式,或其他设施,任何此种船舶应符合本局认为适合于其预 定的用途,并能保证船舶的全面安全。
5.2本局可准许在船上设置不同于本法规要求的任何装置、 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采用其他设施,只要通过试验或其 他方法认定这些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其他设施, 至少与本法规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
6解样 6.1本法规由本局负责解释。
7生效与适用 7.1本法规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施行。
法规 生效日期标注在法规屏页上,但另有指明者除外。
7.2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法规仅适用于生效之日或以后安 故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3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法规生效之前建造的船舶应继续 符合其原先运用的规范的要求(包括原船舶检验局颁布实施的法 规) 2
如船厂或船东要求在建造中的船舶采用本法规新的要求,经 船舶检验机构认为合理和可行时,可予以同意.但应在相应技术文 件中注明。
7.4现有船舶在进行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晒装 时,至少应继续符合其原先适用规范的要求。
重大的修理、改装、 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脑装,在船舶检验机构认为合理和可行的范 围内应满足本法规的要求。
7.5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对本法规所作的修改通报,涉及到 船舶结构者.仅适用于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 阶段的船舶。
7.6如本法规新的要求特别指明适用于建造中的船舶或现 有船舶时,则应予满足。
8责任 8.1本局对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所执行的法定检验进行监督。
8.2船舶检验机构应充分保证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对其 所检验项目的检验质量负责。
8.3船舶人/经营人在船舶营运期间内,应确保船舶处 于适航状态。
8.4船舶人/经营人和船长应遵守海事部门关于船舶开 航的规定。
9申诉 9.1验船师在执行其任务中与有关方产生分歧面又影响工 作进度时,有关方可向验船师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提出书面申诉: 如对其处理意见仍不满意时,则可以书面连同详细背景材料向本 局申诉,由本局作出最终裁决。
10定文 10.1本法规各章所涉及的有关定义,在各章节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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