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的通知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了《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4年12月16日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检测机构应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细则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
检测业务.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设区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以下简称《资质标准》)执行.
第六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同时符合《资质标准》及下
列规定:
(一)检测机构质量检测经历自首次取得检测机构资质之日起计算.已按原资质标准取得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重新核定该专项资质时,不考虑检测经历.人员质量检测工作经历是指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工作的经历,年限按所在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认定.
(二)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同一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2项,依法设
立的合伙企业,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3项.
(三)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应与所在检测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同一注册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及以上单位.
(四)检测机构应有满足检测工作所需要的固定场所,设置多个检测场所的,每个检测场所应具备所开展检测活动对应专项资质类别全部必备参数检测能力,大型特殊设备、燃烧性能检测设备等可单独设置检测场所.
(五)检测机构设置多个检测场所的,每个检测场所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检测环境条件、质量保证体系等应满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乡建设厅提交申请,申请单位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受理申请后,应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专家评审时间不应超过20个工作日,且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有效期为5年,检测机构可
自行登录“山东省政务服务平台”下载打印.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增项的,增项资质有效期与已取得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十条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1年内有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四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在办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因破产、倒闭等原因需要注销资质的,应