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重大安全隐患房屋有效处置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重大安全隐患房屋处置工作,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依据《安全生产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隐患房屋的排查、鉴定、治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重大安全隐患房屋,是指根据《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手册》《自建房结构安全排查技术要点(暂行)》等有关技术标准,排查判定结论为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具体情形为:地基基础明显不均匀沉降;承重构件存在明显损伤、裂缝或变形,随时可能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结构已损坏,存在倒塌风险;屋架(屋面)或围护系统存在倒塌或脱落风险;房屋场地有滑动迹象或其他地质灾害风险.
第三条重大安全隐患房屋处置坚持“政府指导、属地管理主体负责、分类处置”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四条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住建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牵头研究建立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指导本辖区重大安全隐患房屋处置;
(二)协调县(市、区)政府组织乡镇(街道)具体实施重大安全隐患处置工作,完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网格化管理等相关制度和工作措施,强化工作经费保障,以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日常安全巡查力量;
(三)协调推动本级政府行业部门落实“三管三必须”的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四)制定本辖区重大安全隐患房屋处置等配套指引.
第五条县(市、区)住建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协调机制;
(二)细化完善辖区重大安全隐患房屋处置工作机制,建立日常安全巡查、隐患排查整治等链条清晰、分工明确的闭环工作流程;
(三)建立房屋安全隐患台帐,建立完善重大安全隐患房屋整治信息录入管理制度,统计汇总有关信息数据,指导乡镇、街道对重大安全隐患房屋治理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四)协调推动乡镇、街道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落实属地政府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依法处置房屋安全应急事件;
(五)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市、区)住建部门应协调推动乡镇、街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隐患进行常态化、网格化巡查并做好信息记录和存档.接到房屋安全隐患报告后,或者大风、暴雨、地震等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后以及灾害实际发生后,组织房屋安全隐患排查;
(二)发现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要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提出书面处置意见,并督促采取避险措施,并抄告有关行业部门和县(市、区)住建部门;
(三)及时组织实施辖区重大安全隐患房屋处置工作,采取停止使用、临时封闭、人员撤离等管控措施,并做好已封房屋日常巡查工作.存在结构倒塌风险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应依法拆除,未危及公共安全的,推动因地制宜采取零星危房改造、农村危房改造、地质灾害综合治理等措施处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房屋安全责任主体
第七条房屋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不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用作经营用途;
(二)按照规划用途、设计要求和房屋性质合理使用、装修房屋;
(三)加强房屋日常管理,定期开展自查和修、维护,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四)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承担房屋安全鉴定费用;
(五)协助、配合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应急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八条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使用人应当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安全使用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权人,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区分权房屋的共有部分的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业主自行管理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四章安全隐患排查
第十条县(市、区)住建部门应组织属地乡镇(街道)通过购买技术服务等方式,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鉴定等相关专业机构开展房屋安全隐患常态化排查.
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应根据《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手册》《自建房结构安全排查技术要点(暂行)》等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排查结论分为暂无安全隐患、一般安全隐患和重大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经排查判定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经危险性鉴定等级为D级、安全性鉴定等级为Dsu(四)级、可靠性鉴定等级为IV(四)级的,应当立即停用并疏散人员,采取硬质围挡、增设警示标志,封闭处置排险.
第十二条经排查判定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已采取安全管控措施后,房屋如需继续使用,房屋权人应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根据鉴定结论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房屋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属地乡镇(街道)可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事后向房屋权人追偿鉴定费用.
第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已经采取的安全管控措施.
第五章安全隐患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