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公报 2024年第4期(总第70期).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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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公报

GAZETTE OF THE MINISTRY OF WATER RESOURC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办公厅主办

2024年第4期(总第70期)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56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57号) 水利部关于批准发布《小型水库监测技术规范》等4项水利行业标准的 6公告 10水利部关于公布2024-2025年度黄河水量调度责任人名单的公告 11水利部关于批准发布《堤防抢险技术导则》等2项水利行业标准的公告 12水利部关于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13项水利行业标准的公告 水利部关于批准发布《水利水电工程压力钢管制造安装及验收规范》等5 14水利部关于公布2024-2025年度黑河干流水量调度责任人名单的公告 15水利部关于批准发布《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编制导则》等2项水利行业标准的公告 17水利部关于批准发布水利行业标准《地下水控制指标确定技术导则》的公告 18水利部关于批准发布《水闸技术管理规程》等4项水利行业标准的公告 水利部关于开展2025年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甲级资质延续工作的公告 21 19水利部关于开展2025年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认定工作的公告 22水利部关于批准发布水利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范》的公告 25水利部关于推进水库、水闸、蓄滞洪区运行管理数字李生的指导意见 26水利部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内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管理的意见 水利部关于加强重点行业用水定额管理的通知 31 29水利部关于全面开展河湖和已建水利水电工程生态流量确定与保障工作的意见 34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水利规划体系推动水利高质量发展、保障我国水安全的意见 38水利部关于健全重大水利工程前期工作管理机制的意见 水利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关于全 41面推进幸福河湖建设的意见 45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库大坝安全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48水利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公布2024年度用水产品水效领跑者名单的通知 51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规划实施和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52

编辑部副主任唐忠辉赵洪涛

编辑

沈亚南 高源张瑜洪 王慧李卢祎刘磊宁 董林玥

编辑、出版水利部公报编辑部联系电话(010) 邮编100053印刷北京华联印刷有限公司 (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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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24年9月27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于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国英2024年11月12日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依法报长江水利委员会等单位备案.编制的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必须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的要求.

第二条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因长江河势变化、河道变迁、砂石补给、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需要修改长江采砂规划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条长江采砂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严格管理的原则.

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航道采砂的,不受长江采砂规划关于采砂区、采砂量等的限制,但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法定手续.

第四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名录见附录)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长江采砂的禁止采砂期,其中,长江寸滩水文站流量大于25000立方米每秒时,为长江干流三峡库区段采砂的禁止采砂期.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长江采砂规划是长江采砂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长江采砂规划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依法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在本办法和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的,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后,应当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

第八条长江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长江采砂规划确定

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每一可采区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根据河势及航道变化、砂石补给、航运和采砂管理需要等情况,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依据长江采砂规划,对每一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进行调整.

第九条长江采砂实行可行性论证报告制度.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按可采区分区进行,由申请人按照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条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砂河段河道演变分析;

(二)采砂区选择原则与布置、砂石补给分析、采砂区可利用砂石总量分析、开采控制条件、堆卸砂场设置、运砂方案等;

(三)采砂对河势稳定、防洪安全、供水安全、通航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的影响分析,以及减免不利影响的对策与措施;

(四)采砂作业方式、作业时间、采砂机具、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等;

(五)采砂作业管理措施;

(六)论证的主要结论.

第十一条实施采砂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依法组织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

鼓励长江河道砂石统一开采管理,推进集约化、规模化、规范化开采.

第十二条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以外采砂的,由有关省、直- 2 -

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其中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在批准前应当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第十条规定提出采砂申请,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应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受理时间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确定并公告.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由本部门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采砂活动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四)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

采砂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申请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二)采砂的性质和种类;

(三)采砂地点和范围(附具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年度开采量;

(五)开采时限;

(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八)采砂设备基本情况;

(九)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十)其他有关事项.

进行水上作业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船名、船号、船主姓名、船机数量、采砂功率等内容,并提供船员证书、船舶证书的复印件.

第十五条采砂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的;

(二)不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的;

(三)采砂设备功率超过1250千瓦,不具备平缓移动开采作业方式的;

(四)不符合采砂船只数量控制要求的;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不全,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的;

(六)无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的;

(七)有采砂失信行为或者不良记录,尚未修复的.

第十六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按可采区一船一证,并采用电子证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届满自行失效.

可采区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采砂单位、个人应当终止采砂行为,负责现场监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发布公告.

可采期内出现影响长江河势稳定或者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中止采砂活动:上述影响消除后,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告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恢复采砂活动.

第十七条实施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涉水工程建设或者维护性清淤疏浚项目所产生的砂石,需要上岸综合利用的,应当严格履行相关手续,纳人河道采砂监管.所利用砂石应当按照沿江省、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擅自销售.

禁止利用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清淤疏浚等名义开展非法采砂活动.

第十八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组织对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内可采区采砂前后河床变化进行监测.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采砂前后河床变化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集中停放的采砂船舶因修理、保养、采砂作业等正当理由确需离开指定地点,跨省级行政区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认;在省、直辖市内移动的,按相应省、直辖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长江采砂实行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砂石采运管理单信息纳入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信息平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组织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省际边界长江采砂管理合作机制.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采砂许可、采砂船舶登记造册、集中停放、违法行为处理等情况,互相配合,互通信息,共同加强长江采砂管理.

长江水利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河道采砂执法能力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执法协调机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第二十二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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